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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91-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57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庭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名媛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崧韜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李崧韜現查無勞保投 保資料,債務人鍾名媛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芙苑商號,該 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非本院轄區,又 查債務人李崧韜未於郵局開戶,債務人鍾名媛於內埔豐田郵 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25元,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13

KSDV-113-司執-139857-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瑋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5次。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案發當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4 、106、1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41至60 、431至447、505至509、65至74、75至88、383至391、511 至515、725至73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79至783 、785至794、841至847、849至856、873至877、939至943頁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11至418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71至590、591至613、 615至620頁、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267至297、319至3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47至549 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89至93、109至117、251、2 65至266、283至285頁)、少年林○鉞手機通聯紀錄(113年 他字第512號卷第353至362頁)、被告販毒記帳擷圖(113年 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229至230頁)、被告登入Instagram之 IP位址一覽表、Instagram使用者「徐瑋」使用者紀錄(113 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37至545頁)、Instagram、Face book用戶資料及IP登入資料(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9 9至214、243至249頁)、Apple檔案系統擷取報告(113年偵 字第15324號卷二第329至465頁)、葉日榜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161至166頁、113年少連偵 字第224號卷第559至569頁)、通訊軟體對話交易地點基地 台分析【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Google地圖路徑圖】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7至66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李道昇】(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3 至645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函暨 所附之汽車出租單暨葉光常客戶資料卡(113年少連偵字第2 24號卷第637至642頁)、車輛行經路口時間表(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265頁)、葉日榜及被告之金流往來資料(113 偵15324卷一第319至3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 少-009】(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0689號鑑定書 【葉日榜】(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65頁、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329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0691號鑑定書【林○鉞】(113年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73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7至463頁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663至665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21至681頁、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3至47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 卷二第119至190、215至221、267至271、297至305頁)、被 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9至95、163頁)、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2846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案件被告莊宗 德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des90000000oud.c om之對話紀錄即我與莊宗德聯繫交易購買及出貨毒品之對話 紀錄,都是在中壢區中大路213巷口交易,我跟莊宗德是國 中同學,去年他主動跟我說有彩虹菸之資源,問我要不要和 他拿貨,後面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等語(113年 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33、34頁),並指認編號3之人為毒品 上游莊宗德(同上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莊宗德,從112年9月起開始供貨,他會叫一個人 坐白牌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我都是跟莊宗德聯繫,以5顆 為單位購買,1顆2200元,1顆有18支菸,我都是將錢交給坐 白牌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 684、685頁),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莊宗德」,該毒品來 源由檢警追查後,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3 年8月29日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在案(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惟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該案僅有證人單一指述,認莊宗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本案未查獲上游等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 2846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31、181至183、191頁)。再觀諸被告與des9000000 0oud.com之對話紀錄,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即為莊宗德,是本院亦認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 定莊宗德確有被告所指販賣彩虹菸與被告之犯行。 (3)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且 依本院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3.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而林○鉞當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知悉林○鉞為未成年人,稱我不認識林○鉞也不知道他 未成年,是因為葉日榜叫他跟我拿彩虹菸,我都是跟葉日榜 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林○鉞於警詢亦稱:我和 被告不太熟,只有拿彩虹菸時會見面,平常葉日榜會叫我和 被告拿彩虹菸,我和被告拿毒品時,錢都是葉日榜在處理等 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512頁),可見被告與林○鉞僅因 葉日榜託林○鉞向被告拿取毒品彩虹菸時始會見面,亦無深 入交談,且本案案發當時林○鉞已滿17歲,是難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林○鉞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 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 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 有持以供聯繫毒品買家及賣家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1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該列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售出價額合計 為3萬5700元之彩虹菸(計算式:2000+3000+3000+3000+100 0+3000+3000+3000+2000+3000+1700+1000+2000+2500+2500= 35700),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6),被告稱與本案毒品交 易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2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3時1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3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18日23時25分至5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4 葉日榜 林○鉞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林○鉞前往交易 112年9月19日12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5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時12時1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6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5時5分至12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7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13時53分至14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8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5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9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7時2分至17時3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0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12月11日14時22分至3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1 葉光常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再由葉日榜告知指定交易地點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半包 17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2 李道昇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道昇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3 林博洋 透過友人李文霆聯繫乙○○購買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12支 2000元 蒐證畫面 (已完成交易) 14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15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21日19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3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4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 報告編號:A2263 毒品編號:D113少-009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個 6. K盤1個(含刮卡1張)

2024-12-09

TYDM-113-訴-658-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5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吳品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1,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1015-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71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嘉瑩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26971-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6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陸佰壹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0556-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 債 權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𪡹暐即陳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6

SCDV-113-司促-10673-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0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馨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馨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馨如明知其就本案車 輛僅有使用權能,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即違約侵占被害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 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嘉義警卷 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范馨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台南北門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10元之租金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約定於翌(13)日18時31分許返還,並由格上公司台南北門 站專員張智翰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范馨如使用。范馨如於上開 租期屆至後,未如期返還本案車輛,張智翰遂於同年月13日 20時37分許聯繫范馨如,范馨如表示欲續租至翌(14)日18 時31分,經張智翰表示同意後,范馨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續租期間屆至後,未如期返 還本案車輛及支付續租之租金,且聯繫無著,而將本案車輛 侵占入己。嗣張智翰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0 )日19時50分許,發現范馨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 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而當場逮捕范馨如,並扣 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格上租車承租本案車輛後,僅有繳交1日租金,嗣於同年月20日19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忠孝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暨行車執照、客戶資料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客服電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致電客服 表示要續租至111年4月21日,客服人員也同意等語。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翰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租約到期 後,我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要續租至14日,我有同意,但 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卻未返還車輛,我於14日20時許至16 日間均無法以電話聯繫上被告,後來我用被告手機號碼加LI NE聯繫,被告在LINE上稱他有告知客服要續租至19日,然查 詢客服系統均無被告來電記錄,我又以LINE聯繫被告請他先 轉帳續租之租金,但被告均未轉帳,也無法聯繫上,我便於 19日報警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格上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客服電話記錄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曾致電客服續租 至同年月21日等語,然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對話記 錄內容顯然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對話記錄後,復改稱:我當時是當人頭幫朋友吳全 鴻租車,是吳全鴻說他已經將租約延到21日等語,然被告無 法提供吳全鴻之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記錄供查證,且本案車 輛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 等語,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後,未如期還 車及繳納租金,並拒與格上公司聯繫直至其為警查獲,足認 其確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本案車輛,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MLDM-113-苗簡-93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 科停車場,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 門後進入車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汽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往臺北市木柵方向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4 分許返回後,將本案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以前揭方式竊取 上開本案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格上公 司副課長黃尊鈺透過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車輛行跡異常,復於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有遭發動且往 臺北市木柵方向移動之情形,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 上開汐科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 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之指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 、方向及座標等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 字第1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該處 乙情,業據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 頁),並有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 及座標等明細、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65、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6頁 ),堪認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於當日 即將駕駛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以返還原車主,足認被告雖擅 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 則實無必要於2小後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被告所為僅係 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 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 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 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 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 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 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車輛之意圖,且被 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 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該車 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 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 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本案車 輛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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