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欣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怡青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後
,原告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
受損害,而聲請選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經劉怡青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本件依其所提出之資
料,應屬可據,爰選任劉怡青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2-北簡-98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