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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號 原 告 林鴻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42-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 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 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 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 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 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 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 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 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 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 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 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 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 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 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 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 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 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逢周五-平日)下午22時34分,以 其承租人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三峽大同路站(YARIS,定價2,300元/日) ,依租金專案說明,春節推廣租金為230元/時,逾時還車則 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 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即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20日下 午22時34分起租後,應於當日下午23時40分返還系爭車輛, 遲至於112年1月27日下午15時39分始返還,迄今尚未償付逾 期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原告因持續電聯被 告應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被 告欠費項目如下:  ⒈租金16,330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租 金下:   春節租金230元/時,以1小時計﹝計算式:230元*1小時=230元 (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2時34分-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 ﹞;逾期租金2,300元/日,以7天計﹝計算式:2,300元*7天=16 ,100元(即112年1月20日下午23時40分-112年1月27日下午15 時39分止﹞  ⒉油資1,795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1元計。 本次租車還車里程36,185-出車里程35,606,共計使用579公 里,合計1,795元﹝計算式:579公里*3.1元/公里﹞。  ⒊通行費214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 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214元費用。  ⒋安心服務費3,550元:   被告於起租前點選該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  ⒌上列合計:21,889元。  ㈢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暨駕照、汽車出租單 、聯繫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 算表、ETC通行費、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94-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5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3

