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24號
債 權 人 林浤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鎮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鎮豪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地
係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TNDV-114-司執-46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