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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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文秀 相 對 人 陳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經鑑定人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心欣診所及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並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雙方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子,業據上述,且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爰併指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7

KSYV-113-輔宣-164-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如卿 相 對 人 賴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姐,甲○○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復指定第三人賴鍾松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會同賴鍾松蘭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現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協議價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 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 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 議價購同意書影本、地價補償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 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同意書、 地價補償清冊所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擬價購金額 高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甲○○並得按所繼承 取得之應繼分取得價金,則依此價購金額出售不動產,並無 不利;且如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仍將依土地 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 收之補償價格,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綜合上開事證及 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擬以甲○○名下不動產為協議價購, 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應能使甲○○持續接受 穩定、適切之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 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均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3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2/6

2025-02-27

KSYV-114-監宣-6-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家親聲字第364號 原 告 鄒芷昕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范誌剛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及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相對人丁○○、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甲○○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由原告乙○○、被告 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程序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由相對人丁○○、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戊○○原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受理 在案,惟其嗣後具狀撤回,經送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未成年)原於民國1 10年10月5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家繼訴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審理;而聲請人即原告生母甲○○則於 110年10月1日,以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離婚協議,給付原告即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配偶戊○○為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未依與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見家親聲卷第13頁)。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合 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95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於96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被繼承人復於98年10月20日與 被告戊○○結婚,並育有被告丁○○(00年0月00日生),因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丙○○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 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除確有清償如附表乙編號1 至17所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外,其餘均 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債務,即繼 承人因自殺死亡之侵權行為,導致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之債務2,214,286元,及編號2之房地貸 款11,092,792元(即附表丙所示),及下述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255,000元(及法定利息),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於協議 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伍仟元給女方養育小孩至長大 成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故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 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未履行。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0日過世,則相對人戊○○、丁○○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給付子女扶 養費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被繼承 人生前所未履行債務,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11月過世止共 計51期之扶養費,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55,000元,並由 相對人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戊○○連帶給付2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即相對人丁○○、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即相對人戊○○則以:  1.附表甲編號1至17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編號18置放於 被繼承人承租之保險箱內之黃金,或為被告戊○○結婚時之嫁 妝,或為被告丁○○奶奶贈送予丁○○之禮物,足徵黃金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夫妻親屬間會將黃金等貴重物品放置在同一 人保險箱當中,自無以此遽認保險箱内所遺留之黃金,全為 被繼承人遺產。況訴訟之初,兩造就黃金部分之價值若干, 本欲一同至彰化銀行開保險箱勘黃金價值,爾後於調解過程 中,雙方業已合意就黃金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今原告 出爾反爾復行主張,應有禁反言之適用。分割方法部份,附 表甲編號2應繼續維持居住現狀,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其 他不動產則由被告戊○○或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及出資額則由 被告戊○○取得。  2.被繼承人之債務,除附表乙外,尚有附表丁編號1至20之債 務、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戊○○先行支出,附表乙、附表丁編 號2至20之喪葬、管理費用等,均應自遺產先行取償;附表 丙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債務均由被告戊○○承擔 ,並由被告戊○○繼承全部積極遺產。  3.至於被繼承人依其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應按月給付之 子女即原告乙○○扶養費,被繼承人之父及胞弟均稱有按時給 付,非未依約履行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之請求,聲明 :聲請駁回。    ㈡被告即相對人丁○○答辯略以:就遺產範圍、積極財產之分割 方法及債務之分擔均同被告戊○○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19至32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殺 死亡。 二、原告乙○○及被告丁○○、戊○○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3 分之1 。 三、下列附表甲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金門縣○○○○○○段000地號(面積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7-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17,118元 2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 2.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3/30)。 10,333,333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5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A帳戶存款 80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788元 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56元 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 34,233元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664元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2元 1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2元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641元 14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683元 15 金鳳青髮型設計名店出資額 20,000元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21,181元 17 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7,762元 18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號碼:B種第3671號)内之黃金一批(總重量352.4公克): ㈠金手鐲*2(37.5克) ㈡金塊*1(38.6克) ㈢金塊*1(37.5克) ㈣金領夾*1(8.6克) ㈤戒指*8(56.2克) ㈥金手鍊*1(20.3克) ㈦金項鍊*3(96克) ㈧金項鍊*1(57.7克)《說明:「*」表示數量》 價值:618,107元 四、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清償如下之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應 於分配時自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乙: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 1 房屋貸款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金鳳青借支 212,363 2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834,590 3 110年1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213,662 4 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 彰化銀行房屋貸款 2,273,400 5 稅捐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 3,618 6 112年5月23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税 17,001 7 113年5月8日、11月24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地價稅 24,296 8 保險費 109年11月30日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4,044 9 110年6月3日 南山產險火災及地震險 3,516 10 信用卡卡費 109年11月10日 永豐銀行109年10月 61,639 11 109年12月5日 永豐銀行109年11月 20,000 12 110年1月7日 永豐銀行109年12月 2,988 13 程序費用 111年9月8日 拍賣抵押物裁定 8,821 14 保養費 110年1月9日 永大機電電梯保養 21,000 15 貨款 109年11月27日 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42,834 16 電話費 110年1月3日 遠傳電信 1,037 17 房貸 114年1月 84,200 五、下列項目不列入遺產 編號 名稱 1 凱基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K0000000) 六、被繼承人有下述附表丙之債務: 附表丙  編號 性質 金額 1 損害賠償(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因被繼承人自殺死亡之價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在案) 2,214,286 2 附表甲編號2之房貸 11,092,792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27至33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是否應包含附表甲編號18? 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附表丁編號1之債務?被告戊○○有無為 附表丙編號1之清償債務行為?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 取償? 三、被告戊○○是否有支出附表丁編號2至20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丁 編號 被告戊○○、被告丁○○主張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用 1 債權 債權人 償還日期 代墊金額 償還借款 己○○ 111年4月30日 500,000 2 喪葬費用 御恩企業社 109年11月12日 51,000 3 109年11月11日 45,000 4 大誠環保公司 109年11月15日 700 5 109年11月16日 600 6 觀音山金寶塔 109年11月15日 120,000 7 靜心園 109年11月20日 6,700 8 大中百貨 109年11月20日 10,150 9 麗星花藝社 8,000 10 8,000 11 向陽咖啡吧 109年11月20日 8,000 12 合真紙藝社 13,000 13 麗星花藝社 8,000 14 穎陽公司 2,000 15 穎陽公司 12,000 16 向陽遺體美容 109年11月20日 15,000 17 靜心園 50,000 18 靜心園 10,000 19 君王薑母鴨 109年11月21日 4,600 20 佛光山寶塔寺 109年11月21日 80,000 四、被繼承人有無對聲請人甲○○依雙方之離婚協議,而負有共25 5,000元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 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 二、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有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7為兩造所不爭之積極遺產, 已如上述。