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8號
原 告 鍾旼憲
被 告 王柏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12房屋內2號房(下各稱系爭房屋、2號房),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1層公寓5樓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3頁)。又系爭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5,77
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39頁)
,足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4,511元,面積為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
0分之75,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卷第51、6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
值為1,120,005元(計算式:274,511×544×75/10000≒1,120,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7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5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
為1,492,605元(計算式:1,120,005+372,600=1,492,605)
,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4.96%
(計算式:372,600÷1,492,605≒24.9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93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5,77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24.96%,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36,005
元(計算式:45,771×81.93×24.96%≒936,005)。又衡諸常
情,房東除將特定房間範圍租予房客使用外,同時兼有容許
房客占有使用公共空間,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
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
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83,05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9,
000元,暨按日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均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9日,共計3日,給付總額為5,516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571元(計算式:936,005+83,
050+5,516=1,024,5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
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320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