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45元,及其中新臺幣98,44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
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8,445元、利息8,100元
未還。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
公告影本、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45頁)
,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277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