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舒彥農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下稱本件汽車),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
毀損,致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營業損失
3,22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
能,逕自請求高於行情之換新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應就本件汽車依已定之計畫確有營業損失
之情負舉證之責,再本件汽車之零件更換費用,應予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本件汽車,並於承租期間內發生碰撞
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本件汽車車損照,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
3391593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對
其承租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乙事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上
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予爭執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明下列條款:
㈠第8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
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
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一)
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
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與甲方。
㈡第10條: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
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
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
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一)10日以內者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
五、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汽車,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上
引之條款,即應拘束兩造,兩造自不得本於該等約定之外,
復為其他主張。是以,依上開第8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如
承租車輛有毀損事故,即應「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
理,而本件汽車之廠牌為豐田乙節,觀之其車損照片至為明
確,足徵原告將本件汽車交由豐田原廠之國都汽車維修,即
屬正當,尚難謂國都汽車服務廠開具之維修估價單價格較高
,即有不當之情。再就修復費用言,法律上本未限制不得以
新品替代舊品修復受損之物,且折舊之計算,本係為平衡新
品換舊品,避免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獲得不當利得所設,故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能等
語,自難採憑。末就營業損失部分,兩造既於前引契約已就
如何賠償之計算方法約定甚明,顯見兩造就營業損失之賠償
約定,本不考慮原告有無預定取得營業收入之計畫,故被告
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11,000元(含零件費用4,633
元、工資費用6,36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之估價單為證,
又國都汽車為兩造租約所約定之原廠,業如上述,且本院酌
以本件汽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比對該估價單上之維
修項目,認該修繕單之維修內容,均屬合理。上開費用而言
,工資費用故不生折舊問題,惟就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
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6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就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30元(計算式:2,563元+6,367元
=8,930元)。再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言,兩造於本件汽車
之租車契約已約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如上所述,而本件汽
車維修耗時2日、每日租金之之計算方式亦有前揭估價單、
原告提出之租金專案說明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
3,220元(計算式:2,300元×2日×70%=3,220),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營業損
失共計12,150元(計算式:8,930元+3,220元=12,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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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3×0.369=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3-1,710=2,923
第2年折舊值 2,923×0.369×(4/12)=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3-360=2,563
PCEV-113-板小-339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