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正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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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李宴仁(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0號0樓之0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宴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宴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宴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宴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宴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009號、第1023號、第1054號、第114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債權證明文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核 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 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 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 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 佩宜律師、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4217-2025011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何麗玟 何仙美 何善美 何麗倩 何麗娜 兼上一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武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何武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何武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武雄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新聞紙影本、本院民事庭通知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宣告死亡 事件)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宣告死亡事件、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8、658、66 8、996、997、1143、1192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查詢件附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何武雄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除何麗娜以外)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 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 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亦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 師為被繼承人何武雄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15

SCDV-113-司繼-1474-2025011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江煥成 被 繼承人 陳文龍(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1月 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煥成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債權 人,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上開訴訟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 19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 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陳江端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無子 女、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松欽、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文豪及第 四順位繼承人陳萬枝、陳張月、江金定、黃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江端、第三順位繼 承人陳文崇、陳文三、陳玟玲、陳瓊玲均已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18號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楊正評律 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楊正評律 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 ,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 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繼-3440-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林○○ 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16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於被繼承人呂○○生前陸續貸 與被繼承人共新臺幣110萬元,聲請人謝○○則對被繼承人尚 有本票債權452萬元,均未獲清償,聲請人林○○、謝○○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另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尚餘本金16,935元亦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謝○○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與申請書等件影本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68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 請人均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63-202501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林○○ 謝○○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被 繼承人 呂○○(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4月16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於被繼承人呂○○生前陸續貸 與被繼承人共新臺幣110萬元,聲請人謝○○則對被繼承人尚 有本票債權452萬元,均未獲清償,聲請人林○○、謝○○已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另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尚餘本金16,935元亦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謝○○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通訊軟體截圖、匯款紀錄與申請書等件影本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68號裁定為證;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提出借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150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 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 請人均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三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 宜律師、鄭崇文律師、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 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926-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發現死亡)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五、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遺產範圍内存款至帳戶結 清日之金額給付原告乙○○、丙○○、丁○○三人均分。 六、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遺產範圍内投資之股票及 其孳息過戶移轉予原告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乙○○、丙○○、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 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 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 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㈢被告應於其管理甲○○ 如附表二所載所載存款至給付日之金額及孳息,平均給付予 原告乙○○、丙○○、丁○○。㈣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 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予原告乙○○。嗣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正狀將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追加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銷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去世前未有配偶、子女, 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其於111年4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時 所留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依法管理中,被繼承 人之遺產如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 產總額明細表」所載。被繼承人係原告乙○○、丙○○、丁○○三 人之姑母(即原告之父親戊○○之姊姊),原告三人係姊妹、 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係一知識份子,其知悉其百年後並無 法定繼承人,從而其於生前即屢屢表達贈與原告三人其名下 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乙份,其内容意 旨大要為: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上揭由被繼承人所留之文書與自 書遺囑之要式應屬相符而為自書遺囑,且就其内容言,雖有 書為「單獨全部繼承」、「平均繼承」等用語,但探求其真 意,應屬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予原告之單獨行為,而為法律 上之遺贈無訛,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 上揭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後,迄 今未受遺贈物之交付,被告應係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有疑 慮,而有所爭執,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請求判決確認甲○○ 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蓋以原告所主張之 110年4月19日之文書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而依系爭 文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告否 認之,是系爭文書是否為甲○○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原 告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從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附表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安樂區○○段第000建號建物,係原告丁○○ 於109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按該不動產原為 原告之祖母己○○所有,祖母係於108年8月26日去世,而原告 之父戊○○先於祖母去世前之108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丁○○因 代位繼承而取得該所有權)。