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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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粟尹(原名薛玉怡) 羅冠杰(原名陳冠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勳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第8649號、第9222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及天○○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刑、壬○○如 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戌○○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即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天○○(下稱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 壬○○(下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42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天○○、壬○○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天○○、壬○○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㈢另上訴人即被告戌○○(下稱被告戌○○)提起上訴後即未到庭 ,觀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內容係否認犯罪,針對全部上訴,且 認縱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院卷第 7至15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戌○○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57至27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戌○○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理由及論罪:   一、被告戌○○之犯罪事實:   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 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後交付,該等帳戶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 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劉定南(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楊定樺(戌○○之夫,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裕誠(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簡子堯(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卓家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戌○○所涉違反組織犯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楊定樺、戌○○負責介紹提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發放 薪水,劉定南、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則分別擔任 如附表一、二分工模式所示之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詐欺人匯入帳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作。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 犯意,戌○○於110年3月間介紹楊裕誠予楊定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戌○○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楊裕誠,分由楊裕誠擔任 1號車手工作;簡子堯、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工作;天○○擔任 3號車手工作,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 手(各該共犯結構詳附表一至二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1、二-1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1、二-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中。其後再由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之人指示, 由楊裕誠、簡子堯、卓家偉、天○○依照附表一、二所示之分 工模式,於附表一-2、二-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1、二-1 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層層轉交予劉定南,劉 定南再上繳予上層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據報 偵辦本案,於110年4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戌○○,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於本院雖未到庭,惟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辯 稱:我因介紹工作之故,將楊裕誠介紹給我先生楊定樺,楊 定樺說是要楊裕誠去做博奕的工作,我不知道楊裕誠工作內 容是詐欺及洗錢,不能僅以我有介紹楊裕誠工作的行為,即 推論我有跟楊裕誠及楊定樺等人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又縱認我所為成立犯罪,亦僅係幫助犯等語。經查 :  ㈠被告戌○○因介紹工作之故,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其夫即 同案被告楊定樺乙節,業據被告戌○○於原審時坦承在卷(原 審原金訴卷一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所述 一致(警一卷第79至88頁、警八卷第12至18頁、他一卷第11 3至118頁、偵一卷第45至49頁);又同案被告楊裕誠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指示擔任如附表一、 二分工模式所示之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贓款後層層交付, 再由同案被告劉定南收取附表一-2、二-2金額上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之情,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劉定南供陳屬實 (警一卷第49至59頁、警二卷第319至333頁、第342至345頁 、第350至359頁、警五卷第33至58頁、他一卷第49至51頁、 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8頁、第73至75頁、原審原金訴 卷二第263至270頁、第283至286頁);且附表一-1、二-1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1、二-1所示時間、遭 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二-1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1、二-1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楊裕誠於附表一-2、二-2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一-1、二-1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1所示林冠衛台 新銀行、林冠衛台灣銀行、林冠衛郵局、温紫暄郵局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6至437頁、第442至443頁、第45 4至459頁、第448至449頁)、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及離 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64至367頁、警八卷第 70至114頁、他二卷第29至43頁)、附表二-1所示黃詩夢玉 山銀行、黃詩夢第一銀行、黃詩夢新光銀行、尤沛綺彰化銀 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62至473頁、第476至482 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63至2 77頁、警二卷第368至376頁、警五卷第81至82頁)、車手提 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19至424頁)、同案 被告卓家偉、楊裕誠、簡子堯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一卷第256至262頁、警二卷第432頁、原審原金訴 卷四第286至300頁、警八卷第116至122頁)、同案被告劉定 南、卓家偉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警一卷第68至 74頁、第278至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第108至112頁、第249 至253頁、警八卷第124至128頁)存卷足憑,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裕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5、6 年前因戌○○的女兒而認識戌○○,我因為找不到工作,就問戌 ○○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楊定樺透過戌○○轉達給我說工 作內容是拿卡領錢,我在準備工作前會去找戌○○,她會叮嚀 我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要注意何事,叫我注意行人還有警察, 工作完戌○○會給我薪資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88至290頁 、第299至301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42號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戌○○是朋友的媽媽,我那時 候問戌○○那邊有無工作,她就介紹給我,她叫我把證件正反 面拍給她,有人會再聯絡我,隔天我就接到未顯示號碼的電 話,是「紅蟳」打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領完錢交給後面 的人,我問他這樣薪水多少,他說現在不能跟我講,叫我回 去跟戌○○拿,他會再跟戌○○總結算薪水,我工作第二天才知 道一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戌○○拿給我的,她 說是上班的薪水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4至36頁、第38至 39頁)。可見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在審理中證述關於其經由 被告戌○○介紹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從事本案領款之工作, 其係由被告戌○○發放工作薪資之情節均一致。