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鴻文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96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DM-113-審附民-2496-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後 ,原告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 受損害,而聲請選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經劉怡青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本件依其所提出之資 料,應屬可據,爰選任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7

TPEV-112-北簡-9852-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劉訓政為侵入住宅 及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 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欲傷害告訴人之同 一原因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推擠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欠缺 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態度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未能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林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劉訓政為鄰居,其對劉訓政長期撿拾廢棄物,並將 廢棄物堆置於住家門前、影響公眾通行有所不滿,雙方因而 有嫌隙。林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在劉訓政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鐵門外,見劉訓政又將 金紙桶、盆栽、手推車等物置於該處,遂心生不滿,林鴻文 之配偶張汝婉遂當場踢倒劉訓政所有之金紙桶,並將劉訓政 堆置撿拾物使用之手推車任意推向別處,因而與劉訓政發生 衝突。林鴻文並基於傷害與侵入住居之犯意,林鴻文先翻倒 劉訓政置於該處之盆栽,並徒手將劉訓政推向劉訓政住處外 之磁磚牆面,及以手肘環掐劉訓政之頸部拖行,雙方第一次 衝突暫歇後,林鴻文犯意未歇,林鴻文一方面將上揭遭推倒 之盆栽丟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另又繼續撲向劉訓政,並將 劉訓政推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繼續產生推擠,致劉訓政遭撲 倒在地,因而受有鼻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左 手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訓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劉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衝突過程。 5 劉訓政之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所述劉訓政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之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盆栽之行 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尚無從辨識該盆栽之受損情況,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佐證該盆栽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則被告所為究 僅為民事侵權行為,或已達刑事毀損罪之程度,即無從辨別 ,依罪疑惟輕法則,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述犯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07

KSDM-113-簡-228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