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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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李文添 李文隆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李文絃 李陳月霞 李周月娥 李鴻勇 李連 李秀真 李玉順 李周緣 李玉利 李玉彬 楊雅淋 楊雅筑 李文淵 李陳寶珠 李麗說 李麗秋 李進雄 李麗芬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重訴-32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竫 吳柏宏 廖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第16573號、第21125號、第24005號),嗣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2、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吳柏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吳柏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廖宗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宗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23、25、26、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郭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屌燒」)前於民國112 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含綽號 為「史蒂芬」、「史蒂芬周」、「小鐵」等之周恩立(由檢 警另行追查中)、廖宗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八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吳柏宏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烤秋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審理)、顏暉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小魚2.0」,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竫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 及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角色,除接受上手指示轉交提款卡 並告知車手何時及取款金額,並負責回收贓款;廖宗祥負責 開車接送車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吳柏宏、顏暉恩則擔 任提款車手。郭竫、廖宗祥、吳柏宏即與顏暉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林靖斐等33人;或以網路交友將提供金錢方式,誘騙如附表 一編號34之葉忠銘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林靖斐等33人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一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附表一 編號34之葉忠銘亦陷於錯誤,寄出尚有存款餘額之附表一編 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嗣吳柏宏、顏暉恩即依郭竫指示,並 由郭竫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廖宗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或於顏暉恩提 款後搭載顏暉恩,分別至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三峽區、 土城區、永和區等多處地點,由吳柏宏或顏暉恩持提款卡, 提領各該款項後,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廖宗祥收取, 再由廖宗祥開車至郭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居所附近, 轉交郭竫收取,或係轉交上手指定其他之人如李修亮(李修 亮經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交付出去 (郭竫、廖宗祥、吳柏宏與顏暉恩所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廖宗祥、吳柏宏,並 在廖宗祥身上扣得38張提款卡,在吳柏宏身上扣得3張提款 卡而進行清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靖斐等34人受害,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喜、劉芹音、田宛蓁、吳民賢、張馨云、陳廉松、 張婷盈、閻致廷、張淑娟、黃筱淇、吳函蓁、陳竫霏、王禹 涵、黃寶萱、施秉鋒、盧勇仁、陳羿潔、施振鴻、畢慧翠、 黃郁翔、陳威宏、城怡婷、楊雅筑、曾詩琪、潘姿吟、何芳 玟、周錦宏、顧愛如、洪嘉蓮、劉馥瑄及葉忠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於被告郭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尚可作為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竫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卷【下稱偵16572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卷三第7頁至第10頁、第2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 面、第83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311頁、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廖宗祥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113 年度他字第274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偵16 572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偵16572卷一第34頁至第46頁反面 、偵16572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5 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第311頁、第361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吳柏宏於警詢、偵訊、偵查中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見他卷 一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2頁至第12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下稱偵16573卷】第6頁至第19頁 、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5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 9頁、第311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在卷,且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顏暉恩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6573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 本院卷一第86頁)、證人李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被告吳柏宏 、廖宗祥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相 簿及備忘錄等畫面、車行辨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偵16572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第119頁至第 160頁反面、偵16572卷二第96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61頁至 第203頁反面、他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80頁、第192反面至第216頁、第231頁至第243頁 反面、他卷二第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竫、廖宗祥 及吳柏宏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事 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郭竫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㈡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郭竫等3人自112年11月底即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顯然達三人以上,並分別為如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所載之犯罪分工,且就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車手顏暉恩或被告吳柏宏提領或轉匯, 並甚至分別轉交至被告廖宗祥、被告廖宗祥之回水對象即被 告郭竫,甚或再由被告郭竫轉交予不詳上手,顯然均已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4之首先繫屬且首次所為(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 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3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1至5、8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郭竫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情, 惟被告郭竫等3人所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顯 然均屬施詐術後取款等階段,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施詐手 段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且觀附表一各被 害人遭施詐之方式不一,如附表一編號1、2、15、19、23、 24、25、32、34等被害人即係透過網友訊息聯絡而誤信詐騙 資訊,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詳詐術訊息無涉,可見詐 欺手段繁多,尚難認定被告郭竫等3人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有主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 被告郭竫等3人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應可得悉所各欲擔 當之任務,係負責集團實施詐術後階段取款等犯罪分工,仍 決意共同加入為之,是被告等3人就其上述所各自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各有與彼此或顏暉恩以及周恩立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就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數次匯款,雖經分數次提領款項或 轉帳,然仍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  ⒉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揆諸前述說明,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竫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5、8至32、34;被告吳柏宏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 、8至34;被告廖宗祥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4所為之各次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就被告郭竫所犯如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5、8至32、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1罪);被告吳柏宏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8至3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2罪);被告廖宗 祥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 日平均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參與後僅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於112年12月26日被查獲之日沒有領到 報酬,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吳 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6,000元到8,000元,僅 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被告廖宗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可領到5,000元, 僅查獲日沒有領到,其餘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等報酬數額為若干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每日報酬分別為1,000元、6,000、5, 000元,而依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之犯罪日期,扣除112年12 月26日後,被告郭竫為5日(113年12月20日、21日、22日、 23日、25日);被告吳柏宏為5日(同被告郭竫);被告廖 宗祥為6日(113年12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 日),是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 分別為5,000元、3萬元、3萬元。又因被告等3人因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7、8、10、12、14、15、17、20至22、 27、30、33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款陸續分期履 行應給付款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16日其 等均稱有依約履行,其中被告廖宗祥並有陳報履行之交易明 細,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113年度 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2頁、第457頁至第460 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29頁)。