同案被告楊裕 誠並證稱與被告戌○○是因為被告戌○○的女兒而認識等語,是 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並無糾紛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戌○○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自同案被告楊裕誠與被告戌○○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戌○○有傳送訊息表示「煙車飯都是公司」、「所以你賺 的錢是實拿 額外還有免費的衣服 吃喝」、「你還沒有跟我 說5車的總數」、「我煙的錢忘記給你了」、「你這兩天的 薪水是多少」、「老實說 我要算看對不對」、「我今天有 跟紅談過了」、「找一天我們見面談」、「而且到時候你們 的薪水可以比現在好」、「剛剛朋友說因為今天3台車壞了 要扣錢」、「我要確認有沒有」等語,另可見同案被告楊裕 誠傳訊息詢問「我問一下喔」、「晚上會領昨天的3000嗎」 ,被告戌○○回答「沒有3000ㄚ 我昨天就說扣錢了」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四第291至298頁),足見被告戌○○確實經常與同 案被告楊裕誠談論關於同案被告楊裕誠從事本案領款工作之 薪資數額,且以暗語「車數」要求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提領 帳戶數量及款項總數,更表示可幫同案被告楊裕誠爭取薪資 ,以及經同案被告楊裕誠詢問領薪水時間時亦可立即回覆有 遭扣錢等情,可知被告戌○○確實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負責計算、發放同案被 告楊裕誠之薪水,以上情節均與同案被告楊裕誠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是被告戌○○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情 ,足堪認定。  ⒊被告戌○○雖辯稱認為介紹予同案被告楊裕誠的工作是博奕等 語。惟按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 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 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此屬一般常識。又現 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 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倘真為非法博奕業者,則不論 係賭客交付投注金額予博奕業者,或由博奕業者發放彩金予 賭客,彼此均為參與博奕涉犯賭博相關犯罪之人,渠等要無 擔心匯款人報案遭凍結帳戶之必要,蓋參與賭博者應無甘冒 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曝賭博犯行之理,故何須使用人頭帳戶 ,更花錢雇用多名提款車手提領現金,徒增賭博犯行讓更多 他人知悉之風險,況且賭客交付投注金額或博奕業者發放彩 金予賭客,均以匯款方式即可方便達成,又何需先雇用多名 提款車手,提領多個不同帳戶之現金後,再層層轉交現金, 如此迂迴、麻煩,且累積大額現金無論保管、面交皆有風險 。而被告戌○○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 事服務業、育有3個小孩等語(警一卷第127第128頁、原審 原金訴卷六第224頁),可見其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從事「替博奕業者領取現金並交付」之工作情 節,理應懷疑此工作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 ,始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從事該工作,然 被告戌○○卻未為任何查證,更負責向同案被告楊裕誠確認領 款數量,藉以計算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資以及發放薪資,故 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僅係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參與博奕事 業工作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 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且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戌○○有一般通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此已說明如前,是其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則被告戌○○對於同案被告楊裕誠依指示自人頭帳戶 提領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而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 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均當有所預見,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戌○○所犯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語,惟此為 被告戌○○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無可憑採。  ⒋被告戌○○另辯稱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本件被告戌○○負責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予同案被告楊 定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分工,且被告戌○○負責 計算、發放同案被告楊裕誠之薪水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示同案被告楊裕誠 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戌○○實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戌○○係將同案被告楊裕誠介紹予同案被 告楊定樺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乙節,亦不得諉為不知。   ⒌從而,本案被告戌○○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而為 如上分工等節,方屬事實。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 加入詐欺集團,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戌 ○○招募被告天○○加入詐欺集團。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經 查:  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集團 :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楊定樺 約我見面聊天,他說我工作不穩定,想介紹一份工作給我, 是他老婆戌○○的朋友那邊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有人會去領錢 ,我負責接收,再轉交給另一個人。薪資是由介紹人楊定樺 發給我,扣除他的介紹費用1000元。我有看過楊定樺的老婆 但不熟等語(警八卷第40至42頁、偵五卷第248頁)。是同 案被告簡子堯雖證稱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介紹而為本案轉交 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由同案被告楊定樺告知此工作為被告 戌○○朋友之工作,然同案被告簡子堯均未證稱被告戌○○有任 何涉入告知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客觀行為。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定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初介紹簡子堯說幫 博奕公司領取客人賭資及幫公司跑業務,是蔡宗文跟我說他 那邊有線上博奕工作,請我介紹人給他,他有把簡子堯工作 的薪水匯款給我,我就領出來拿給簡子堯等語(警一卷第83 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19至20頁)。是同案被告楊定樺證稱 係自己介紹同案被告簡子堯從事本案工作,亦未證稱被告戌 ○○有任何居間轉達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 有何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即 無從認定被告戌○○招募同案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情,應予敘明。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戌○○招募被告簡子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說明如前,且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載明被告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50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僅需 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   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  ⑴證人即被告天○○固於警詢中稱:戌○○於110年3月初在高雄市 前鎮區的飲料店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之前說過缺錢 想找工作,她就介紹我加入(警一卷第146至147頁),於偵 查中稱:我去買飲料時跟老闆聊天,戌○○突然走過來問我要 不要工作,我的薪水是戌○○給的等語(偵六卷第15頁),惟 嗣後已更異其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142號另案 審理中證稱:我是要找工作,去黃宏溫開的飲料店問有無缺 人,結果楊定樺找我加入這個工作,說是臨時工,一次3000 元,我工作都是跟楊定樺聯絡,他太太戌○○沒有拿給我薪水 ,從事工作過程中沒有接觸戌○○,警察與檢察官問我時比較 緊張,記憶也比較混亂等語(原審原金訴卷四第16至22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是楊定樺介紹我擔任車手,詳細 工作內容好像都是在FaceTime上面講的,用傳訊息或講電話 的方式,講電話都是男生的聲音,楊定樺會在領薪水時與我 聯絡,戌○○沒有因為領薪水的事與我聯絡,我先前警詢所述 是記錯,都是戌○○的老公聯絡我,我是先認識飲料店老闆黃 宏温,很常去那邊買飲料,在那邊才認識楊定樺他們夫妻等 語(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71至281頁)。經核被告天○○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天○○於警、偵片面之證述, 即認定被告戌○○有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佐以證人黃宏温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初時,楊定樺來我 經營的飲料店跟我說有工作,一天3000元,負責領錢就好, 叫我幫他介紹人來做,剛好天○○在我店裡跟我聊天有聽到, 楊定樺有問天○○要不要做,隔天天○○跟我說他沒工作要去做 看看,我就跟楊定樺聯繫說天○○要做,楊定樺叫我把天○○的 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我用Line傳給楊定樺 等語(原院原金訴卷三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定樺於警詢中證稱:黃宏温在我家巷口開飲料店,我去買飲 料認識他,後來蔡宗文要我找人做領錢跟跑業務工作,我去 找黃宏温要他幫忙找人,黃宏溫跟我說有一個,黃宏溫有用 手機傳送要加入的人的名字跟資料,也有將該人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電話給我等語(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5至26頁)大 致相符。