TPEV-113-北小-4132-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陸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本應於112年1月6日21時47分起租後之 同年月13日21時47分許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遲至112年1月 16日10時02分始返還系爭車輛。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6,5 00元(計算式:6,000元+3,600元+6,900元=16,500元)、油 資4,424元、通行費暨停車費758元(計算式:738元+20元=7 58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共計26,682元(計算式:16, 500元+4,424元+758元+5,000元=26,682元)等節,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 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公司聯繫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 、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檢索及存證信函暨退回回執及信封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核認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93-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1 7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PRI USc5人,下稱系爭車輛A),及於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許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為PRIUSc5人, 下稱系爭車輛B),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總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應於租賃 期間內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而 依租金計算表所載,春節期間(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 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日2,300元、假日租金每日2 ,300元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於系爭車輛A承租期間,積欠停車費1,780元,且因被 告違規將系爭車輛A停放於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故依契 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 7,080元。被告另於系爭車輛B承租期間,積欠租金16,100元 (計算式: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起至112年1月 26日21時36分止,共使用春節5日,春節租金2,300元×5日=1 1,500元;假日2日,假日租金2,300元×2日=4,600元)、油資 1,621元、通行費124元,合計17,845元,以上合計24,925元 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租用 紀錄費用總表、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電子簽名檔暨 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違規停車取證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 停車費收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暨附件里程 費收費標準表、租金價格說明、通行費明細表、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予相關 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 標準依甲方所規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 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蓋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遵守其 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 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若乙方 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及2, 300元/日營業損失之相關費用等情,系爭租約第1、4、12條 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78-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俊懌 訴訟代理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上午07時41分起 ,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豈料被告租賃期間竟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由原告旋即派員取回入五股整備中心維修廠維修,發現系 爭車輛前保桿、水箱總丞下護罩及右頭燈次總成等受損。則 被告既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服務,依 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第8條均已約定,系 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 機關,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於事故現場,並棄置 於路邊,且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顯違反該條約定,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賠償予原 告,亦需負擔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檢修後,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業已失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 交予服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整;又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出廠,業經折舊,維修費尚 需32,593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1年9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完工),共5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致有 營業損失,則依租金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揭示:「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 間租金訂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計   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40,64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32,593元+營業損失8,050元=40,643元)及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透過下載原告之app申請承租系爭車輛,經檢視原告租 車之app在被告租車時無法顯示租賃契約及權利義務,原告 租賃契約在被告首次下載app時,經過一連串執行「同意」 及「下一步」後,完成原告租車app之設定,惟在每次租賃 時,並不會顯示該次租賃之租賃契約,若想查看契約,必須 在app畫面左上角點入後,出現個人資料畫面的下方「關於i Rent」,再行點入才能看到「和雲會員條款&iRent租賃契約 及用車規範」,再進入後,才能看到「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原告以隱藏未明示方式,使租賃契約不易被 消費者發現,其心可議,甚已違反消費者係法第13條「企業 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有困艱者,處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涵,並經消貴者同 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系統自動帶出被告第一次申 請原告租車app時所留之簽名檔,並非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 1分租車時所簽署,故上述出租單所示「注意事項」,在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無法提醒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應採 取之措施。原告未於每次消費者租車時提醒承租人應注意事 項,造成承租人發生事故不知如何處置,顯有未盡告知及提 醒義務之責,現卻主張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及 第8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及提 供相關書據,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貴任,顯 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第l項第2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顧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被告主張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最高 以l萬元為限」,本案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050元,惟租金2,300元為日租之定價, 被告承租時係以推廣價日租1,680元承租,由於推廣價普遍 適用於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專有或專業人士才符合適用資格 ,原告出租時以推廣價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定價計算,雖「 租金專案說明」載有「違時還車」租金以定價收費,並非約 定為「營業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慮為有利於消貴者之解釋,故營業損失部分 應為5,880元(計算式:1,680元5日70%)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覽表、工作單暨電子聯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第一次利用手機APP 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 網路傳送方式或公告之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 之交付;原告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服務APP上,供所有使 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暨非初次利用手機APP租用原 告所經營之租賃車輛,其亦了解其使用方式、契約公告查詢 之路徑。是原告暨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公告,被告處於隨 時可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加以審閱後,進而使用原 告之租賃服務,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使被告無法獲知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內容乙情。另被告暨不爭執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 前係申請為原告之iRent-APP服務租車系統之會員留存其電 子簽名,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簽名為直接套印,故難單憑被 告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不 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係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 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 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 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系爭 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1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2,593元,亦有上開工作單暨電子 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又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 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 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 失:...汽車(一)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各等語(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日,被告復不爭執;則被告雖 已上開等詞認推廣價計算,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8,0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1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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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舒彥農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下稱本件汽車),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 毀損,致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營業損失 3,22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 能,逕自請求高於行情之換新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應就本件汽車依已定之計畫確有營業損失 之情負舉證之責,再本件汽車之零件更換費用,應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本件汽車,並於承租期間內發生碰撞 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本件汽車車損照,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 3391593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對 其承租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乙事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上 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予爭執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明下列條款:  ㈠第8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 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 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一) 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 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與甲方。  ㈡第10條: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 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 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一)10日以內者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 五、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汽車,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上 引之條款,即應拘束兩造,兩造自不得本於該等約定之外, 復為其他主張。是以,依上開第8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如 承租車輛有毀損事故,即應「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 理,而本件汽車之廠牌為豐田乙節,觀之其車損照片至為明 確,足徵原告將本件汽車交由豐田原廠之國都汽車維修,即 屬正當,尚難謂國都汽車服務廠開具之維修估價單價格較高 ,即有不當之情。再就修復費用言,法律上本未限制不得以 新品替代舊品修復受損之物,且折舊之計算,本係為平衡新 品換舊品,避免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獲得不當利得所設,故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能等 語,自難採憑。末就營業損失部分,兩造既於前引契約已就 如何賠償之計算方法約定甚明,顯見兩造就營業損失之賠償 約定,本不考慮原告有無預定取得營業收入之計畫,故被告 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11,000元(含零件費用4,633 元、工資費用6,36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之估價單為證, 又國都汽車為兩造租約所約定之原廠,業如上述,且本院酌 以本件汽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比對該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認該修繕單之維修內容,均屬合理。上開費用而言 ,工資費用故不生折舊問題,惟就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 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6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就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30元(計算式:2,563元+6,367元 =8,930元)。再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言,兩造於本件汽車 之租車契約已約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如上所述,而本件汽 車維修耗時2日、每日租金之之計算方式亦有前揭估價單、 原告提出之租金專案說明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 3,220元(計算式:2,300元×2日×70%=3,220),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營業損 失共計12,150元(計算式:8,930元+3,220元=12,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3×0.369=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3-1,710=2,923 第2年折舊值    2,923×0.369×(4/12)=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3-360=2,563

2024-12-20

PCEV-113-板小-3396-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791-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10時28分 許,於原告之iRent台中榮華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價每天新臺幣(下同)2,30 0元、優惠價平日租金每天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 。詎被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於臺中新社縣道○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自撞護欄翻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送廠估 價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仍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74,317元 ,因維修所需金額、日數與營業損失,高於同年份出場及車 型之中古車價400,000元,經原告現況處分拍賣,得款51,00 0元,差額349,000元。又系爭車輛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 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與 租賃契約、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 雜誌影本、出售發票與行照、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20

TPEV-113-北簡-1058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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