由 上事證可證被告郭竫等3人各自履行調解金額均已高於其等 各自犯罪所得,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其等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各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竫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及被告吳柏宏、廖宗祥 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郭竫等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各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之犯罪分 工,使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等3人參與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等乃 分擔出面提款及收水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與上開 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均無相類之前案犯罪紀 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刑,被告郭竫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郭竫 等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其 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展現彌補之 誠意,分別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 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 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並由被告犯後態度可 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積極補償之態度,整體所彰顯 出之主觀惡性非劣,爰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等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惟除被告吳柏宏、廖宗祥尚有相類 案件於另案審理中外,被告等於短短期間內即造成如附表一 等眾多被害人受害,復僅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其 等所造成之損害及交易秩序動盪均已彌補完畢,是依本案現 行訴訟階段,及在本案所處之刑均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 且所定應執行刑已從輕之狀態下,尚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而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 現金87萬1,100元,被告廖宗祥業已自承係車手即被告吳柏 宏於112年12月26日領出來的款項,因在開車,沒有時間整 理,就先放在駕駛座下方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至同頁反面 、第60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宗祥係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故上開扣案現金中,顯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1 0萬元、編號13所提領之7萬元、編號17所提領之20萬8,000 元、編號22所提領之5萬元、編號27中於同日提領之4萬4,00 0元,此部分合計共47萬2,000元,顯屬洗錢之財物;其餘扣 案之39萬9,100元則顯係除與本案被害人相關以外之其他違 法行為所生之財物,分別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規定相符,復因 於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管領,故於被告廖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即可。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5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持以連繫本案所涉詐欺事宜 所用之「工作機」,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9讀卡機2個則 為其等用以查詢提款卡所屬帳戶餘額所用,業據其等陳述 明確在卷(見他卷一第46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有手機畫面可憑(見偵16572卷二 第96頁、第161頁),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0之黑莓卡亦 為被告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相關犯罪工具,有卷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偵16573卷第273頁至同 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8至19、21至23所示之提款卡, 則為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扣得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26所示之提款卡25張,則為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扣得 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郭竫等3人因本案犯罪天數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 得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惟如附表 三編號20之提款卡,為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人葉忠銘因受 詐騙所交付之財物,於案發遭查獲時由被告廖宗祥所支配 ,故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所示之交易明細8張,或與被告吳 柏宏、廖宗祥所另渉其他詐欺犯行中犯罪相關,但與本案 無涉,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亦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亦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 證據 1 林靖斐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中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譚天健」加林靖斐為朋友,林靖斐答應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持續聊天,對方介紹投資OKX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林靖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福祥店)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林靖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2 楊倩汝 (未據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ALORE LYAIC」私訊楊倩汝,佯稱可投資泰達幣賺錢,只要按照指示在BITLISH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倩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埔墘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79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38至第239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卷  一第97頁) 3 劉若喜 劉若喜於112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誠實」的廣告,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佯稱會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若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國光街郵局)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若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2頁正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3.ATM提領畫面  (偵16572號卷  一第95頁) 112年12月26日9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4分許 2萬元 4 劉芹音 劉芹音於112年8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芹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和平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劉芹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6頁) 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5 田宛蓁 田宛蓁於112年11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點擊連結與LINE暱稱「致富關鍵wealth freedom」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田宛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8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7萬7,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田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反面、第96頁) 112年12月25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 3萬元 6 吳民賢 吳民賢於112年12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傳送相關投資圖片並佯稱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吳民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吳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4頁正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7 張馨云 張馨云於112年12月6日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聚富財務規劃」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投入資金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興隆店) 2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297頁至第30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99頁正反面) 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千群門市) 1萬元 8 陳廉松 陳廉松於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富鴻理財顧問」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廉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04頁至第30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9頁反面) 112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9 張婷盈 張婷盈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得利投資股份公司」加為好友,對方提供投資網站,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婷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婷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2至31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2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0 彭莘茹 (未據告訴) 彭莘茹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彭莘茹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新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16至第317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0頁) 11 閻致廷 閻致廷於112年12月5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暱稱「Digital線上客服」聯繫閻致廷,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閻致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閻致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98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2 張淑娟 張淑娟於112年11月2日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訊息,便循線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反面) 13 黃筱淇 黃筱淇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副教 陳詩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投資股票,便可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反面) 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6頁至第24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98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14 吳函蓁 吳函蓁右列匯款時間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便與LINE暱稱「詩涵(舊衣回收進行中)」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便可獲利云云,致吳函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吳函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至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31分死 5,000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 2萬5,000元 15 陳竫霏 陳竫霏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LINE暱稱「郭郭」為好友,對方慫恿其至LINE群組「E購王」內投資,佯稱只要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竫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5時12分許 4萬9,500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竫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2頁至第333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第16572卷一第101頁)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9分許 2,000元 16 王禹涵 王禹涵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舊衣換現金廣告,便被加入LINE群組,其中暱稱「簡祈彰」佯稱只要按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禹涵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慶店)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36頁至第338頁) 2.