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
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SV-114-台抗-22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