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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林韋辰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市民族路201巷2- 3號4樓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陌生人使用,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會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南路高架橋附近路邊,將 其個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冠 程」。嗣「冠程」與其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他人轉匯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乃刑事犯 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8,000元(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58,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7時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3時1分 4萬8000元 112年6月6日15時56分 5萬元 112年6月6日15時57分 1萬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878-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相 對 人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 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35 2元,依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55,35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5,35 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8

TPDV-113-司聲-1381-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卓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基小-1790-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林韋辰 被 告 李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7元,及其中新臺幣4,348元自民國11 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10-202411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韋辰 林俊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韋辰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林俊 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 ,合計借款本金30,9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韋辰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4,14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林俊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1

CHDV-113-司促-12467-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林韋辰 被 告 呂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契 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並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 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務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9

TPEV-113-北簡-995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朱英蘭(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柏翔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黃彥誠 (即被繼承人黃國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國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 依序逕稱朱英蘭、黃柏翔、黃彥誠)之被繼承人黃國斌 (下稱黃國斌)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黃國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國斌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 485%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本件違約時為年利率 2.205%)。詎黃國斌自113年6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 欠原告本金63萬8205元及約定之利息,而其於113年4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朱英蘭、子黃柏翔、黃彥誠均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黃國斌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為黃國斌之繼承人,然黃國斌生前並無留 有任何財產,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 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04號裁 定公示催告黃國斌之債權人應向繼承人報明債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新北地院113年6月3日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 2204號公示催告網頁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到庭對黃 國斌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再黃國斌已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黃國斌死亡 時起,承受黃國斌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 於黃國斌之上開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黃國斌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黃國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黃國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5539-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劉繼華即以馬內利分享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3日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04

TPEV-113-北簡-8811-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魏逸達即魏新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 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64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4

TPDV-113-司聲-1343-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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