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17 黃寶萱 黃寶萱於112年10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35分許 5萬2,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土城分行) 10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6頁至第26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2頁、第110頁) 112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7分許 5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10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18 施秉鋒 施秉鋒於112年12月1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便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只要在投資網站「Cypton」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秉鋒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超商宗美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至253頁反面) 3.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6至257頁) 4.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3頁、第104頁) 112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9,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112年12月22日15時5分許 4萬元 19 盧勇仁 盧勇仁於112年12月18日經友人介紹可在「CYPTON」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欲領取獲利時,客服人員佯稱只要按照指示,便可領取獲利,致盧勇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板南分行)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盧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3頁反面) 112年12月23日13時1分許 1萬6,400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20 陳羿潔 陳羿潔於112年11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何欣妍」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56至35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254至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21 施振鴻 施振鴻於112年1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陳若莉」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振鴻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施振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5頁) 112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2 畢慧翠 畢慧翠於112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內之人聯繫畢慧翠,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畢慧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畢慧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4至365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 3.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5頁反面) 23 黃郁翔 黃郁翔於右列匯款時間前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暱稱「雯琪」,對方介紹「Cypton」交易所網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郁翔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3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黃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至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 112年12月23日15時22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2月23日16時19分許 2萬5,000元 24 陳威宏 陳威宏於112年12月16日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一女性,對方慫恿並佯稱可至「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華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4頁反面) 11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 2萬元 25 城怡婷 城怡婷於112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筱蔓」者,對方介紹「Digita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城怡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城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26 楊雅筑 楊雅筑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楊曉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下載「DIGITAL」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和建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0頁至第382頁)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58至25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6頁) 112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27 曾詩琪 曾詩琪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育盛理財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便可獲利,致曾詩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一新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曾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5至38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2至263頁) 4.ATM提領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一第109頁、第107頁)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5日14時1分許 3,980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另見編號27A) 112年12月26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3萬元 27 A 同上 詐騙手法同上,延續編號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2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12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 1萬4,000元 28 潘姿吟 潘姿吟於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柏瑞投資」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潘姿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6時25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 3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潘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88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08頁) 112年12月21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環店) 3,000元 29 何芳玟 何芳玟於112年12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艾福璽投顧」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芳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森森門市) 4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何芳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1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0 周錦宏 周錦宏於112年11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投資廣告,便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周錦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周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卷二第394至39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6572號卷二第264至265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31 顧愛如 顧愛如於112年9月在YOUTUBE觀看投資影片,LINE暱稱「衫本來了」即邀請顧愛如加入投資群組內,佯稱只要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顧愛如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1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顧愛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398頁至第401頁反面)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112年12月19日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埔墘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天和店)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32 洪嘉蓮 洪嘉蓮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訊息,提供LINE暱稱「丁曉鈴」之好友連結並循線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只要按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1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1.證人洪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4至405頁) 2.關西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 3.ATM提領畫面(偵字第16572卷一第112頁)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 轉帳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2年12月23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國慶郵局) 1萬元 33 劉馥瑄 劉馥瑄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與暱稱「萬寶投創」加好友後,對方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馥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 3萬6,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6萬6,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證人劉馥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劉馥瑄提出其與「萬寶投創」間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 3.ATM提領畫面(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64至265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相關提領車手等 證據 34 葉忠銘 葉忠銘於112年12月12日在LINE上認識暱稱「劉嘉玲」女子,稱人在香港要匯款20萬港幣給葉忠銘,致葉忠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遭提帳戶內餘額。 