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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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道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7-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雪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59-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麗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38-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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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8號 原 告 鍾旼憲 被 告 王柏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12房屋內2號房(下各稱系爭房屋、2號房),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12月建築完成、位於11層公寓5樓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3頁)。又系爭房 屋最近一次於111年10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45,77 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39頁) ,足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274,511元,面積為54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 0分之75,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卷第51、61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 值為1,120,005元(計算式:274,511×544×75/10000≒1,120, 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 值為372,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卷第5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 為1,492,605元(計算式:1,120,005+372,600=1,492,605) ,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4.96% (計算式:372,600÷1,492,605≒24.9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93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5,77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24.96%,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36,005 元(計算式:45,771×81.93×24.96%≒936,005)。又衡諸常 情,房東除將特定房間範圍租予房客使用外,同時兼有容許 房客占有使用公共空間,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 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 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83,050元,暨同項後段請求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9, 000元,暨按日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均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 日即113年12月19日,共計3日,給付總額為5,516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571元(計算式:936,005+83, 050+5,516=1,024,5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 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32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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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汪立晨 被 告 林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臺幣(下同)150,0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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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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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90元 ,及其中99,567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09,01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7,990 107,990元 2 利息 99,567 113/11/10 113/12/4 (25/365) 15% 1,022元 小計 109,012元

2025-02-20

KSEV-114-雄補-45-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含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87-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7號 原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 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 00元,尚應補繳34,06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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