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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單惠玲 被 告 陳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月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同時與訴外人岳鴻 順交往,因而產生感情糾紛,雙方本應理性溝通,詎料被告 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 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585號手機)、0000000 000號(下稱094號手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不分日 夜連續撥打無聲電話至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甚至於111年5月10日凌晨3時至6時許,連續 撥打15通電話;於111年5月23日凌晨2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 9通電話;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至5時許,連續撥打6通電話 ;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至6時許,撥打4通電話;翌日即111 年7月25日凌晨1時至6時許,連續撥打10通電話;000年0月 間,更是不定時於夜間0時至清晨5時許撥打原告電話共14通 ,總共撥打65通電話,且撥打時間大多為夜間及凌晨,此有 原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 可證。被告在無正當原因情況下,連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 方式撥打原告手機藉此騷擾原告,且時段為社會一般人極具 隱私、放鬆之時間,被告卻故意擇於該時間連續、高頻率持 續撥打電話干擾原告睡眠,使原告飽受恐懼及精神壓力,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及 人格權,原告因此出現焦慮、失眠,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焦慮 狀態,並至精神科就診。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致原告精 神上不得安寧,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 應屬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585號、094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請 ,及上開手機門號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撥打至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2支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但585號門號係被 告應訴外人岳鴻順要求所申辦,並供岳鴻順使用,並非由被 告使用,故585號手機與原告所有手機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 錄,均非被告所撥打,另原告雖曾以094號手機撥打電話給 原告,但此係因被告任職於台南榮民之家,於108年下半年 因任職關係認識訴外人岳鴻順後,原告即時常以岳妻名義至 被告任職單位干擾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甚至對被告提 起2次刑事告訴,刑事訴訟期間,訴外人岳鴻順以此為三人 情感爭議不宜訴訟解決紛爭多次當面及打電話欲從中當和事 佬,然皆未能如願,故被告曾使用094門號於某日上午上班 前之6點30分至7點左右,撥打2次原告電話要與原告和談, 但原告未接電話,原告就上開門號通聯資料已曾對被告提起 強制及騷擾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已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5號、094號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上開門號 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撥打電話至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原告門號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原告所有之附表2支門號電話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其有持094號手機於111年7月25日凌晨撥打電話給 原告,惟否認附表中585號手機之撥打記錄為被告所撥打, 並辯稱:該手機係由訴外人岳鴻順所使用云云,惟依岳鴻順 於刑事案件偵查所陳:585號手機是陳佩沄名義申辦的,後 來我有使用過,但因為後來有訴訟,訴訟後我就還他(見刑 事案件偵查卷11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0000 000000號這支電話是誰在使用?)岳鴻順陳述:是甲○○的手 機,我之前有使用過,但我在110年7月以後他們發生爭執時 ,我就把上開門號還給陳佩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手機 還給陳佩沄後我就沒有用過這支手機(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 122頁背面)等語觀之,岳鴻順固有使用上開585號手機,惟 已於000年0月間返還上開手機予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所示之撥打時間均係在邱鴻順已返還上開手機後之111年5月 至9月間,除非被告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585號手機於上開期 間仍由邱鴻順持有使用,否則即應推定係由持有上開門號手 機之被告所撥打,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585號 手機仍由邱鴻順持有使用或為其他人持有使用,客觀上即應 推定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應為被告所撥打,被告空言否認上 開通聯紀錄非其所撥打,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調查 ,堪認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均係被告撥打,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如附表次數之電話給原告乙節, 可信為事實。而觀之附表通聯紀錄,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凌 晨3時44分許至凌晨6時10分許,共計撥打15通電話,於111 年5月23日夜間2時15分至凌晨6時許,共計撥打9通電話,11 1年5月30日夜間撥打3通,111年7月21日夜間1時22分至凌晨 5時09分,共撥打6通,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9分至清晨6時 撥打4通,111年7月25日夜間1時許至清晨6時38分,共撥打9 通,111年9月10日夜間2時31分許至凌晨5時許撥打4通,111 年9月12日夜間0時52分至凌晨4時許撥打3通,同年9月18日 、28日亦均有半夜及凌晨2、3時撥打2至3通,其中不乏於同 日同時段密集時間內持續撥打電話之方式,且撥打電話之時 間均為深夜及凌晨時分,尚屬於一般人睡眠及休息之期間, 足以相信被告上開所為,應會造成其通話對象即原告因遭密 集撥打電話而受有壓力,甚至破壞原告夜間休息,業已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所追求生活安寧需求等人格法益,自已構成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書局工作,月收入約27 ,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於榮民之家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 上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字卷第49頁可憑,經10日於同年3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另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219-20241011-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號)於113年1月2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 囑,其上載明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入住○○榮民之家期間, 均由外甥女即聲請人甲○○探視照顧,故於亡故後將財產均贈 與聲請人等語。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公證遺囑、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即113年1月27日),尚有第 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胞弟丙○○、同母異父胞弟丁○ ○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 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 人乙○○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 ○○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8

KSYV-113-司繼-3962-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 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 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 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 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 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 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 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 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 話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 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 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 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 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 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 ,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 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 ,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 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 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 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 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 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 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 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 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 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 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 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 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 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 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 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 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 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 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 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 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 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 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 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 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 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 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 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 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 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 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 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 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 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 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 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 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 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 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 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 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易-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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