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黃雪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捨棄法務費
用525元及違約金費用1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886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