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一、原告與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補-422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