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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林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03-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金英 林靜宜 李仕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02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2、33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徐志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商號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 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 責人之弘偉工程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頂豐門市」,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郭蕙瑜」供其使用。嗣「郭蕙瑜」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戊○○、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閑(00 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甲○○、辛○○、乙○○、丙○○、壬○○、 丁○○、庚○○(下稱林○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上開戊○○或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林 ○閑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閑、甲○○、辛○○、乙○○、丙○○、壬○○、丁○○、庚○○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閑、甲○○、辛○○、乙○○、丙○○、壬○○、丁○ ○、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弘偉工程行 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郭蕙瑜」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 字第27962號偵查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 、第157頁至第2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及公司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 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個人及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 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人及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 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5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提領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及弘偉工程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提款卡業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 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等帳 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彥廷」向林○閑之男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匯款申辦始能放款云云,致其男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林○閑之帳戶匯款。 113年3月30日 11時30分許/ 2萬3,000元 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 2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冒用買家「林靜宜」、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因客戶在蝦皮網站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30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3元 ②113年3月30日  11時45分許/  4萬9,986元 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3 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冒用買家「江紅柳」、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辛○○佯稱:因客戶在超商平台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 11時57分許/ 2萬7,000元 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 4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冒用乙○○之友人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78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5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家「林靜宜」、「中華郵政在線客服」向丙○○佯稱:因客戶在蝦皮網站平台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 11時06分許/ 3萬2,018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 6 壬○○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家「林靜宜」、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壬○○佯稱:因客戶在蝦皮網站無法購買商品,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31日  11時30分許/  2萬3,505元 ②113年3月31日  11時32分許/  3,628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 7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買家「賴筱婷」、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丁○○佯稱: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6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內容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 8 庚○○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社群軟體FB名稱「林雯萱」、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慧玲ID:wu09168買家」、7-11超商賣物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庚○○佯稱: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三方驗證誠信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日 11時44分許/ 3萬9,988元 弘偉工程行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341-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元琳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 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 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丙○○○為獲得收 款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加計每件收款1,000元之報 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鴻昇」及「徐寶宏 (阿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徐寶宏(阿宏) 」指示,轉交予「徐寶宏(阿宏)」指定之人;甲○○亦為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趟監控一線車手1萬元之報酬,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21日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及「保力達」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並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之工作 。丙○○○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等人;甲○○與「 哥哥」及「保力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聯繫並佯稱:下載「JLTZ」之投資APP後,即可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下稱本案現場)交付現金150萬 元之款項。嗣丙○○○接獲「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而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獲「朱鴻昇 」所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預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並收受「徐寶宏(阿宏)」匯款給予其作為車 馬費3,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接獲「哥哥」之指示,於臺 中某地點收取「哥哥」交付之工作機Iphone6手機1支,丙○○ ○及甲○○2人則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 場,甲○○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於本案現場附近徘徊以監控丙 ○○○,而丙○○○則假冒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乙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乙○○,並於乙○○交付現金15 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5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 然丙○○○於收受款項後,即遭獲他人報警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逮捕,並於本案現場查獲於附近排徊之甲○○,當場自丙○○○ 身上扣得乙○○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本案工作證、收據等物 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 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 0至6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3至54、55 至6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70、73至82頁;警 卷第115至116頁、117至122頁、偵卷第15至19、93至95、14 3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4、57至 70、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警卷第29至47頁)、被告丙○○○、甲○○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61至67、123至129頁)、被告丙○○○與「朱鴻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3頁)、 被告丙○○○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85至103頁)、被告丙○○○遭移送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他卷第61至62頁 )、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密錄器 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5至6頁)、本案面交款項150萬元照片 1張(警卷第8頁)、被告丙○○○、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份(警卷第105、131頁)、扣案物照片10 張(偵卷第115至12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丙○○○提 出之外務員任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自113 年10月1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11頁),是本案係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後, 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QRCODE傳送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 ○○列印後,再經被告丙○○○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本 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 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 2人皆遭逮捕,致被告丙○○○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 項更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均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丙○○○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丙○○○依指示列印、配戴並向告訴人出 示本案作證及本案收據供告訴人收受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丙○○○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該部分罪名亦表 認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論以既遂罪,然因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並未經被告丙○○○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未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丙○○○、甲○○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再分別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之指示,由被告丙○○○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 ,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 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被告甲○○則負責監控被告丙 ○○○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又被告丙○○○並與「朱鴻昇」、「徐寶宏(阿 宏)」間尚有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就行使偽私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甲○○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丙○○○自述獲有3,000元之計程車及列印文件費用、被 告甲○○則自述有獲得3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 稱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該3,000元及300元分別屬 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乙節,有被告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被告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 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 是否認罪,然被告2人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 ,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 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 院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亦屬詐欺 犯罪,且被告丙○○○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監 控一線車手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2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警方及時查獲未 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而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又被 告2人亦均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 色,兼衡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櫃管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 出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83 頁);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匯款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甲○○係收受300元作為其車馬費之費用,亦屬其 犯罪所得,該2筆款項皆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2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稱欲對被 告丙○○○所收受之6,466元沒收之,惟依被告丙○○○之供述及 其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至83、85至103頁)可知,6,466 元之部分尚包含被告於本案前,依照「朱鴻昇」、「徐寶宏 (阿宏)」指示收取不明款項時,所收受用於該次車馬費之 金額,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無關,而就本案所支出之花費 係經「徐寶宏(阿宏)」匯款之3,000元,是本案就被告丙○ ○○部分,自應僅就被告丙○○○收受之3,000元部分認定係本案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乙○○ 本案收據1張 丙○○○交付予告訴人使用。 2 丙○○○ 本案工作證1張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Xiaomi 11T手機1支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甲○○ IPHONE 6手機1支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5 甲○○ 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02