至附表甲編號18之黃金部份,原告主張為繼承人 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 清冊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金照片等為證(見家繼訴 卷一第39、99頁,卷三第193至213頁),是此一財產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當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黃金之 型式為男用或女用飾品,與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本無必然 關係,是其所辯即無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 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各項。 三、遺產債務之認定:  ㈠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有附表丁編號1所示債務,並以證人己   ○○之證述,證人己○○手書之單據、支票存根、支票碎片等為 證(見家繼訴卷二第109至113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其 中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係略以:這張單據是因為被繼承人丙 ○○有跟我借錢,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用,要借款50萬元, 一個月後還,我是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張支票給我,利息因 為我跟他是朋友,也是鄰居,所以利息他有先拿五千元給我 。到期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因為工作關係 ,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後來因為丙 ○○不知道什麼原因聯絡不到,當時也因為工作忙,又因為是 朋友的關係沒有那麼在意,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過一陣子 當我去找他,他太太戊○○就跟我說他已經過世了。我有跟戊 ○○說丙○○有跟我借錢,我拿錢給丙○○的時候,他有拿壹張支 票給我,我就拿那張支票給戊○○,說丙○○有跟我借錢。戊○○ 有看到支票,她說她會處理,只是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我們 就有約時間,但因為工作忙,也隔了一段時間,很像到111 年4 月份的時候,戊○○就有跟我說她要處理,叫我去找她, 我就拿著支票過去找她,她就拿錢給我,我們就寫了這張單 據,並且把支票撕掉,撕掉的支票在她那邊。撕毀的支票票 號是「AK0000000」這張票。這個支票號碼不太記得,看後 面有數字編號,大概的。支票存根上的「成」是我的偏名, 「大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則證人己○○之證述既已經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證述內容復與所提出之單據、支票存根 及碎片相符,又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繼承人即應有 附表丁編號1此一債務,惟此部份債務並非遺產管理費用或 喪葬費用,無從依據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先行支付。  ㈡原告雖陳稱:證人證述有違常情,係訴訟後臨訟虛增之債務   ,且「成、大樹」均與證人無涉,其亦無從解釋「大樹」係   何意,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己○○與兩   造並無何等親誼或仇怨,衡情當無何刻意配合其中一方為虛   偽不實證述,反使其遭致偽證追訴之動機。該支票記載之日   期即證人證述之借款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並非本件訴訟後   始產生之書證,原告所稱於訴訟後臨訟虛增,亦與事實不符   ,是其所稱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2人主張有附表丁編號2至20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家繼訴卷一第317至333頁),經核尚與一 般民間辦理喪葬習俗所需支付之費用相符,故其等主張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取償一節,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中編 號2、3、11至15、20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見家繼訴卷三 第41至42頁),然未見其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此非被繼承 人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㈣惟原告另抗辯被告2人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喪葬 津貼應予扣除部份,該局函覆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喪葬津 貼為229,000元業已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此有該局函在卷 (見家繼訴卷三第89頁),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家繼訴 卷三第95頁),則自應自被告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予以扣 除。  ㈤至聲請人甲○○主張依據其與被繼承人之離婚協議,被繼承   人自105年9月至109年11月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共51個月   ,每月須給付聲請人5,000元,合計共255,000元之子女扶養   費,然被繼承人未為給付,爰依據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遺產內,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5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家親聲 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離婚登記資料內附之資料相符(見家親聲卷第21、85 至87頁)。相對人2人雖辯解如上,主張其業已詢問被繼承 人父親、弟弟,被繼承人業已給付云云,然就此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即為附表乙、丙、丁   ,及上述㈤之子女扶養費。其中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丁 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229,000元之喪葬津貼)並 得先自遺產中取償後,其餘方得為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附表 丙、丁編號1,及子女扶養費之遺產債務,則不得先自遺產 中取償。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而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   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   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   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   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   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 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目的在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   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   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   。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   形成判決始能確定。而法院實務上雖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   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   ,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   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   並不生效力,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 人之債務(即附表丙、附表丁編號1)。至於被繼承人如對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否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按民法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其他繼承 人需另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取得款項後再請求分割之滋擾。 倘被繼承人對於其中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得 反面解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扣償,造成該繼承 人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結果,此對非為繼承人之被繼承 人其他債權人豈稱公平,準此,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 務,於遺產分割時,除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 費用外,應認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併此說明。  ㈢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之於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即   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共11,986,540元。應先自遺   產取償之附表乙編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09   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   23,750元。則將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後,尚餘7,933,78   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㈣又因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價值多以不動產為主,其餘現金、出 資、黃金(附表甲編號3至15、18)之價值合計僅為747,146 元,故被告戊○○得先自遺產先行取償之管理、喪葬費用之方 式,僅得將編號1、2、16、17之不動產均變價後,再先行取 償。剩餘之7,933,781元,再按照原告、被告2人之應繼分平 均分配,即原告、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 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因無法整除 ,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取得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又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對被繼承人確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之遺產, 原告乙○○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聲請 人甲○○依據民法第1153條、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訴請相對人 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5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乙○○與其他 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法 附表甲編號1至18 一、附表甲編號1、2、16、17之不動產、15   之出資額、18之黃金全數變價,與現金   合計為11,986,540元。 二、由被告戊○○先自遺產取償之附表乙編   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   09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   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23,750元。 三、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尚餘7,933,   78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四、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原告乙○○、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1人取得1元)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14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母,未 成年之父不詳,母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病無法繼續擔任 行使親權,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同居一處,為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唯一親權人,前因肺炎等疾病住院,出院後因缺氧性腦病 變合併長期臥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名書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受其照顧,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 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略以:...... 本案相對人變成植物人迄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照顧皆由 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之經濟因有家人可以共同協助支助, 應尚足夠支付被監護人未來就學及生活開銷......被監護 人與兩造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適合 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以上有該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 (三)準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及斟酌未成年人之 母事實上無法對於其生活加以照顧,參酌前開規定,顯見 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是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甚明。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 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祖母即 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 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身 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 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 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 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 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 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高雄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   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46-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麗蓉 相 對 人 曾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3.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子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末期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6