緣於原告丁○○取得該不動產前 之93年5月13日已因原告之父親之友人庚○○○需資金週轉而由 原告之祖母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經該 行設定有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而由於被繼承人顧 慮到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若債務人未依約償 還,將會使該不動產遭致拍賣,因而於110年11月12日在其 要求下,原告丁○○乃與被繼承人一同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辧 理該不動產之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而 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而該 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式上係作為本 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丁○○為上揭房地所有人,且係爭抵押權業因 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顯已阻礙 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丁○○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 是當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 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 則預告登記亦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告爰一併請求就抵押 權登記與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此部分聲明因攸關本件遺贈 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⒉確認附表ㄧ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塗 銷。  ⒋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⒌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三所載所載存款至帳戶結清日之 金額,平均給付予原告乙○○、丙○○、丁○○。  ⒍被告應於其管理甲○○如附表四所載所載投資及其孳息,移轉 予原告乙○○。  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⒏本件聲明⒌、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正評律師前經鈞院以1ll年9月19日11 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已故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同時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司法 院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内承認繼承。鈞院111年12月19日111 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是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内,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催告公告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 。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1年11月18日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於112年6月16日向 鈞院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112年11月22 日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修正後遺產清冊。原告乙○○等三人以 「112年11月14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表示被繼承 人甲○○為渠等之姑母,並提出文書,表示被繼承人甲○○「生 前多次表達贈與聲明人三人財產之意,並於110年4月19日立 有自書遺囑,遺囑中表示:㈠將名下不動產由聲明人乙○○『單 獨全部繼承』…。㈡其所有股票由乙○○『單獨全部繼承』。㈢其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聲明人三人平均繼承。…」等語 。惟被告雖為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 被告於就任後已積極接收及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自公示催告 迄今,並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出面承認繼 承,然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對於原告主張 所提出文書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云云,因被繼承 人死亡時名下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6,364,270元 ,總額達已逾450餘萬元,如遺贈不成立,遺產管理人須將 遺產移交國庫,而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文書是否真實可信, 被告即遺產管理人無法律依據、也無從查證確認,無法逕依 原告之主張交付遺產,請鈞院依法調查審理認定,俾令被告 可資遵循辦理。另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 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 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 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得於遺產令支付。故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合理之遺管 人報酬費用,並應列入遺產債務優先清償,惟遺產管理人報 酬費用需另行聲請鈞院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自書遺囑是否為 真正?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0年4月19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4月19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甲○○於111年4月2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 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裁定選任被告楊正 評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遺囑、願受遺贈聲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 2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中華民國護照原本1本、109年2 月2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 複寫件4紙、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新臺幣優惠定存專案 」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14紙、108年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己○○就醫資料原本1份、110年6月24日中華郵 政定期儲金續存/綜合儲金定期存款單複寫件1紙,與系爭遺 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 全文經逐字檢查與比對結果,相(類)同字筆跡之結構佈局、 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OOO 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 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 110年4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塗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丁○○所有,其 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而原告為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原告丁○○ 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原告丁○○與被繼承人甲○○間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楊正評律師所 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確有爭執,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丁○○主張事實上原告丁○○與被繼承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 之存在,而該預告登記亦係本於該抵押權之設定而來,在形 式上係作為本件債權保全的一種方法,實際上並無土地權利 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又就本件預告登記言,預告登記僅是當 時甲○○債權保全之方法,且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從而本件債權債務既不存在,則預 告登記亦失其依據等語,被告楊正評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 人雖否認上情,惟未能舉證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提出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要與債權人亦會持有他項 權利證明書原本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應屬可採,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業因被繼承人甲○○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已如前述,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即無所附麗而屬不存在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以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二、三、四之遺贈,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三、四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 其記載:「⒈不動產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000○0號 0樓房地)由原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⒉其所有股票由原 告乙○○「單獨全部繼承」。⒊其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 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見 被繼承人甲○○簽立系爭遺囑之意,乃欲將不動產、投資即附 表二、四遺贈予原告乙○○;其餘存款如附表三則由原告三人 平均受贈。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 已於112年11月14日向遺產管理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有報 明債權暨願受遺贈之聲明暨郵政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第43頁),則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二、三、四 遺產,依系爭遺囑之意移轉、交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1 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及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丁○○(原名丁○○ 110.11.15 基隆字OOOOOO號 甲○○ 丁○○(原名丁○○ 空白 1,133,228元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2 預告登記標的 義務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請求權人 內容 同上土地及建物 丁○○(原名丁○○ 110.11.15 110年11月12日110基隆字OOOOOO號 甲○○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516 100分之5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61.41 層次面積:61.41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存款遺產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種類 帳號 價額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8,918元 3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美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3,432元 4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2,276元 5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500,000元 6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121,737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116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9,271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證券戶 000000000000 313,129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200,0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94,269元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241元 14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 72,076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6 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650,000元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1,000元 18 基隆二信安和分社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 2,214元 合計 4,878,679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投資遺產明細 編號 名稱類別及所在地 單位 價額 1 2354鴻準 1,104股 68,558元 2 1752南光 1,000股 37,400元 3 3682遠傳 428股 30,510元 4 2208台船 930股 19,263元 5 4168醣聯 1,000股 29,100元 6 基隆二信營業部 股金 10,000元 7 YY0050中興商銀 1,232股 0元 合計 195,191元