ULDM-113-訴-506-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輝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建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97年9月2 3日、10月24日與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將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核其性質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就價金餘款美金(下同)250萬元債務有同 負全部給付之責,為連帶債務。綜參楊勝輝轉讓皇將公司股票 與被上訴人替代第1期價款2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 月1日起任職皇將公司2年、皇將公司於98、99年間給付被上訴 人銷售獎金計2萬1691.15元等履約行為,及上訴人締約目的在 併購被上訴人創立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 oTech公司),暨證人吳啟裕(上訴人締約前派往MicroTech公 司調查之人員兼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汪克毅、林維平、吳國 鼎、石慕泉、李立中、鄭逢堂(依序為皇將公司機械及設計工 程師、軟體工程師、製造及品管主管、業務經理、韌體開發人 員、原技術長)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即 移轉MicroTech公司相關智慧財產權、產品暨技術指導等義務 。至嗣未繼續生產被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等產品 ,係因研發過程中兩造合意改開發高效新產品所致,而新產品 未能順利開發之因素眾多,被上訴人未保證其開發必然成功, 不能因此認其給付未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買賣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第2條約 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開發之產品銷售額中提撥15%予被上訴 人直至250萬元(餘款)給付完畢為止,係對既已發生之買賣 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復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已不 再生產、銷售該產品,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該給 付價金期限屆至,並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12萬5761.11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 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2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N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SRI WAHYU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RI WAHYUN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等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月收入2萬元、已婚、有 一個就讀大學之子女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目前擔任看護,有其個 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警卷第76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深具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 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取代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SRI WAHYUNI (印尼)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WAHYUNI(中文名:尤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 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印尼籍看護「ati」(中文名:阿蒂,已返回印尼)使用 。嗣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SRI WAHYUN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ati」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仕聰、黃淑玲、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我 交給1位印尼籍朋友「ati」,我們都是看護,都會推阿公、 阿嬤去公園散步,因此認識,我沒有她的電話,「ati」說 她沒有提款卡,她有印尼幣要跟別人換新臺幣,所以跟我借 提款卡,陸續跟我借了提款卡3次,都是用完就還我,最後1 次沒有還我,我去找其他朋友問,他們說「ati」回印尼了 ,我們沒有在用通訊軟體聯絡,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 他人使用,但因為我跟「ati」每天見面,所以我沒有想到 會變成這樣云云。經查,被告與「ati」僅係公園認識,且 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住址等均不知悉 ,卻聽從對方要換匯之說詞,即輕率親自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 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 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局帳戶予對方任 意使用,核與常情悖離,已難謂被告交付時主觀上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1 黃仕璁 113年2月28日起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可在網站名稱evelve.com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仕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4分許 跨行匯款 3萬元 2 黃淑玲 113年2月底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玲誆稱可領免費贈品及提供補助云云,致黃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21時47分許 跨行匯款 1萬2,000元 3 林靜宜 113年3月1日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天貓商城優惠卷,並誆稱在官網儲值可於指定時間內參與優惠卷活動,指定時間內開放打折商品購買,成功購買後商城將會以原價購回,可以賺取價差,致林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28分許 跨行匯款 5萬元

2024-11-27

NTDM-113-投金簡-15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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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941元自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5

CLEV-113-壢小-1671-202411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靜宜於109年3月1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283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8 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31,28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 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 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 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 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2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83元 林靜宜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2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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