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單惠玲
被 告 陳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月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同時與訴外人岳鴻
順交往,因而產生感情糾紛,雙方本應理性溝通,詎料被告
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
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585號手機)、0000000
000號(下稱094號手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不分日
夜連續撥打無聲電話至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甚至於111年5月10日凌晨3時至6時許,連續
撥打15通電話;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
9通電話;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至5時許,連續撥打6通電話
;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至6時許,撥打4通電話;翌日即111
年7月25日凌晨1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10通電話;000年0月
間,更是不定時於夜間0時至清晨5時許撥打原告電話共14通
,總共撥打65通電話,且撥打時間大多為夜間及凌晨,此有
原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
可證。被告在無正當原因情況下,連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
方式撥打原告手機藉此騷擾原告,且時段為社會一般人極具
隱私、放鬆之時間,被告卻故意擇於該時間連續、高頻率持
續撥打電話干擾原告睡眠,使原告飽受恐懼及精神壓力,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及
人格權,原告因此出現焦慮、失眠,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焦慮
狀態,並至精神科就診。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致原告精
神上不得安寧,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
應屬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585號、094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請
,及上開手機門號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撥打至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但585號門號係被
告應訴外人岳鴻順要求所申辦,並供岳鴻順使用,並非由被
告使用,故585號手機與原告所有手機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
錄,均非被告所撥打,另原告雖曾以094號手機撥打電話給
原告,但此係因被告任職於台南榮民之家,於108年下半年
因任職關係認識訴外人岳鴻順後,原告即時常以岳妻名義至
被告任職單位干擾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甚至對被告提
起2次刑事告訴,刑事訴訟期間,訴外人岳鴻順以此為三人
情感爭議不宜訴訟解決紛爭多次當面及打電話欲從中當和事
佬,然皆未能如願,故被告曾使用094門號於某日上午上班
前之6點30分至7點左右,撥打2次原告電話要與原告和談,
但原告未接電話,原告就上開門號通聯資料已曾對被告提起
強制及騷擾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已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5號、094號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上開門號
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撥打電話至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門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原告所有之附表2支門號電話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其有持094號手機於111年7月25日凌晨撥打電話給
原告,惟否認附表中585號手機之撥打記錄為被告所撥打,
並辯稱:該手機係由訴外人岳鴻順所使用云云,惟依岳鴻順
於刑事案件偵查所陳:585號手機是陳佩沄名義申辦的,後
來我有使用過,但因為後來有訴訟,訴訟後我就還他(見刑
事案件偵查卷11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0000
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誰在使用?)岳鴻順陳述:是甲○○的手
機,我之前有使用過,但我在110年7月以後他們發生爭執時
,我就把上開門號還給陳佩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手機
還給陳佩沄後我就沒有用過這支手機(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122頁背面)等語觀之,岳鴻順固有使用上開585號手機,惟
已於000年0月間返還上開手機予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所示之撥打時間均係在邱鴻順已返還上開手機後之111年5月
至9月間,除非被告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585號手機於上開期
間仍由邱鴻順持有使用,否則即應推定係由持有上開門號手
機之被告所撥打,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585號
手機仍由邱鴻順持有使用或為其他人持有使用,客觀上即應
推定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應為被告所撥打,被告空言否認上
開通聯紀錄非其所撥打,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調查
,堪認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均係被告撥打,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如附表次數之電話給原告乙節,
可信為事實。而觀之附表通聯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凌
晨3時44分許至凌晨6時10分許,共計撥打15通電話,於111
年5月23日夜間2時15分至凌晨6時許,共計撥打9通電話,11
1年5月30日夜間撥打3通,111年7月21日夜間1時22分至凌晨
5時09分,共撥打6通,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9分至清晨6時
撥打4通,111年7月25日夜間1時許至清晨6時38分,共撥打9
通,111年9月10日夜間2時31分許至凌晨5時許撥打4通,111
年9月12日夜間0時52分至凌晨4時許撥打3通,同年9月18日
、28日亦均有半夜及凌晨2、3時撥打2至3通,其中不乏於同
日同時段密集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之方式,且撥打電話之時
間均為深夜及凌晨時分,尚屬於一般人睡眠及休息之期間,
足以相信被告上開所為,應會造成其通話對象即原告因遭密
集撥打電話而受有壓力,甚至破壞原告夜間休息,業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所追求生活安寧需求等人格法益,自已構成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書局工作,月收入約27
,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於榮民之家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49頁可憑,經10日於同年3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另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219-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