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
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
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謝金倉、謝金樹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林香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
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
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
、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2-訴-440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