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
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
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
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
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
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
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
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
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
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
,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
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
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
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
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
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
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
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
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
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
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
、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
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
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
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
,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
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
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
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
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
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
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
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
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
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
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
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
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
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
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
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
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
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
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
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
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
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
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
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
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
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
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
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
,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
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
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
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
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
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
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
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
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
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
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
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
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
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
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
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
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
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
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
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
,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
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