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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6號、第2597號、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3人施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乙○○等3人所匯款項, 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時間、帳戶,轉匯至甲○○申 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以轉帳方式匯出,致未能追 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 才能申貸成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乙○○等3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告 訴人乙○○等3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 時間、帳戶,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 以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 91頁),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 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以及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79032號函暨所附陳嘉惠 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 第21至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9日作心詢字 第111081713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53 號函暨所附王華薰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偵字23528卷第27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1年10月4日忠法查字第1113871121號書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23528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11年5、6月間為31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 高職肄業、受雇於他人從事裝修、防水工程施作,本案前曾 有辦理車貸之貸款經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6、90、97頁 ),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該名不詳之人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偵緝字2596 卷第51頁),而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而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偵緝字2596卷第51頁 ),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 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亦知悉帳戶之控制權不得輕易 交付他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不難推認被告知悉 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然而,被 告僅因需錢孔急,即於網際網路覓得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則 被告既與該人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貸 程序均不相同,其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等情 節,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緝字2596卷第51頁),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 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 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 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容任故意,至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2 個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12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提告) 111年3月8日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1時3分許,轉匯66萬元(含告訴人乙○○之20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1939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偵字31939卷第19頁)。 2 丁○○(提告) 111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轉匯22萬元(含告訴人丁○○之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742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擷圖(偵字60742卷第98至103頁)。 111年6月8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3 丙○○(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72萬2,352元 匯款至王華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轉匯72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之72萬2,352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528卷第51至62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3528卷第63至69頁)。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27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益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肆萬零玖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提領」,應予補充 更正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000-000000000000」, 應予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瑋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黃瑋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  ㈤經查:   1、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供與自稱「郭蕙瑜」者等事實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經詢問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店長稱因監視器損壞送修,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致未能查獲「郭蕙瑜」或釐清「郭蕙瑜」及其共犯真實身分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310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鞠躬道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除部分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與其 等洽談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 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惟未如數給付和解金與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15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學校民調中心兼職,日薪1,000元,未婚,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 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查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致4位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雖與其中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 迄今尚未依約履行,而未能對本案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予以彌 補;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因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不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未 能獲被害人諒解,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之受騙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4尚有餘款( 編號3餘款8萬0,970元,編號4餘款4萬0,970元)未遭提領,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受騙款項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均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此有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童榮淙 113年5月9日 10時02分29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①10時49分14秒  /2萬元 ②10時50分20秒  /2萬元 ③10時50分58秒  /2萬0,005元 ④10時51分36秒  /2萬0,005元 ⑤10時52分13秒  /2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童榮淙參萬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1頁)。 2 黃麗如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03秒 /3萬元 (見偵字卷第43頁) 113年5月9日 12時22分38秒 /3萬元 未和解 3 王燦銘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43秒 /20萬元 (見偵字卷第39頁) 113年5月9日 ①11時13分36秒  /2萬0,005元 ②11時14分13秒  /2萬0,005元 ③11時14分5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15分26秒  /2萬0,005元 ⑤11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23分13秒  /1萬9,005元 (共計11萬9,030元,含手續費)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燦銘陸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 4 陳麗屏 113年5月9日 12時52分26秒 /10萬元 (見偵字卷第47頁) 113年5月9日 ①13時04分01秒  /3萬元 ②13時16分41秒  /轉出1萬1,000元 ③13時21分09秒  /轉出1萬8,000元至  黃瑋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13時22分07秒,自上開郵局提領1萬8,000元。 (共計5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2號   被   告 黃瑋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黃瑋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7 日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在郵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安 科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童榮 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佯稱為其等之親友、有急用需 借款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存款至 黃瑋益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黃瑋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間應徵工作,經「郭蕙瑜」以LINE聯繫,對方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國內招募作業組,需提供帳戶供財務人員確認是否為正常帳戶,因此依「郭蕙瑜」指示將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郭蕙瑜」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淙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童榮淙因遭詐騙而存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如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麗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銘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王燦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屏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麗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童榮淙、黃麗如、王燦銘、陳麗屏匯款、存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7-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郭蕙瑜」之情形。 8 被告與「郭蕙瑜」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交付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過。 「郭蕙瑜」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告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沒有指定什麼銀行帳戶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都可以申請配合名額」,並敘明提供1本至7本不等之帳戶時,日領、月領之租約金明細,則「郭蕙瑜」業已告知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即係提供帳戶交對方使用,被告可因提供較多帳戶而領取更高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5月7日寄出提款卡,隨即於同月10日詢問是否有薪水入帳,則其亦知因交付提款卡即可領取報酬,足徵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提款卡。又其自承知悉政府宣導不可將帳戶供他人一事,對交付提款卡後,如何確保他人不會使用該提款卡乙節無法回應,堪認其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童榮淙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向童榮淙謊稱為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童榮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5月9日 10時2分 10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2 黃麗如 於113年5月3日以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為其堂妹,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帳號,使黃麗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11分 3萬元 黃瑋益郵局帳戶 3 王燦銘 於113年5月6日以電話、LINE向王燦銘佯稱為其同事,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王燦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48分 20萬元 黃瑋益永豐銀行帳戶 4 陳麗屏 於113年5月8日以電話、LINE向陳麗屏謊稱為其保險業務員,有急用需借款等語,使陳麗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2時21分 10萬元 黃瑋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11-20250331-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佑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蒼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佑銓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光復分行 114年3月31日 300,000元 2666665 002 佑銓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光復分行 114年7月31日 300,000元 266666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8

