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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 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 僅為圖方便,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 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近10年,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僅剛好達到應處以刑罰之法定最低標準值,違 法情節輕微,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6號   被   告 卓政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忠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22時2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8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 度相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是核被告陳智雄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搬運、寄藏本案贓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告訴人李姿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考(警1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陳義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向綽號「 雅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5分 許,陳義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台82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之路檢點時,拒不停車受檢 而逕自駕車離去,警方見狀旋駕駛巡邏車追趕,於臺南市○○ 區○○00號前,陳義育棄車步行逃逸,警方遂通知車主吳家輝 到場,經吳家輝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陳義育、陳智雄、羅聖(羅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 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爆胎,陳智雄、 羅聖遂下車更換備胎,陳義育則進入該址圍牆內如廁,因而 發現該址貨櫃屋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陳義育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貨櫃屋之窗戶爬入,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且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命陳智雄 搬入後車廂,陳智雄可預見陳義育要求搬入車內之物應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陳 義育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入後車廂後,再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已發還)放置在該處而寄藏,陳義育則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載走。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羅聖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貨櫃屋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址貨櫃屋之窗戶、 門鎖,進入貨櫃屋內將窗型冷氣機1台拆下竊取得手,旋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李姿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義育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 2 被告陳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智雄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3 被告羅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羅聖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4 【113年度營偵字第1982、2403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指訴、遭竊物品一覽表、估價單 ⑵證人羅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被告陳智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被告陳智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⑸臺南市○○區○○里○○00○0號失竊現場照片7張 ⑹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4月13日14時12分許遭人進入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5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⑴證人吳家輝、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警方職務報告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⑸警方密錄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1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義育使用,車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9號】 ⑴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6張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姿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貨櫃屋,於113年5月26日4時12分許遭人破壞進入,並竊取窗型冷氣機。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義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被告陳義育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㈡按如對同一贓物先搬運後寄藏,因皆屬同一客體物,而僅其 侵害行為內容之單複而已,僅屬單純一罪,且因二者刑度相 同,應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名。故核被告陳智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聖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被告陳義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陳義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羅聖竊得之 窗型冷氣機1台,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動鎚(型號:TM-0810T) 1個 2 砂輪機 1個 3 抽水馬達(型號:HT-328) 1個 4 電腦螢幕(品牌:飛利浦,型號:221S3L) 1個

2024-12-25

TNDM-113-簡-409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彩券(面額500元)1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張瑞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三六七九公益彩券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龍 獎公益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店員薛孟祐、吳育瑄盤點時發現 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孟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孟祐、證人吳育瑄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25

TNDM-113-簡-409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等一切情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8號   被   告 許連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祥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7時41分許,載運農產品前往朱 雅蕙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竟趁朱雅蕙短暫離開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 1樓神明桌上之鐵盒,竊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朱雅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雅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 千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19

TNDM-113-簡-425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93、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一)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就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均相同,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商品及 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 評價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率爾竊取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使用他人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消費,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 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 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前 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林清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0時38分許,在陳仲翔位於○○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前,打開陳仲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仲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蔡惠明位於○○市○○區○○○路000號住 處前,打開蔡惠明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2,100元、美金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安門市,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詳卷)盜刷消費價 值共3,155元之遊戲點數及香菸1包(免簽名),致該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以為是蔡惠明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 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林清山,足以生損害於蔡惠明、該超商 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蔡惠明收到發卡銀行 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惠明、被害人陳仲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遭竊信用卡之卡片外觀、盜刷訊息 通知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3 0795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詐得之商 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41-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至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補 充為「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0元)得手」。  ㈡證據部分「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葉至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   核被告葉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 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尚有多次竊盜犯行 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酌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江龍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葉至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之00             居○○市○○區○○○路000號之0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 市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江龍所有之腳踏車得手,旋騎乘 離去。嗣黃江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江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便利超 商載具交易明細、iCash二代卡註冊消費資料各1份、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1部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0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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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姓名:亞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未 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芝麻街美語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1號   被   告 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名:亞當,            英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9月22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CKTELOW ADAM RICHARD(中文名:亞當,英國籍)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9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洛基異國 料理」餐廳,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 113年9月28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NCKTELOW ADAM RICHARD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87-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4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C(即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字 第1810號卷第73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及C之記 載。 三、見解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 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 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 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等部分: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 ,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 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 帳戶、聯絡被害人並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 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 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 訴人等多名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   2.核被告乙○○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雅琪,即附件 B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1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即附件 B附表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之所為,係 7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 附件C附表編號1至2」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等8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8罪)。  5.另被告就「附件A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就其餘告訴人等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又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本案附件B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附件A(即檢察 官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之告訴人等,故本 院就附件A部分,應併予審究附件B之部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於審理中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賠償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93及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審理中業已坦 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之,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 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附件A附表一編號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A附表一編號2至6、附件C附表編號1至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之。 ◎附表: 1.乙○○應給付吳雅琪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乙○○應給付蔡昀澄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乙○○應給付陳俊嘉新臺幣8千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附註: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筆錄;金訴字第1810號卷第105頁);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乙○○應給付藍珮如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2萬6千998元及新臺幣4千12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乙○○應給付王宇恆新臺幣4萬9千989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乙○○應給付陳姿穎新臺幣4萬1千088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1千088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乙○○應給付丁○○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3千06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乙○○應給付丙○○新臺幣4萬9千986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7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最後一期金額計算至新臺幣4萬9千986元清償完畢即止),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履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0.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琪、蔡昀澄、陳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藍珮如、王宇恆、陳姿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吳雅琪、蔡昀澄、陳俊嘉、藍珮如、王宇恆、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⑵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等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⑴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⑵113年度偵字第20133號警卷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被告提領贓款、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6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7號搜索票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6月12日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6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吳雅琪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吳雅琪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蔡昀澄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蔡昀澄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陳俊嘉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陳俊嘉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藍珮如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藍珮如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王宇恆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王宇恆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宇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陳姿穎 (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陳姿穎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Bank Visa 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琪、蔡昀澄、陳俊嘉、藍珮如、王宇恆、陳姿穎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昀澄、藍珮如、陳俊嘉、吳雅琪、王宇恆、陳姿穎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㈤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共6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 上開案件具有同一被害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上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請鈞院併予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吳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吳雅琪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07分許 4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8分許起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2 蔡昀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向蔡昀澄佯稱辦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公文費、投保費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1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3 陳俊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向陳俊嘉佯稱辦貸款須先購買APP STORE點數、轉帳云云,致蔡昀澄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23分許 8千元 同上 4 藍珮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藍珮如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藍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13時37分許  2萬6,998元 ②同日13時50分許  4,126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3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7千元、4千元,共3萬1千元。 5 王宇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起,向王宇恆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宇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0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6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2千元,共8萬2千元。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向陳姿穎佯稱抽中獎品須先繳交核實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41,088元 同上 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內,領款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 ------------------------------------------------- ◎附件C: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呂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為詐欺集團成 員,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陳凱駿 貸款達人」、「張曉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 責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提領而出,再 轉交予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嗣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乙○○再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予「張 曉君」,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 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張曉君」。 2 ⑴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丁○○、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17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8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9日(113)遠銀詢字第000167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5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張曉君」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 42、20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 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手法、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5時許,向丁○○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⑴113年5月3日15時22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15時23分許,3,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裕豐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43分許,向丙○○佯稱無法順利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6時37分許,4萬9,986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41分、42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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