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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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