KSYV-114-監宣-65-2025022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楊政勳 相 對 人 黃恩慈 關 係 人 黃彥穎 代 理 人 黃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姨子即相對人甲○○因慢性思覺失 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心欣診所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5

KSYV-113-輔宣-171-202502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又華 相 對 人 洪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柯偉恭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交易金額超過新 臺幣伍仟元以上之契約行為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 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之契約行為

2025-02-25

KSYV-113-輔宣-121-20250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葉尚緯 相 對 人 林心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聲請處分相對人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段940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 1)等不動產,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以113 年度監 宣字第79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葉隆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復主張欲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上述 房地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 完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 認無誤,是聲請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 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4

KSYV-113-監宣-1194-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結婚,惟被告入監 無法陪伴原告,原告無法看見彼此之未來,故離家與被告分 居,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之規定,請求擇一 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 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 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 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訴請離婚,主張被告 入監無法陪伴及分居等事實,已經被告為認諾,已如上述, 且有被告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並無上開規 定所定不得認諾之情形,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 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0款與被告離婚,即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0

KSYV-113-婚-480-20250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AMONRAT. KLOMPHUK)(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 月28日結婚後均未來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為其 請求離婚之事由,而依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所示 ,原告於結婚時係居住於臺南市,並迄至106年8月29日始遷 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可見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發 生在臺南市,則依前述條文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9

KSYV-114-婚-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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