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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馥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恬忻 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 原告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 VW-Go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 9月7日,每月租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 保證金2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使用後,系爭車輛多次因車輛有問題而交由被告進廠維修, 更於112年7月9日時於高速公路上發生引擎降速之情形,經 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於同年7月10日提供代 步車輛予被告,原告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輛,惟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且於7月26日修繕完畢後多次 通知原告取回車輛,原告考量駕駛及其乘客之安全婉拒取回 ,被告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未將租賃之系爭車輛保持其於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已違反民法上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424條 之規定,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解除或終止租約,原告於11月 17日以律師函解除租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負有以現況交車並協助處理之義務 ,承租人同意由原車輛製造廠負擔產品之保固責任,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設計、製造或使用等瑕疵而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瑕疵後,被告亦 積極協助原告與車輛之製造廠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協調、發函,維修期間並提供原告替代系爭車輛之 代用車,是被告既已履行其依系爭租約所需負擔之協助處理 義務,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之規定,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並返還代用車,原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 條款第10條第A項,被告自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再者,原告尚積欠112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共計10日之租 金9,53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費用66,017元,以上共計385,383元,扣除原告已 繳之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5,383元,是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承租廠牌型式為福斯VW-Go lf(D15 LM)、出廠年份111年之車輛1台,雙方並有簽訂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每月租 金為28,600元(含稅),並由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租用(見本院卷第16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終止租約均不合法,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  1.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前段乃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 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 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 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之問題於112年7月10日入廠維修 後,被告有提供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代用車(下稱系 爭代用車)予原告使用,而於112年7月26日系爭車輛修復完 畢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 ,並限期原告於3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卻為原告所拒絕等 情,有被告112年10月16日2023格字第0921號函、原告112年 10月18日馥蓬外字第2023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被告雖稱其已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催告 返還代用車仍不返還,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為由,依系爭租 約第10條A項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第7 條第A項乃係就出租人應免費提供代用車之情況為約定,第B 項則約定代用期間內出租人所提供之保險內容,第C項約定 承租人使用代用車發生車體碰撞時承租人之自負額為何,第 D項則約定出租人提供代用車之次數限制,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均未就承租人應返還代用車一事為約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用車借用之約定固有返還代用車 之義務,惟此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原告未返還 系爭代用車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終止 契約,自難認合法,系爭租約不因此而終止。  2.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42 3條、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章節之規定 ,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亦有明 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曾寄發律師函,以系爭車輛存 有瑕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由,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云云 。惟依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可知,瑕疵擔保義務並 非不能以特約免除,而系爭租約第11條乃約定:「茲因承租 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 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 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以 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此解約,自非 可採。  3.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 由。  ⑴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 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影響原告及家人之生命安全,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4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424條乃係針對「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著 眼於居住安定性,考量租屋者處於弱勢,且居住之地點變更 之不易,而針對瑕疵危及安全或健康時,賦與承租人終止契 約之絕對權利;惟系爭租約乃是針對車輛租用所為,考量車 輛之價值與房屋價值之差別甚大,且車輛與居住安全並無關 連,若要租到有瑕疵之車輛,要換租其他車輛之負擔較租屋 之負擔為小,尚難認系爭租約之情況與租用「房屋或其他供 居住之處所」有得比附援引之空間,是認民法第424條之規 定僅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為規定,而未規範到租 用車輛之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故本件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可 採。  4.系爭租約乃於112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以及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終止系爭租 約之行為均非合法,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 意以112年11月17日作為合意終止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66頁 ),自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85,6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D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 於抵充應付款項後,剩餘之保證金無息歸還。系爭租約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200,000元,自應於抵充應付款項後,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以下茲就被告所稱應抵充之應付款項,逐一進行認定。  2.租金9,533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尚有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10天租金 共9,533元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有據。  3.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部分:   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第b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給 付折舊損失補償金309,833元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0條第C項 乃針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始約定承租人 應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然系爭租約乃是由兩造合 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非屬「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 契約」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充此部分款項,乃屬無據。  4.回復原狀費用66,017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J項乃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 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 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 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 費用」。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第99至101頁、第159頁),稱系爭車輛於右前門B柱飾板、 右後門B柱飾板及鋁圈有受損,且應急鑰匙及遙控器未交還 ,故原告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為66,017元云云。然原告否認 系爭車輛之右前門B柱飾板、右前門B柱飾板及鋁圈損害為其 所造成,審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0日進廠維修後,即未再 由原告所管領,而被告雖提出2份估價單,1份為113年5月2 日所製作,另1份為113年7月12日所製作,距離系爭車輛離 開原告管領之後至少已有9個月以上,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則無法看出拍攝之日期,則從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所稱 車損出現之時點為何,因而尚難逕認上開車損是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交還應急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乙節,原告 已於113年10月22日將遙控器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車輛之應 急鑰匙仍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而應急鑰匙1支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5元,有估價 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 充應急鑰匙1支之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9,533元、應急鑰匙 回復原狀費用4,785元,乃屬可採,則以履約保證金200,000 元抵充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85, 682元(計算式:200,000元-9,533元-4,785元=185,682元) ,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82 元,及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3

