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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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德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1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97-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素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8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65-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 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或景關天廈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 應移除之上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 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 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12-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游兆玄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57-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榮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為「甲○○」,而「ABB-0717」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非 「甲○○」,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係屬肇事逃逸而未查獲肇事者之資料,是本件無法確定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送 達文書,於法未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2,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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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益(原名: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及B2-04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積欠租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271,980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每月租金,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271,98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191,980元(計算式:271,980元+1,920,0 00元),應徵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 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江楫 被 告 杜莉莉 被 告 康昭雄 被 告 顏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3樓及159號2樓房屋內實施抓漏檢測,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因所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0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欽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86-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73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翁靖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5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73-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04號 原 告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派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0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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