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鯤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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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施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34元,及其中137,853元 從民國113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5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被告得持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 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 額度,逾期未繳者,依照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截至民國99年 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45,634 元(本金137,853元、利息7,781元),經渣打銀行催討後,被 告都沒有給付。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 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3

CYEV-113-嘉簡-680-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永祺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42元,及從民國113年8 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 5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 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6月 30日,被告尚積欠本金326,742元,經寶華商銀催討後,被 告都沒有處理,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 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因此,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13

CYEV-113-嘉簡-682-20241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何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8

CYEV-113-嘉小-615-2024102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小-113-2024102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世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小-114-2024102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小-112-202410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62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14 元,及其中新臺幣116,111 元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可 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2

SYEV-113-營簡-62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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