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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水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水波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河堤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 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楊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雅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左足踝挫傷腫脹疼痛疑似骨折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謝水波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水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4至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與駕照資料、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19頁、第25至26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河堤便道與溪州一路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同據檢 察官勘驗明確(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因無駕照 而害怕被發現,才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35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且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 畢、獲得原諒,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扶養,為低 收入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固非甚重,但告訴人當時妊娠中,且2車碰撞後告 訴人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達1.2公尺,最後倒地位置位於溪 州一路行車分向線附近,現場又屬較偏僻之道路,無甚多人 車經過,且當時已逾晚間6時,雖事故發生時仍有夕照,但 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天色已暗,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則因被告逃逸導致告訴人遭其他車輛追 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或 流產而提升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之行車風險均明顯偏高,對 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較深。況被告未曾考領合適駕照,本不 應騎車上路,先前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 處分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無照駕車上路,並導致本 次車禍事故,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毫不 在意,具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 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 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見調偵卷 第5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簡-1649-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雯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88-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雅雯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17

TPDV-113-原訴-89-2024121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黃梓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前開被害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9、45至47頁)在卷 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詳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至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 未經手其名下合庫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 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4號   被   告 楊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他人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17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興龍門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對方雖有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查看,然被告知悉不得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竟未以視訊或其他方式核對對方真實身分,仍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梓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黃梓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若交付與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提供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梓綺 112年10月20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雅雯)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190-20241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9號 原 告 陳秋足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414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0

TCEV-113-中小-4629-20241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于萱(原名:楊雅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9,78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715-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汶逸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 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甲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新北市淡 水捷運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C_c」之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又透過LINE將 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 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汶逸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卿、凌浩倫、曹善綸、陳依函於警詢之證 述。  ㈢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C_c」間對話紀錄文字檔。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然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坦承,則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 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凌浩倫達成 和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凌浩倫之 手機號碼暫停使用無法確認賠償情況),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工地工作, 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張美卿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8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莉」、蝦皮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蝦皮平台販賣之包包,但因下標後一直結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4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  卿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49,985元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29,989元 2 凌浩倫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謝秋燕」、蝦皮購物客服,佯稱欲購買商品,及為確認帳戶非空頭帳戶,需操作開通服務、認證帳戶等語,致凌浩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甲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20,45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凌浩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9,636元 3 曹善綸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健身工廠之人員,並佯稱可協助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曹善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3分許、9,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善綸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通聯紀錄截圖。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9,995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9,997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9,996元 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9,998元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13,125元 4 陳依函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以撥打電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楊雅雯00259」、Line暱稱「技術部門吳鎮宇」,並佯稱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陳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乙帳戶,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6分許、12,00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函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23-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1號 債 權 人 楊雅雯 債 務 人 葉智臣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41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5

MLDV-113-司促-7961-20241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雅雯 劉瀞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雅雯邀同債務人劉瀞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12,024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雅雯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 討未果,債務人劉瀞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024元 楊雅雯、劉瀞月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024元 楊雅雯、劉瀞月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3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翔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1個帳戶1天代價4,000元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偵卷第10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亦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亦安聯繫,並向陳亦安佯稱欲購買陳亦安販售之音樂劇門票1張,然因雙方約定使用之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陳亦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3日21時23分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亦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亦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偵卷第26頁) ⒍告訴人陳亦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2 郭建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郭建良友人「龔千晴」與郭建良聯繫,並向郭建良佯稱欲向郭建良借款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郭建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郭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113年4月13日21時46分 2萬元 3 顏敬倫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顏敬倫聯繫,並向顏敬倫佯稱欲購買線上遊戲裝備,且以「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然因顏敬倫之該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顏敬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3日22時28分 2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⒊告訴人顏敬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頁) ⒍告訴人顏敬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4 蘇峻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佯裝蘇峻逸大學同學「洪宇暘」、以IG名稱「雨羊」與蘇峻逸聯繫,並向蘇峻逸佯稱欲向蘇峻逸借款云云,致蘇峻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3日22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23時36分) 1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峻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 ⒊告訴人蘇峻逸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蘇峻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0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5 楊雅雯 (告訴人) 楊雅雯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便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雅雯佯稱看房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後因該套房已有他人先預訂需再付1個月租金始能承租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由楊雅雯之配偶黃晨瑋以黃晨瑋自己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3日22時9分 1萬7,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楊雅雯配偶黃晨瑋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截圖(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林翔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 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無證據已取 得犯罪所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家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訊 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約定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等 3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ILDM-113-訴-9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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