是本件應係同案被告楊定樺在證人黃宏溫經營之飲 料店提及有工作希望找人來做,而於隔日由被告天○○向證人 黃宏温表示願加入,證人黃宏溫將資料傳予同案被告楊定樺 ,由同案被告楊定樺與被告天○○接洽後續事宜。觀諸證人黃 宏溫及同案被告楊定樺前揭所證,完全未提及被告戌○○有參 與其中,由是益徵被告天○○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係透過 同案被告楊定樺一人介紹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戌○○並無 參與,亦未轉達工作內容或發放薪資等語,應屬實情。故尚 難僅憑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定樺為夫妻關係,即遽論被告 戌○○有何一同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戌○○招募被 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且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本 院只需於理由中為如上之說明即足。又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1所示被害人均相同,而被告戌 ○○介紹同案被告楊裕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分工模式均說明 如前,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已如 前述,縱無法認定被告戌○○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集團,亦 無礙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戌○○之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 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經(擇)定新、舊之較重 條文,於整體適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二 者並無差異,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際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首應指明。  ⒉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戌○○犯罪後並無自首, 復從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戌○○本案數犯行,無論依 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差異,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戌○○本案數犯行,即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一-1、二-1即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即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1編號5、9 至12即附表六編號5、9至12所示部分,被告戌○○與同案被告 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附表二-1編號1至2即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部分,被 告戌○○與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1編號3至9即附表六編號15 至21所示部分,被告戌○○與被告天○○、同案被告劉定南、楊 定樺、楊裕誠、卓家偉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戌○○之移送併辦部分(見附表 一-1備註欄之記載),因與起訴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詐欺相 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戌○○就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名,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戌○○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戌○○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戌○○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先予敘明。  二、被告天○○、壬○○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行為人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天○○ 、被告壬○○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天○○、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天○○、壬○○雖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計車馬費1000元,合計4000元等語( 警一卷第146頁、第163頁、第183頁),惟亦稱係將領得之 贓款直接取出4000元後再把餘款上繳等語(警一卷第183頁 ),然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 號33所示部分,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詳警二卷第 487頁、第522至524頁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此部分 未領得報酬,佐以被告天○○、被告壬○○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犯行(警一卷第140至150頁、第159至168頁、警八卷第24至 28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 6頁;警一卷第175至186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63至270頁 、原審原金訴卷五第116頁、本院卷第428頁),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 ○○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 之犯行,皆有領走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 惟犯後並未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04頁),故針對 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天○○、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天○○、壬○○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是以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8所示 ,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洗錢自白部分,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自得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 示部分,該等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領出,故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均未得逞,為未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天○○、壬○○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自得 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天○○、壬○○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被告天○○、壬○○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 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天○○、壬○○於犯 罪集團中雖僅扮演最基層之車手工作,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 、轉交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 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被告天○○就附表六編號24所 示、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因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天○○、壬○○本 案犯行,更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壬○○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壬○○現已有正當工 作,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罹病之父母及胞弟,父親 因病情有施暴傾向,被告壬○○需適時阻止,又被告壬○○犯後 積極欲與附表六編號33所示告訴人尋求和解遭拒,乃捐款30 000元予社福機構,顯知悔改等節,惟本院認此皆非得酌減 之適法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詳下述), 故被告天○○、壬○○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難採納。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 至28所示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天○○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 示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天○○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層層上繳,所為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天○○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再衡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天○○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8、15至23、25至28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天○○之量刑,顯已就被 告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 天○○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 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被告天○○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被告戌○○部分、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 刑與被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認定被告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以及就被告天○○附 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⒈被告戌○○本案犯行之洗錢部分, 未及適用自113年8月2日起方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係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論罪,尚有未洽。