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