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零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甲○○、乙○○、丙○○(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7,632
元、交通費用3,003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18萬7,827元、精神慰撫金183
萬2,509元,合計1,538萬2,99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780萬8,61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9萬0,893元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94頁)。嗣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9、208頁
)。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鄰近115巷口處人行道旁欲招攔計程車返家,未察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北路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而駛至伊身旁,雙方幸未發生碰撞,詎甲○○將機車停靠路邊,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取出刀械朝伊頸部左側與頭部砍下,伊情急之下舉起左手隔擋,左手因此遭甲○○所持刀械砍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傷後復健並休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功能受限致使勞動能力減損28%,而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4,021元,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0年又2個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590萬4,939元,另伊遭甲○○持刀械砍殺,心理受創嚴重,系爭傷害迄今留有重大障害無法痊癒,伊日常生活諸多動作受限致受嚴重影響,且伊左手留有大面積傷疤,社交活動無法正常,人際關係因受困擾,伊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生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而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與甲○○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9萬5,98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未爭執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情節,然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作為判斷依據,應斟酌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並應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為判斷,經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鑑定醫院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薪資計算標準應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非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恩惠性給與獎金後之每月平均所得,就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請求,則應考量被上訴人雖受系爭傷害,工作職位薪資未受影響、經濟生活穩定,經治療後已無礙從事一般人日常活動,而伊一家經濟情況不佳,每月要維持最低生活開支則屬不易,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系爭傷害行為加害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挑釁所生,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38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萬8,610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7,372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208、209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中山北路2段鄰近11
5巷口遭甲○○持西瓜刀揮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080號(下稱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
3,569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所需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交通費用2,93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
㈤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目前
當事人左手腕自動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大於健側二分之一以
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據曾
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為38.45%
」。
㈥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各項評估結果,根據美國醫學會障
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
酌後調整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28%。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
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合計
809萬5,98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精神慰撫金金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
、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
、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多少
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
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0萬4,939元、精神慰撫金183萬2,509
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項目、金
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0日以第1080號刑事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甲○○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實,可資確認,又甲○○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丙○○為甲○○之父、母,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甲○○為系爭傷害行為當時非無識別能力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
及傷後復健並休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
元、交通費用2,939元,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
費用19萬8,000元損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97頁),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
附民卷第101至163頁)、優步行程列印資料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見原審附民卷第169至193頁)、請假證明(見原審附民
卷第205至213頁)為證,且有原審所調閱世博診所病歷表(
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超群中醫診所病歷表(見原審
卷一第173至179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
7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一第
383至431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下稱榮民醫院鑑定
書)(見原審卷一第435、461、463、465頁)在卷可證,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
且受有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之損害
事實,自屬可採,據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
法有據。
⑶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情,已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診病歷記錄囑託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如何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並請說明判斷及評估基準參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9日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甲○○於113年5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第二指至第五指伸指肌腱/伸腕肌鍵/伸姆長肌腱斷裂、左手屈指肌及屈腕肌部分斷裂,尚存左側腕關節及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測量其前臂圍左側(患側」26公分、右側(健側)28公分,單次最大握力左手27公斤、右手48公斤,自訴仍有左上臂痠痛不適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8%」(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據,兩造就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116、121、1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28%比例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之前一日止,尚有30年1月又27日之工作期間,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任職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自於108年1月1日起因晨星公司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所併購而任職於聯發科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迄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任職晨星公司期間每月受領薪資項目包括「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另有「201808獎金」、「201812獎金」給付項目,且2016年獎金於2017年8月及2018年8月發放,2017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8月發放,2018年獎金於2018年8月及2019年2月發放,2019年獎金於2019年8月及2020年2月發放,獎金是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因素而為不同之獎額分配,請假時數不會影響獎金計算等情,有聯發科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檢附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每年薪資、薪資結構、計算方式、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61、663、665頁)可據。且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所簽訂勞動契約,有無每年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約定,及被上訴人任職晨星公司、聯發科公司期間於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間受領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各該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經聯發科公司回覆被上訴人與聯發科公司所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無約定給付年薪為相當於14個月月薪金額內容,聯發科公司所給付之獎金、獎勵金及年終獎金均非薪資,係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並視個人當年度績效表現、有無過失等綜合因素決定之等情,則有聯發科公司113年4月15日函及所檢附薪資獎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03、105、107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係科技業所保障14個月薪資之意,應列入每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已未有據,且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所受領獎金、年終獎金、獎勵金,其發放標準所參酌因素既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績效表現等,非全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得報酬,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不宜加計被上訴人所受領獎金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方符合損害賠償制度在填補損害之原理。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當月及回溯5個月(即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所得每月薪資均為基本薪資7萬7,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每月薪資所得合計均為8萬0,200元,則應以每月薪資8萬0,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工作期間30年1月又27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503萬6,911元【計算方式:269,472×18.6293136+(269,472×0.15616438)×(19.02931362-18.6293136)=5,036,911.170931584。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6164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156164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503萬6,9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甲○○所為系爭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左手前臂神經,拇指功能及手
腕伸直功能經復健治療後未完全恢復,症狀固定無減輕,日
常生活功能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
範圍45度之情,有馬偕醫院109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97頁)可據,且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功能
減損,腕關節活動範圍6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範圍45度,
是指如騎乘機車,球類活動,重量訓練或是快速的電腦打字
,並非指病人完全無法從事一般人日常生活的活動等情,則
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6日函(見第1080號卷第213頁)可據
,又被上訴人左手功能受限,至今仍不宜開車或騎車,但可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則有榮民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465頁)可依,且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留有明顯疤痕,則
有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1、223頁)可據,足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經復健治療後雖未完全康復,已得為一般日常
活動,然從事活動仍受部分限制,確已影響日常生活便利性
,又被上訴人資訊工程碩士畢業,任職工程師(見原審卷二
第6頁),甲○○高職肄業,無固定職業,乙○○高職畢業,從
事機電維修工,丙○○高職畢業,打零工或當聘僱人員(見原
審卷二第24、25頁),兩造107年至109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
據,另被上訴人係遭甲○○持刀械砍中左手,甲○○所為系爭傷
害行為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治療及
復健期間確實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此外,再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萬3,569元、交通費用2,939元、薪資損失9萬4,026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3萬6,91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609萬5,445元(計算式:6萬3,569元+2,939元+9萬4,026元+19萬8,000元+503萬6,911元+70萬元=609萬5,445元)。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⑹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9萬5,445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
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能否依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斯時無端踹向甲○○所騎乘機車之挑釁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雖確有踹向甲○○所騎乘機車行為,但並未踹到該機車,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案件(下稱第883號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第883號案件卷第229至244頁)可據,甲○○於第883號案件偵查中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踹到機車等語(見第883號案件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上述不當行為,然甲○○所騎乘機車未受損,甲○○及其騎乘機車所搭載女友亦未受傷,被上訴人亦無接續再為任何不當行為,而甲○○當時騎乘機車已駛過被上訴人所在位置,衡情已無再遭被上訴人施行不當行為可能,甲○○如認被上訴人所為致其權利受損,自得報警處理,然甲○○逕行停車而持刀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顯見系爭傷害行為係甲○○當下自身情緒管控欠佳所導致,與被上訴人所為踹車行為已非共同原因,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助成系爭傷害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萬5,44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TPHV-112-重上-8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