2024-12-26

KLDV-113-重家繼訴-6-20241226-1

司財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呂春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失蹤人呂春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間,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存有確認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訴訟。惟失蹤人自63年3月10日出境美國後行蹤不 明,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呂春櫻之戶籍謄本、民 事反訴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呂春櫻自63年3月10日出境後 ,有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該署回覆:呂君於68年8月23日 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113年9月5日移署 資字第113010411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呂春櫻之兄弟 姊妹呂純美、呂秀怡、呂傳忠、呂傳泉及呂美惠,渠等有無 與呂春櫻聯繫?呂春櫻是否尚生存或已逝世?惟該5人均未 回覆,足認呂春櫻確已出境多年、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人。是 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 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既有前揭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有據。  ㈡另本院向桃園○○○○○○○○○查詢呂春櫻之親屬戶籍資料,據該所 函覆:查呂春櫻同戶內無子女之戶籍資料,復參諸失蹤人之 親屬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韋柏約翰為美國籍人士,父親呂 漳財、母親呂邱聘均已過世,足見失蹤人應無上揭條文所定 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 師、詹連財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茲審酌詹連財律師律師為 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其過往曾任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對於此類事務應甚熟稔,若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4

TYDV-113-司財管-8-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葉兆軒(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兆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兆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5 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兆軒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兆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 、石佩宜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與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3382-202412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葉俊良 被 繼承人 葉墻(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墻(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9年2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改制 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 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 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之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墻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2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由其親屬於 75年10月1日召開親屬屬會議選任聲請人葉俊良之父葉德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葉德繼續管理使用前開土地及 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與喪葬費用。惟原遺產管理人葉德 於9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重新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償還其於112年7月13日為被繼 承人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 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 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葉 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影本、親屬協議 書影本、農戶耕地資料卡、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葉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恩、葉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查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郭猪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父母所生長子、第四順位繼承人葉益、呂氏招之戶籍資料 等情,此有桃園○○○○○○○○○函及其所附葉旺、葉恩、葉柱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存在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曾於75年10月1日選任第三人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然該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且本院 亦查無上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葉德或其他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向本院陳明並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   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 遺產管理人人選。現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 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 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YDV-113-司繼-2488-2024122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連燦騰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連淑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連福田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人連福田業 於民國45年8月22日死亡,其尚有再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 ○○,惟被繼承人甲○○○亦於112年9月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為 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就上開土地對於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 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欲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以被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第三人連福田之繼承系統表為釋明,是聲請人基 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部分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成年人 ,另兄弟姊妹同為第三人連福田之再轉繼承人,恐與被繼承 人甲○○○間有利害關係上之衝突,尚非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已聲明拋棄 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 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表示意見,亦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表明無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本院再函詢聲請人所推薦之楊正評律 師意願,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19

KLDV-113-司繼-7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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