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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 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 ,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 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 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 ,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2180-202412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 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 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 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 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 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 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 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 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 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 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 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 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 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 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 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 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 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 ,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 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 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 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 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 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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