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堯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堯銘因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7,728
元,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
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09元,
名下汽車已107年7月3日遺失,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7月29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郵局存款109元准予返
還債務人,並同時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於113年8月30日
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
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
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
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
2、本案如予李堯銘先生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
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
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
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勞年年金給付)、第34
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
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633,600元(=26,4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409,824元(=17,07
6元×24),剩餘223,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
責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
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
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
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懇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請鈞院明
鑒。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餘額為22
3,776元,是以足見債務人於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仍有薪資
收入;本案全體債權人位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後,每月尚餘9,324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23,
776元。然本案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本文
不免責之事由。
3、另查,債務人李堯銘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以維
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據鈞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2
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7,076元後,尚餘9,324元,
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23,776元(計算式:9,354×24
)。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93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
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
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明鑑。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債務人清算開始裁定函文所述,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約有9,324元(試算聲請前兩年餘額
共223,776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以懇請鈞院依法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
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
昭司法公信。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債務人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
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
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五)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債務人李堯銘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水電粗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
元。又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前經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以,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每月尚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
24元)。因此,本件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的規定,尚應
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三)次按,本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1日公告所編造的
債務人資產表,債務人的財產,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因已於107年7月3日遺失,故財產現值以0元計算外,其他的
財產為郵局存款10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
日裁定郵局存款109元返還給債務人。因此,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的餘額223,776
元(計算式:9,324元×24個月=223,776元)。因此,本件依
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23,7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受償合計0元。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而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
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債務人
應不予免責。
六、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