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蓁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於
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執更卷第135-137頁),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
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當代班人員,收入不穩定,時
薪18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0日曾到庭
陳述其任職於○○○○○○公司,代班每日收入1,500元,一個月
薪水大概37,5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137頁),距目前僅相隔僅一年多之時間,衡酌聲請人之
工作機會,應無驟然長期減少之情事,是縱然聲請人因一時
性之因素,致其短期間之工作收入稍減,然計算其償債基礎
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至少應以每月36,000元為準。另就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清-1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