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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99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3-審附民-3099-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慧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慧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慧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 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0.0036公克、驗餘淨重:9.969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1029公克)、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含量極微,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AB3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8號   被   告 簡慧瑜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瑜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向星城 遊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購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底攔查,查得附表所示毒品,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10.0036 驗餘淨重:9.9691 純質淨重:8.1029

2025-03-27

PCDM-114-審簡-26-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緝字 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浩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周浩暄明知其 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記點處銷而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浩暄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4年3月3日已經吊扣,並因記點處銷而 遭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告訴人黃鑛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 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 本院乃於112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28 日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按,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 通,復疏未注意車輛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貿然搶先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有三名子女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周浩暄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浩暄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通學巷往瓊泰路方向行 駛,途經上開路段交叉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之黃鑛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通學巷往瓊泰路 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因閃避不及,致周浩暄所駕駛 之車輛車頭與黃鑛富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黃鑛富因 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踝鈍挫傷 合併深度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鑛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浩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鑛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第五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踝鈍挫傷合併深度擦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2025-03-26

PCDM-114-審交簡-161-20250326-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黃鑛富 被 告 周浩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附民-216-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 1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半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 載「八德街102號」更正為「成功街1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 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三得利半角2罐,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   被   告 黃國賢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9日14時21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2罐(價值新臺幣530元)得逞後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賢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謝政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曾至上開超商竊取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審簡-445-202503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邱奕智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PCDM-114-審交附民-90-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 原 告 楊蕙安 被 告 林文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4-審附民-840-20250324-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韋穎 被 告 吳錦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附民-10-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第173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由南往方」更 正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上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誤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罪名仍屬相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 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亦 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固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惟仍以 被告於偵審中確實到庭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 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見偵38263號卷第89頁)在卷可考,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1 4年3月14日114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483號通緝書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並未確實到庭,無受裁判之真意,依上開說明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被   告 林上翔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翔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架路段由南往方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 高架路肩26公里87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 同向前方由邱奕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邱奕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因為塞車要變換車道,而在看後照鏡,所以才沒注意前車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智之指證。 證明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遭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撞擊同向前方由邱奕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 5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下背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證,而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 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53-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 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 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 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 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王龍生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甫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5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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