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V-113-司聲-21-202410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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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的裁定案件。吳家慶和吳林美蓮等人因為分割共有物打官司,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了訴訟費用由各方按比例負擔。吳家慶和吳林美蓮先墊付了費用,所以法院裁定葉主營應該給付吳林美蓮48,189元,吳家慶應該給付吳林美蓮26,602元,而且都要加上利息。至於吳林美蓮和其他人之間怎麼分擔費用,那是他們自己的事,跟這次裁定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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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吳林美蓮 相 對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6,6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8,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即葉主營負擔6/18,吳家慶負擔1/3,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林美蓮吳俊華連帶負擔1/3)。聲請人吳家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400元。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700元、估價費100,0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可參。上開聲請人吳家慶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587元,吳林美蓮預納訴訟費用共計122,980元,合計144,567元,兩造互為抵銷後,吳家慶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26,602元(計算式:144,567/3- 21,587 =26,602),相對人葉主營應給付聲請人吳林美蓮訴訟費用48,189元(計算式:144,567*6/18=48,189),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吳林美蓮與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連帶負擔48,189元部分,業由聲請人吳林美蓮預納在案,至相對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與聲請人吳林美蓮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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