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蓁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31-38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蓁榛即林宜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338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58,3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6,0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2,358元),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 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56元、違約金雜 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8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26元 林蓁榛即林宜茹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52456元 林蓁榛即林宜茹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82-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蓁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7月24日17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於 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執更卷第135-137頁),聲 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議而告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 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當代班人員,收入不穩定,時 薪18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20日曾到庭 陳述其任職於○○○○○○公司,代班每日收入1,500元,一個月 薪水大概37,5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137頁),距目前僅相隔僅一年多之時間,衡酌聲請人之 工作機會,應無驟然長期減少之情事,是縱然聲請人因一時 性之因素,致其短期間之工作收入稍減,然計算其償債基礎 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至少應以每月36,000元為準。另就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為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準。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21

SCDV-113-消債清-1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林蓁筠 債 務 人 廖福禎 一、㈠債務人應林蓁筠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肆 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伍仟 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65-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蓁蕙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匯款至相對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與債權餘額之釋明資 料(如帳戶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896-2024101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0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蓁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02-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蓁慧(原名:林燕慧、林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蓁慧(原名:林燕慧、林寶蓁)向債權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5日止累計19 0,103元正未給付,其中180,223元為消費款;8,680元為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223元 林蓁慧(原名:林燕慧、林寶蓁)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803-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7-20241008-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林蓁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本院第一審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附卷可參。然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 2號刑事案件前於113年9月25日即已判決而終結,揆以上開 說明及規定,原告於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前揭刑 事案件已因判決而終結,且經本院查詢,迄113年10月4日為 止並無前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113簡2752卷第29、31頁),故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 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簡附民-17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