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
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
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
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
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裁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