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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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許沛安(即楊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113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6 5 1 1000 00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7 7 1 1000 00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8 9 1 1000 00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39 0 1 1000 005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522640 7 1 1000

2024-12-06

TPDV-113-除-186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謝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 楊豐隆 楊富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陳雪靜 陳楊淑美 沈延平 沈延雄 楊政修 陳二維 楊松峰 楊大弘 楊大欣 楊雅婷 楊世億 薛寶鳳 沈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平、沈延雄、楊政修、陳二 維、楊松峰、楊大弘、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薛寶鳳 、沈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原共有人陳楊淑美雖已 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世億(見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149-157頁 ),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影響,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又因原告在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且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僅能由附圖1(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原告方 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橋梁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街565巷對外通行,故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 割,原告並願價購逾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之土地。另 被告在附圖2(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 7日、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 為分割,亦應將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符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被告就附圖1、2所示分割方法均認 不妥,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碧娟、楊家堯、楊承宗、楊豐隆、楊富傑(下合稱 楊碧娟等5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其分割 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然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供農業使用之限制。    次原告前曾欲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其在所 有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家及工 廠對外通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11 71地號土地已有巷道對外通行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主張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以利117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並無理由。又楊碧娟等5人為同宗血親或姻親等親屬 關係,在情感上及現實利益上有不可分割利害關係,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附圖 2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另原告並 未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亦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 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沈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為維護共有人利益,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及完整性 ,以利土地整體發展、利用,並提高生產力及土地價值, 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大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參酌前案通行權判決,及被告楊富傑、陳二維前對原告 及訴外人田宇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之各種情事,並共 有人間利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與楊碧娟等5人相 同。  四、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雄、楊政修、陳二維、楊松 峰、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 薛寶鳳、沈延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卷㈠第35-43頁、卷㈢第149-157頁)、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10012614號函 (見卷㈠第103-10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 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將附圖1編 號甲所示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 維持共有、編號丙及丁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然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分割方法,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取得附 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外,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 仍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則由被告維持共有,不但未消滅原共有關係,反創設增加 新共有關係,已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且原告與楊 碧娟等5人均自認並未取得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見卷一第178頁),原告在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下,主張系爭 土地按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採取。況系爭土地如按 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6.77平方公尺 ,逾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112.02平方公 尺達2倍以上,顯有獨厚原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洵非允洽。   ㈡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將 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關係,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則主張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 分割,應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2所示方 法為分割,無論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2編號甲1或乙1所 示土地,均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 除楊碧娟等5人以外之被告)之情事,自有就系爭土地為 鑑價之必要,而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陳明不同意墊付鑑 價費用(見卷三第164、167頁),系爭土地已無從按附圖 2所示方法為分割。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 ,則於分割後僅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能取得土地,其餘被 告均未能獲土地之分配,單就被告楊世億而言,楊世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為 224.0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暨換算土地面積之2倍 ,然楊世億竟未能獲分配土地,原告卻可獲分配其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高達6倍之672.13平方公尺或672.15平方 公尺土地,殊屬不公,亦有偏重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之利 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楊碧娟等5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難採憑。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非方整型態,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分割後仍須符合能供農業使用之 目的,而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道路 、水溝、橋樑,且該道路、水溝、橋樑占用之土地面積高 達506.6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以上,經扣除 該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之面積 僅剩837.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18人,且除於本件已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楊碧娟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 1、楊世億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至多為12分之1、最少僅144分之1,縱不扣除道路、水 溝、橋梁占用面積,換算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約為112.02平 方公尺、9.3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無法供農作使用之道路 、水溝、橋樑之面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加零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為分割,將致大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不但均將無從供為農業 使用,日後亦將因土地面積過於微小而難以出售他人,既 損及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更有害於社會整體土地資源效 用之發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為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陳 楊淑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世億(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陳楊淑美不應受系爭土地變賣價金之分配,故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楊碧娟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將變賣 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㈠第35-43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陳楊淑美 12分之1 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楊世億 8 沈延平 144分之5 9 沈延雄 144分之5 10 楊政修 48分之1 11 陳二維 48分之1 12 楊松峰 48分之1 13 楊大弘 36分之1 14 楊大欣 36分之1 15 楊雅婷 36分之1 16 楊世億 12分之1 17 薛寶鳳 144分之1 18 沈延隆 144分之1 19 謝鈴惠 1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㈢第149-1 57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沈延平 144分之5 8 沈延雄 144分之5 9 楊政修 48分之1 10 陳二維 48分之1 11 楊松峰 48分之1 12 楊大弘 36分之1 13 楊大欣 36分之1 14 楊雅婷 36分之1 15 楊世億 6分之1 16 薛寶鳳 144分之1 17 沈延隆 144分之1 18 謝鈴惠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1-訴-3216-2024112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914元,及自民國93年5月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淑美於民國92年10月0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 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28-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淑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9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 詢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簡-194-20241014-2

訴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勻又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張爾升 周明翰 周嘉佩 周天佑 周嘉莉 住Green Ville Blok Y NO.0,RT.00/ RW.0,Duri Kepa Kec.Kebon Jeruk, 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1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 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張爾升及訴外人周崇麟共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崇麟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明翰、周嘉佩、 周天佑、周嘉莉及楊淑美繼承,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 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 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 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 ,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明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案訴 訟審理中。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爲請求,依卷 內所附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且訴訟事 實繫屬登記僅係於土地謄本上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尚無影 響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效力,因本案訴訟尚未審理 完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可兼顧上述立法目的,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 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 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 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 實登記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 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應可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 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42,778元( 見本案訴訟卷第121至122頁),為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審 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聲請人本案訴訟於113 年1月8日繫屬本院(見本案訴訟卷第11頁),上開辦案期限 截至目前尚餘約3年8個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1/16,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為15/16,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3,417,640元【計算式:1,242,778×15×5%×(3+ 8/12)=3,417,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准就系 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3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4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5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9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0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1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2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3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4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5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6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7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8 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19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周崇麟 8分之7 張勻又 16分之1 張爾升 16分之1

2024-10-04

TTDV-113-訴聲-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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