葉忠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 6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3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葉忠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5萬元 提領者:顏暉恩 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1.證人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72卷二第408頁正反面)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72卷二第272頁至第273頁) 3.ATM提領畫面(偵16572卷一第11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21125卷一第152頁) 112年12月20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板橋文化店) 5萬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嗣轉交李修亮洗錢)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慶豐店) 1萬1,000元 提領者:吳柏宏 駕駛兼第一層收水:廖宗祥 掌機兼第二層收水:郭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廖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27A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3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吳柏宏、廖宗祥、郭竫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吳柏宏身上扣得 1 現金 1萬3,500元 2 提領明細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6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廖宗祥身上扣得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2)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6)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 12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4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5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8 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19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21 關西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22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23 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24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6 金融卡 2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1、A-03至A-05、A07-A10、A-16、A-20、A-23、A-25至A-27、A-29至A-34、A-36至A-37 27 現金 4,900元 被告廖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28 現金 87萬1,100元 29 讀卡機 2個 30 黑莓卡 2張 31 交易明細 7張 被告郭竫身上扣得 32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3

PCDM-113-金訴-1008-20241113-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2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8,748元,及其中本金16,334元未按 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 ,748元及其中本金16,33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6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242元 楊雅筑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 2092元 楊雅筑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68-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6-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 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 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 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 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 、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 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 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 ,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 ,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 -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 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 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 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 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 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 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 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 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 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 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 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 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 ,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 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 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 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 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 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 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 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 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 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 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 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 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 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 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 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 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 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30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 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 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 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 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 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 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 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 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 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 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9-202411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陳廷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拖車鈎壹支沒收。 黃信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翁 富貴、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翔宇、黃信偉、陳廷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 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鍾翔宇 、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以之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斟酌鍾翔宇、陳廷恩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鍾翔宇、陳廷恩與同案被告黃柏憲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偉與同案被告呂 彥德、鍾泓諭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信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持棍棒、刀械、拖車鈎等兇器針對特定財 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黃信偉則在場助 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 上開自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 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 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就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 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鍾翔宇僅因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角,遂夥同被告 陳廷恩、黃信偉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 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被告黃信偉復駕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 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等3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 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信偉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拖車鈎1支,為被告陳廷恩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陳廷恩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開山 刀1支、變造之BQA-6808號車牌,為同案被告翁富貴所有, 尚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故不於此沒收;另供本案被告 等人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7

PCDM-113-審訴-5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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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 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17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8,474元,及其中本金45,177元未按 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7日止,帳款尚餘48,474 元及其中本金45,1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532-2024110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楊雅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明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 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30

TLEV-113-六簡調-480-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7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8,71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090-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楊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 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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