⒉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告 壬○○編號33所示部分之刑,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亦有未合。被告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被告天○○、壬○○此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酌減,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 判決就被告戌○○部分復有前開⒈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部分及被告天○○附表六編號24所示、被 告壬○○附表六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戌○○、天○○、壬○○(下合稱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所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非是;其中被告戌○○介紹同案被告楊裕 誠予同案被告楊定樺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戌○○並 負責發放報酬予同案被告楊裕誠,其層級略高於車手,而被 告天○○、壬○○分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上繳,惟因帳戶遭及時警示並未領走, 被告天○○尚且負責發放變裝費及車馬費予其他車手,故被告 天○○之犯罪情節略重於被告壬○○。兼衡被告天○○、壬○○於偵 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天○○就附表六 編號24所示部分,而被告壬○○就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其 等洗錢犯行俱未得逞;至於被告戌○○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再參諸被告壬○○始終有意賠償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告訴人 ,然遭拒故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15、第511頁),衡酌 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戌○○所為各該犯行詐 騙之金額,及被告3人於原審或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原審原金訴卷七第224頁、本 院卷第509頁),與被告戌○○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壬○○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其父母與弟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對其父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捐款予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收據(本院卷第523至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戌○○ 本案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部分,被告天○○所犯附表六 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壬○○所犯附表六編號33所示部分,量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壬○○雖係諭知有 期徒刑6月,惟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 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說明。  ㈢被告戌○○沒收部分: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據被告戌○○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警 一卷第95頁),而依卷附被告戌○○之LINE帳號頁面,可見被 告戌○○所用之LINE帳號係綁定上開扣案手機內之門號,被告 戌○○並以上開LINE帳號與同案被告楊裕誠聯絡本案犯行相關 事宜,有上開LINE帳號頁面以及被告戌○○與同案被告楊裕誠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原金訴卷四第289至300頁),足 認扣案上開手機為被告戌○○所有供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戌○○雖否認獲得報酬,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定樺供稱: 楊裕誠每日底薪5000元,我有要求楊裕誠給我1000元當作介 紹費用,我拿給戌○○,我拿2次5000元給她,並跟她說每次1 000元給我,其他叫她拿給楊裕誠,如果楊裕誠只拿到3000 元,就是戌○○也拿1000元作為她自己的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83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27頁),證人同案被告楊裕誠則陳 稱:每日工資3000元是向戌○○領取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則 互核同案被告楊定樺、楊裕誠之供詞,堪認被告戌○○從同案 被告楊裕誠之每日薪資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同 案被告楊裕誠本案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共2日,是被告戌○ ○本件共計從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犯行中獲得報酬2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伍、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戌○○、天○○除本案各自所犯之數罪外,尚有其他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審理中,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72頁),參考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戌 ○○、天○○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陸、至同案被告劉定南、楊定樺、楊裕誠、卓家偉、簡子堯、趙 柏毅部分,以及被告天○○經原審諭知免訴及不受理部分,與 被告壬○○經原審諭知免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 110年3月11日 ⑴楊裕誠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簡子堯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之贓款。 ⑶天○○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簡子堯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劉定南指定之處所後,由劉定南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天○○僅參與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⑷本日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天○○取得後交予簡子堯,再轉交楊裕誠。 劉定南 楊定樺 戌○○ 楊裕誠 天○○(僅參與附表一-1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 簡子堯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卯○○謊稱:因網路出錯致卯○○遭盜刷新臺幣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54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5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卯○○110年3月2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27至528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 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8分(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6時12分,應予更正) 17,985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65頁) ⒉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6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60至56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2 3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同上 ⒈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警三卷第57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7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3月19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70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3;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3 4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丑○○(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11分 ⑵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87至5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丑○○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80至5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4 5 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38分 ⑵17時43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6 ⑵17,909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⑴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13頁、第615頁、第617頁) ⒉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八卷第3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95至596頁、警三卷第599至600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5 