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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珈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珈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旋遭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份子提領...」、附表編 號7被害人「李研儀」應更正為「李姸儀」;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 犯提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終向本院表示願坦承犯行,及雖已與告訴人黃美華、許 廷彰、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分別以分期賠付2萬5,000元 、5萬元、7萬5,000元、8萬2,500元,及1次賠付8,000元之 條件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然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吳聲偉8,000元完畢,及賠付告訴人黃 美華、許廷彰、林佩螢、陳鴻志第1期款1萬5,000元、3萬元 、4萬5,000元、4萬9,500元,餘款到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暨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展耀、告訴人李姸儀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 、林佩螢、陳鴻志、吳聲偉達成調解,然未悉數遵期履行調 解內容,已如前述,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未 及提領之款項19,915元(餘款20,037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帳 戶之122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 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王珈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珈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在高雄巿路竹區某超商 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居家代工」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珈婷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髮 圈家庭代工社團看到有人在徵求代工,便依網頁所留資訊與 一位LINE暱稱叫「家庭代工」之人加為好友,對方說應徵者 要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用來轉保證金給工廠以確保應徵者不 會在取得材料後不完成工作,所以我才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對方,因為對方已經把當時的對話紀錄收回,我現在只 能提出一部分對話的擷圖,沒有完整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黃美華、許廷彰、林佩瑩、陳鴻志、吳聲偉、李妍儀 及被害人郭展耀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細觀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11月14日2頁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其通聯對象分別係暱稱「開工時間早10.30-晚7...」 、「居家代工」之人,惟擷圖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向對方詢問 代工內容、計酬方式,或對方解說家庭代工相關問題之對話 訊息。被告雖以:「(問:為何不能提供完整的對話紀錄? )因為對方己經把對話收回」、「(問:..縱使對方收回LI NE的訊息,你傳給對方的訊息應該還在,為何無法提供?) ..中間的對話紀錄被對方收回了」、「對話紀錄不在了」等 詞置辯,然所述與LINE通訊軟體之特性不符,是其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本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 那為何可以提供112年11月14日的對話紀錄?)因為我當天發 現帳戶被凍結就去詢問對方」等語。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察覺遭詐騙後,最早至警局報案者為告訴人李妍儀 ,報案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7時20分許,警方則於同日8時2 6分通報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警方受理附表所示之 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無 在112年11月14日得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可能。準此,益徵 卷附被告陳報之112年11月14日與「居家代工」LINE對話紀 錄,內容應有不實,衡情實不足採信。綜合前情,被告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之事實己至明,其可預 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仍率爾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 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美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投資網站「永慈」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間某日 112年11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2 許廷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 112年11月6日 11時19分許 10萬元 3 林佩瑩 (告訴人) 佯裝理財專家謝哲青,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7日 9時46分許 15萬元 4 陳鴻志 (告訴人)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永慈投資網站註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1月8日 8時5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0分許 7萬元 5 吳聲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8日 10時6分許 1萬6,000元 6 郭展耀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依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1萬元 7 李妍儀 (告訴人) 透過Messenger、LINE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永慈」並註冊帳號,依網站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至9月間 112年11月9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4-10-22

CTDM-113-金簡-39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蔡名彥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起訴,即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綵妘」、「永慈客服 」、「郭珺玉」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 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陳綵妘」、「永慈 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 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0日1 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給某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 原告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 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再由被 告將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 取信於原告,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 ,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載有「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出示予原 告查看,且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 造「永慈投資」印文,經被告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原告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為真 鈔100萬元與假鈔相混合)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其中200萬元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即遭羈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因在網路上接受投資資訊,復 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 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 、「陳曉慧」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 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曾經」、「陳曉慧」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原告聯繫,原告為配合警 方誘捕犯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慈客服」)聯繫,佯為承諾 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曾 經」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蔡名彥等不實 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永慈投資」 印文1枚,表彰永慈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 列印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在 上開「收據」儲匯金額欄填寫200萬元,經辦人簽署其姓名 而偽造完成永慈投資收受儲匯金額20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 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後,隨即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錢損失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被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 告領回)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至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  ⑴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7月29日遭 不詳之人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 名義詐欺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 某年籍不詳之人。惟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人並 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該100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雖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100萬元之人,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等語(見112度偵字第50980號卷第31、97頁),是依本案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 之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故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承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面向原告收取該200萬元,隨即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200萬元(內含100萬元 假鈔)。