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聖哲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31-34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楊益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聖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932-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先宇為曾郁家之高中同學,雙方前因細故有紛爭。張先宇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社群平臺Facebook帳號(下 稱本案臉書帳號),張先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曾郁家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曾郁家授權或同意,將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之曾郁家照片置入本案臉書帳號做為大頭貼 照使用,並將帳號名稱改為「曾郁家」後,即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型重機二手輪胎 交流區」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米其林輪胎」等訊息,以此方 式詐欺買家林聖哲、李威誼等人(張先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法利用曾郁家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郁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之輪胎交易訊息,並以本案臉書帳號與買家林聖哲、李威 誼商議訂金、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臉書帳號時,名稱不 是設定「曾郁家」,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更改成「曾郁家」等 語(偵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盜用我姓名、臉書 大頭貼照以向他人行騙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 林聖哲、李威誼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臉書社團看到「 曾郁家」張貼販售輪胎之訊息,所以我就聯絡「曾郁家」討 論交易細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 有林聖哲、李威誼提出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訊息紀錄 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65至70、75頁)。足認被告 於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姓名設定為「曾郁家」, 並將曾郁家照片設定為本案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等事實。參 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我、販賣本案臉書帳號之人知 悉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先將本案臉 書帳號之名稱更改為「曾郁家」、大頭貼照更改為曾郁家照 片後,再以「曾郁家」之名義向林聖哲、李威誼商議輪胎交 易等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復為 掩飾其真實身分及免其犯行曝光,竟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資,而冒用他人名義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其所為不僅足生損 害曾郁家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郁家達成和解,而未能就本案 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29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 債 權 人 林聖哲 債 務 人 高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90-202410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聖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某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某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 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4

CYEV-113-嘉小調-1226-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