6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午○○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0時7分 ⑵20時10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9 ⑵49,989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42頁、警三卷第628至629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3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午○○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21至62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6;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6 7 亥○○(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亥○○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亥○○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4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補充) 6,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43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644至64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亥○○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35至636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7 8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寅○○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寅○○變成團體入住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5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6分) 2,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寅○○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50至65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8;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8 9 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巳○○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巳○○重複下單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9分,應予更正) 8,980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72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7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巳○○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63至66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9;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9 10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丁○○不小心多訂四月份的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同上 ⒈丁○○匯款至左列帳戶之存簿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8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77至678頁、第680至6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0;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0 11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許,假冒高雄85天空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辛○○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辛○○誤刷10筆團扣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17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1時26分,應予更正) 44,017 温紫暄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9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辛○○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9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1 12 己○○(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85大樓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1時46分 ⑵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0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03至70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2;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2(提領人:楊裕誠)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至9、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1)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15時59分 ⑵16時0分 ⑶16時2分 ⑷16時3分 ⑸16時4分 ⑹16時12分 ⑺16時23分 ⑻17時12分 ⑼17時12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900元 ⑹19,100元 ⑺17,000元 ⑻5,000元 ⑼3,000元 總計提領:125,000‬元 ⑴至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⑻至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0至15、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2)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7時16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⑷17時35分 ⑸17時36分 ⑹17時41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40,000元 ⑸6,000元 ⑹50,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⑷至⑹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3(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6至24、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3)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1分 ⑵20時12分 ⑶20時13分 ⑷20時16分 ⑸20時17分 ⑹20時18分 ⑺20時19分 ⑻20時22分 ⑼20時29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4,000元 ⑻6,000元 ⑼11,000元 總計提領:131,000‬元 ⑴至⑻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25至31、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4) 温紫暄(起訴書誤載為潘紫暄,應予更正)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1時27分 ⑵21時31分 ⑶21時31分 ⑷21時50分 ⑸21時50分 ⑹21時51分 ⑺21時51分 ⑴14,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5,000元 總計提領:10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附表二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參與之共犯 110年3月15日 ⑴楊裕誠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卓家偉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之贓款。 ⑶天○○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卓家偉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劉定南指定之處所後,由劉定南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天○○僅參與附表二-1編號3至9所示部分)。 ⑷本日1號車手楊裕誠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天○○取得後交予卓家偉,再轉交楊裕誠。 