然被告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之款項200萬元(內含1 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該 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69-202410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4734、7142、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第3至4行關於被告謝錫麟犯意之 記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林鴻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況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總計450 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應依各次犯行詐欺得手金額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年近6 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二編號2、4、5、7、9之偽造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林 鴻智」印章,業由另案查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得每日報酬5千元,係其各次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6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8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9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號                        第4734號                        第7142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 稱「XXXXX」(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敦立」、「曾富 農」、「吳偉鈴」、「王相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㈠謝錫麟、「XXXXX」、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17日以 網路聯繫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交付投資款項100 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 ,至臺北車站外停放之UBIKE置物籃內取得偽造之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收 據、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 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向丁○○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林鴻 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 永慈公司收據上蓋印,並交付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鴻智」、丁○○、永慈公司。謝錫麟取得100萬元後, 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謝錫麟、「XXXXX」、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謝錫麟則經 「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份(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商業操作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陳謙宏」印文)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向甲○○佯稱為紅 福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 」印章在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將該商業 操作收據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鴻智」、甲○○、紅福公司。謝錫麟取得110 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謝錫麟、「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俊 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眼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 」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與「俊貿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 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 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 地點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 作證(「林鴻智」)及商業操作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偽造之俊貿公司工作證,向丙○○佯稱為俊貿公司外務 專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 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丙○○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丙○○、俊貿公司。謝錫麟 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放 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謝錫麟、「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思涵」、「王 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 聯繫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與「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 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 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向戊○○佯稱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 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 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 據上蓋印,再交付予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 」、戊○○、一正公司。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 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丙○○、戊○○警詢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具結證 述在卷,另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丁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俊 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子及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與「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 、「俊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與「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 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偽造永慈公司、紅福公司、俊貿 公司、一正公司及「陳謙宏」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每日5,000元之報酬,共計2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訴-985-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參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陳明以起 訴書核犯罪名為準,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照 水」之工作,即負責在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進行勘察、監視 「車手」行動,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乙○○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佯裝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甲○○佯稱:以 現金儲值跟著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惟甲○○因不甘自己先 前已曾受騙儲值現金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假意受騙,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在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 發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儲值,該詐欺集 團指派旗下「車手」成員少年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假冒該公司之外派經理「許仕仁」赴約取款 ,並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蓋用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許仕仁」 簽名)出示予甲○○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甲○○,並向甲 ○○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在上址全家超商對面之85 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店大里草湖店(址設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下稱85度C麵包店)執行「照水」工作,以此 方式著手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現場埋伏員警在上址全家超商逮捕少年何○○,並 於同日15時54分許,依少年何○○之供述,在上址85度C麵包 店逮捕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甲○○提供與「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擷圖、現場監控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全家超商及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執行人即少年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即被 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1474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派旗下「車手」少年何○○,假冒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資詐欺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被告則受指派在附近進行勘察、監視「車手」行動,依原訂計畫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 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偽造「永慈投資」之印文及「許仕仁」之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少年何○○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何○○、「金利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何○○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不適用該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前已有各種(幫助)詐欺、洗錢之案件偵查中,甚至於另案 從事類似「照水」工作而於112年8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並遭法 院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於同年11 月7日,從事本案「照水」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參與部分屬於詐欺集團中堅幹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 罪,是其行為雖僅止於未遂,並得依法減輕其刑,惟顯然不 宜因此量處低於既遂犯之最低度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之特別預 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少年何○○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永 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惟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自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100萬元現金,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 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無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 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當天被警方查獲, 所以沒有領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及「許仕仁」簽名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已被重置)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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