STEV-113-店簡-49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 取的。當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 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 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 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承 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竊賊既然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工地行竊,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時39分許駕駛A 車離開現場。而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租,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 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工地地號查詢 圖、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可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 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 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綜合斟酌上 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之 竊賊之一。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 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 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 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倘A車受有毀損,被告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悖,所辯無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對於何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 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 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 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 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 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承租之A車於犯案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犯案時間亦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應可認被告有至現場行竊。至被告無法具體交代 A車交予何人使用,且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何以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詞,前後矛盾,應是畏罪卸責之詞,所 辯均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 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是由被告與另二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而認 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 人=40米),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易-2366-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91-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57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庭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名媛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崧韜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李崧韜現查無勞保投 保資料,債務人鍾名媛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芙苑商號,該 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非本院轄區,又 查債務人李崧韜未於郵局開戶,債務人鍾名媛於內埔豐田郵 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25元,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13

KSDV-113-司執-139857-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瑋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5次。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案發當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4 、106、1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41至60 、431至447、505至509、65至74、75至88、383至391、511 至515、725至73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79至783 、785至794、841至847、849至856、873至877、939至943頁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11至418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71至590、591至613、 615至620頁、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267至297、319至3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47至549 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89至93、109至117、251、2 65至266、283至285頁)、少年林○鉞手機通聯紀錄(113年 他字第512號卷第353至362頁)、被告販毒記帳擷圖(113年 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229至230頁)、被告登入Instagram之 IP位址一覽表、Instagram使用者「徐瑋」使用者紀錄(113 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37至545頁)、Instagram、Face book用戶資料及IP登入資料(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9 9至214、243至249頁)、Apple檔案系統擷取報告(113年偵 字第15324號卷二第329至465頁)、葉日榜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161至166頁、113年少連偵 字第224號卷第559至569頁)、通訊軟體對話交易地點基地 台分析【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Google地圖路徑圖】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7至66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李道昇】(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3 至645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函暨 所附之汽車出租單暨葉光常客戶資料卡(113年少連偵字第2 24號卷第637至642頁)、車輛行經路口時間表(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265頁)、葉日榜及被告之金流往來資料(113 偵15324卷一第319至3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 少-009】(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0689號鑑定書 【葉日榜】(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65頁、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329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0691號鑑定書【林○鉞】(113年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73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7至463頁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663至665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21至681頁、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3至47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 卷二第119至190、215至221、267至271、297至305頁)、被 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9至95、163頁)、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2846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案件被告莊宗 德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des90000000oud.c om之對話紀錄即我與莊宗德聯繫交易購買及出貨毒品之對話 紀錄,都是在中壢區中大路213巷口交易,我跟莊宗德是國 中同學,去年他主動跟我說有彩虹菸之資源,問我要不要和 他拿貨,後面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等語(113年 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33、34頁),並指認編號3之人為毒品 上游莊宗德(同上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莊宗德,從112年9月起開始供貨,他會叫一個人 坐白牌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我都是跟莊宗德聯繫,以5顆 為單位購買,1顆2200元,1顆有18支菸,我都是將錢交給坐 白牌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 684、685頁),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莊宗德」,該毒品來 源由檢警追查後,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3 年8月29日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在案(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惟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該案僅有證人單一指述,認莊宗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本案未查獲上游等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 2846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31、181至183、191頁)。再觀諸被告與des9000000 0oud.com之對話紀錄,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即為莊宗德,是本院亦認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 定莊宗德確有被告所指販賣彩虹菸與被告之犯行。 (3)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且 依本院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3.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而林○鉞當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知悉林○鉞為未成年人,稱我不認識林○鉞也不知道他 未成年,是因為葉日榜叫他跟我拿彩虹菸,我都是跟葉日榜 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林○鉞於警詢亦稱:我和 被告不太熟,只有拿彩虹菸時會見面,平常葉日榜會叫我和 被告拿彩虹菸,我和被告拿毒品時,錢都是葉日榜在處理等 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512頁),可見被告與林○鉞僅因 葉日榜託林○鉞向被告拿取毒品彩虹菸時始會見面,亦無深 入交談,且本案案發當時林○鉞已滿17歲,是難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林○鉞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 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 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 有持以供聯繫毒品買家及賣家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1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該列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售出價額合計 為3萬5700元之彩虹菸(計算式:2000+3000+3000+3000+100 0+3000+3000+3000+2000+3000+1700+1000+2000+2500+2500= 35700),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6),被告稱與本案毒品交 易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2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3時1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3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18日23時25分至5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4 葉日榜 林○鉞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林○鉞前往交易 112年9月19日12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5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時12時1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6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5時5分至12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7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13時53分至14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8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5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9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7時2分至17時3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0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12月11日14時22分至3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1 葉光常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再由葉日榜告知指定交易地點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半包 17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2 李道昇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道昇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3 林博洋 透過友人李文霆聯繫乙○○購買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12支 2000元 蒐證畫面 (已完成交易) 14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15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21日19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3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4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 報告編號:A2263 毒品編號:D113少-009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個 6. K盤1個(含刮卡1張)

2024-12-09

TYDM-113-訴-658-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5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吳品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1,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015-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71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嘉瑩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26971-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6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055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𪡹暐即陳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067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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