劉定南 楊定樺 戌○○ 楊裕誠 卓家偉 天○○(僅參與附表二-1編號3至9所示部分)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7時10分 68,01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24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2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地○○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1至72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1 2 子○○(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台中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多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6分,應予更正) ⑵17時41 分 ⑶18時 ⑷18時2 分   ⑴49,985         ⑵28,123 ⑶49,987 ⑷49,98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⑵)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⑶、⑷)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38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成員話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3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子○○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7至72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2 3 申○○(告訴人)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05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9時27 分 ⑵19時38 分(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19時46分,應予更正)   ⑴29,989 ⑵15,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00,應予更正)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申○○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申○○110年3月2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41至74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3 4 酉○○(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酉○○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42分 49,986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66頁) ⒉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6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酉○○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62至763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4 5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飯店業者以電話對癸○○謊稱:因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2分 21,015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86至78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5 6 未○○(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7分 99,987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96至79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6 7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8分 8,015 同上 ⒈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8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75至77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7 8 甲○ ○ ○ ○○○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台中香榭儷舍大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甲○ ○ ○ ○○○ 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刷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20時30分,應予更正) 29,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55頁) ⒉甲○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51至75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8 9 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8分 8,97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92,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817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8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辰○○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809至810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9 附表二-2(提領人:楊裕誠)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至9)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13分 ⑵17時13分 ⑶17時14分 ⑷17時18分 ⑸17時42分 ⑹17時43分 ⑺17時44分 ⑻17時46分 ⑼17時46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7,000元 ⑸15,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4,000元 ⑼14,000元 總計提領:150,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⑷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⑸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⑻至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0至14)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8時6分 ⑵18時6分 ⑶18時7分 ⑷18時7分 ⑸18時8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總計提領:99,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3(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5至22)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2分 ⑵20時13分 ⑶20時14分 ⑷20時15分 ⑸20時16分 ⑹20時34分 ⑺20時35分 ⑻21時0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000元 ⑻8,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⑸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⑻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3至30)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9時30分 ⑵19時32分 ⑶19時43分 ⑷19時44分 ⑸19時45分 ⑹19時46分 ⑺20時18分 ⑻20時19分 ⑴20,000元 ⑵9,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6,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元 總計提領:1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戌○○ 同上 3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4 5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1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1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1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1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1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1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1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1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1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1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1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1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1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1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1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二-1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1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二-1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二-1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二-1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二-1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三-1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至 32 此部分與本案無涉,無庸贅列。 33 原判決附表四-1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一卷 至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二、三、四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他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2527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229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164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649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9222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0年少連偵字第19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8071號卷 偵六卷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0890號卷 原審審原金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44號卷 原審原金訴卷一至原審原金訴卷七 高雄地院112年原金訴字第7號卷一至七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卷

2024-11-12

KSHM-113-原金上訴-33-2024111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又臥病在床現由社會局安置,已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或安置機構負責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欠缺一情,亦有高雄市私立慈慧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回覆資料可查,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 病致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乙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難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審酌丙OO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 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且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由 丙OO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 障礙之家113年9月2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1337690400號函 文可參,復查無其有何不適宜擔任之事由,本院認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196-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確認原告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 干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51年建築完成之磚造二層房屋(卷第21、3 3、51頁),經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於61年3月建築完成之磚造 二層透天厝)最近一次於111年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新臺幣(下同)169,12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可佐(卷第99頁),而系爭房屋屋齡條件尚優於該 房屋,自可作為該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12元,有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稽(卷第97頁),以系爭房屋 平面面積估算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現值為1,637,117元(計 算式:62,012×26.4≒1,637,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00元,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1頁)。是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加計其占用基地現值合計為1,662,517元(計算式:1 ,637,117+25,400=1,662,517),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 總價額比例約為1.53%(計算式:25,400÷1,662,517≒1.53% )。 ⒊據此,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2.8平方公尺(卷第51頁),經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方公尺169,129元,及房屋 占交易總價額比例1.53%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136,629元(計算式:169,129×52.8×1.53%≒13 6,629),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2024-10-25

KSEV-113-雄補-15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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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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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寶蓮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訴外人張華娟及其上線即訴外人楊淑華 騙,用信用卡被偷拍照號碼,伊那時偷拍信用卡,伊自己也 不知道,然後嘉利康上線居然讓張華娟偷拍。張華娟直銷公 司貨不在伊這裡。楊淑華也有互傳信用卡號碼下去,又沒有 同意給張華娟自己沒有刪掉卡號,連續一直盜刷卡,從來沒 有問過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 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 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1

TCDV-113-小上-15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 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2-訴-1926-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李三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蔡憲榮 郭福讚 洪玉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坤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9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三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三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3罪及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李三興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 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另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 均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 蘇坤城共同或分別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貪污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玉振、蘇坤城部分科刑之判決,及 蔡憲榮如其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至23所示沒收部 分,改判仍各論處洪玉振、蘇坤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又諭知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 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各論處蔡憲榮、郭福讚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 刑、論處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 (以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及郭福讚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憲榮、郭福讚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福讚、蘇坤城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憲榮部分:⒈其為技工,非正式編制,且投保勞工保險,與 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下或稱屏東市立殯儀館)僅為一般 僱傭關係,非依法任用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並未詳查,即 認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有不載理由 、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其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有部分行為之時間、禮儀 公司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⒊偵查中已坦承曾收受相關禮儀公司或喪家之費用,事後 亦繳回犯罪所得,所陳為其妻陳瑞珠收受,主觀上認為是紅 包非賄賂部分,屬事實抗辯或主張有阻卻事由,原判決認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法則適用亦有 不當。   ㈡郭福讚部分:⒈喪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 感謝或慰問之餽贈,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又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額外給予之提成獎金,非定期 發給,與得否收受喪家致贈紅包無涉,原判決認其成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違法;⒉其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榕文當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取得,原判決逕依證人王伶子主觀臆測,推論其已取 得紅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⒊原判決無視其於78年間曾因 相同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以時空因素改變為由 ,未說明何以非屬刑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於法有違。  ㈢洪玉振部分:⒈其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投保勞保之清潔隊 隊員,自93年1月起借調到屏東市立殯儀館長達10多年,未 領取殯儀館之提成獎金,非殯儀館編制人員,原審未詳查其 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理由欠備違法;⒉喪 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表達感謝之意,與 其行為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之證 詞,足徵其等主觀上無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其收受紅包 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要件不同,原審論以前揭之罪,並非適法。 ㈣蘇坤城部分:⒈其於偵審中坦承收受葬儀社轉交之喪家紅包, 並分配予同案被告,該紅包之性質為賄賂或餽贈,應屬法律 評價範圍,其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行為不當,請求檢察 官從輕發落,非全然否認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其於殯 儀館擔任義工,無固定酬勞,依每具大體收入100元維持生 計,所收受喪家紅包為單一犯意,雖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 非相同,但時間集中於104年6至10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6 、4及10、11至19各為同一天,有時間空間之緊密性,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 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 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下或合稱蔡 憲榮等4人)有上開相關各貪污犯行,係分別綜合蔡憲榮等4 人之供述或相關自白、同案被告李三興認罪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賄者潘妍汝等人(與後述之王伶子、許 榕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行賄者康培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伶子、許榕文之供 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火化名冊日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係任職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介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蘇坤 城、李三興至殯儀館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工作,明知民眾繳 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事宜,仍共同於附表一 所載日期,以撿骨紅包等名義向所示殯葬業者收受賄賂,郭 福讚另單獨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安排加爐、插爐之名義與所 示之殯葬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所 為各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郭福讚所為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蔡憲榮等4人就附表一部分 ,與李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殯葬業者給付蔡憲榮等4 人之款項或期約交付郭福讚之款項,無非係作為要求火化場 工作人員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火化及撿骨等工作之 對價,或為求給予方便,以配合特定時辰入塔而加爐、插爐 等調動火化順序之對價,顯已對火化場工作人員執行之火化 相關工作有所請求,已非事後單純感謝或慰勞性質之餽贈, 可見殯葬業者期約或交付上開款項,在主觀上對於火化場人 員執行遺體火化之職務行為已有行求賄賂之意思甚明,且蔡 憲榮等4人均知悉殯葬業者交付其等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希望 其等妥適處理各該殯葬業者所承攬喪家往生者遺體火化工作 ,甚至配合喪家排定進塔時辰而優先進行火化等,是其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其等職務上之遺體火化工作具有對價之關係 ,而非僅係單純感謝、慰勞辛勞所為之餽贈紅包等旨甚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殯葬業者林志和、王 伶子、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指稱交付1000元為習俗、行 規,或家屬所為答謝紅包,2000元是給郭福讚喝茶用等說詞 ,郭福讚提出之其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郭福讚、蘇 坤城指稱附表一所示1000元乃撿骨紅包,非賄賂,郭福讚否 認為附表二所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主張未收取許榕文交 付之2000元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蔡憲榮等4人有 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 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非僅單憑王伶子指證,即認定郭福 讚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收受賄賂犯行,並參酌許榕文同旨之 供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火化名冊日報表,就如何認 定許榕文為使死者於特定時間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 後,與郭福讚達成意思合致,依指定方式交付2000元賄賂, 郭福讚確按照要求時間完成火化等旨,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 由,要無所指有悖無罪推定原則,郭福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同非適法。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 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 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 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 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   原判決依憑卷附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屏東縣屏 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 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 化場作業程序、屏東市公所僱用蔡憲榮為市立殯儀館技工函 文、屏東市市長核准之民政課支援借調洪玉振之簽呈、屏東 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市立殯儀館93年7月2日提 成獎金比例表等資料,已敘明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 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為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蔡憲榮、洪玉振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以職 務命令方式,核定指派、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 隊員,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含撿骨裝罐)、冷凍 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或協助火化爐 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等 工作,其2人既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實際從事 協助人民處理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相關規定,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旨,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蔡憲榮 、洪玉振所指理由欠備之違失。 六、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 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 相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蔡憲榮、蘇坤城所為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時間有異,各次行賄之殯葬業者非完全相同 ,且係處理不同之死者遺體火化事宜,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 未就蔡憲榮、蘇坤城所示各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予分論 併罰,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無蔡憲榮、蘇坤城所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  七、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就郭福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其刑情狀,已敘明所執79年偵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距本 件時間已久,而郭福讚為本件行為時,所負責殯儀館火化場 火化爐操作等工作內容,已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且依上揭屏 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 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均明載收取 之規費服務內容包含撿骨裝罐,郭福讚長期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工作,即不得諉為不知其職務內容及相關規定,無從認其 理由為正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郭福讚上訴意 旨仍執此事由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依調查 所得,已記明蔡憲榮、蘇坤城固於原審、偵查中分別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惟蔡憲榮於偵查中否認有收過蘇坤城分配之涼 水錢,主張是其妻收取,事後才知悉,蘇坤城於偵查中坦承 有收取所示之涼水錢,但辯稱不清楚有無違法,不知道不可 以收,這是以前一直傳下來的文化,以前就是這樣做,經檢 察官告以上揭自白減刑規定後,仍主張我是受僱的,我賺的 是辛苦錢,原判決綜其等供述全旨,以難認蔡憲榮、蘇坤城 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蔡憲榮、 蘇坤城上訴意旨猶以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九、綜合前旨及蔡憲榮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23所示李三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 ,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李三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23罪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 23所示(扣案)相關沒收,李三興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因李三興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李三興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 。惟李三興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原判決諭知之上述沒收部分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2-台上-39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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