PCDV-114-司催-170-2025032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第35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對被 告等分別起訴,惟該二事件基礎事實同一,且主張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本得以一訴主張,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 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鈺翔、彭國理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900萬元,並聲明由被告高皓宇、吳佳朋、 林鈺翔、彭國理連帶給付,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 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匯款9,41 5,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已昭彰甚明,被告等自應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等件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判處被告高皓宇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佳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鈺翔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彭國理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供參,被告等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等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行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連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900萬元,應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9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孫玉花於112年2月2日經友人介紹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隨身e策略」App可投資,致原告孫玉花陷於錯誤匯款。 ①訴外人曹榮桂玉山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46分 4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②訴外人林伯奇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04分 2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伯奇)(重附民字4號卷第7頁) ③訴外人黃政堯第一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政堯)(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④訴外人鄭紹誠彰化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22分 90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收款人:鄭紹誠)(重附民字4號卷第9頁) ⑤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2分 2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⑥訴外人圓圓工作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1分 90萬元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圓圓工作室)(重附民字4號卷第11頁) 2.匯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載何林美麗、原告孫玉花為代理人 ⑦訴外人謝一峯陽信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 167萬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謝一峯)(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胡美英玉山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00分 1,165,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胡美英)(重附民字4號卷第13頁) ⑧訴外人陳昱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33分 88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陳昱佑)(重附民字4號卷第15頁) 合計 9,415,000元

2025-03-28

CHDV-114-重訴-32-202503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 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9、20、23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甲○○、癸○○、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辛○○ 、己○○(下合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丁○○即依戊○○、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 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 丁○○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向丙○○、己○○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 坤」。嗣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癸○○,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丁○○所涉附表 一編號2、4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另 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偽鈔 後欲離去時,由接獲丙○○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 、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 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是證人甲○○、丁○○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無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戊○○、甲○○、癸○○、丁○○(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㈣又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戊○○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丁○○於附表 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丁○○另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嗣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癸○○ ,被告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丁○○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 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 19、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癸○○)(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雖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 ,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 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丁○○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 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 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 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 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e 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 生」,就是我事後去跟辛○○取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12至613頁),參諸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 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 年3月22日早上9:30 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 」之訊息,被告丁○○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 Xiang」覆以「對」,被告丁○○再回以「媽媽跟兒子」、「 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 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辛○○交付之14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丁○○依照「Xi 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 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 人辛○○,故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癸○○、丁○○被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01至119頁、偵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頁、第58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58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第58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甲○○、癸○○、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被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和被告甲○○、丁○○見過面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 稱「Xiang」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戊○○另案刑事案件經 查扣之手機,飛機暱稱並非「Xiang」,且「Xiang」讀音很 多,不得據此認定是戊○○,且只有同案被告甲○○、丁○○提及 「Xiang」即為戊○○,但都是證人臆測之詞,且在台中時都 是甲○○向丁○○說明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而非戊○○,不得 執此作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丙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證人丁○ ○將其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 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癸○○: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人指示我向 丙○○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辛○○及己○○收取之部分款項 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核證人丁○○之手 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 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證人甲○○,暱稱「刁 德一」之人為證人丁○○,為證人甲○○、丁○○所坦認(見本院 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 。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 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 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 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 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己○○ 0000000000 公司名 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 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 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 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自上揭對話 內容,可知「Xiang」指示證人丁○○於112年3月22日,向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收取60萬元,並指示證人丁○○ 將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己○○。另證人丁○○亦依照「Xiang 」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 9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 「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 名字:丙○○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 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 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 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 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 5」,證人丁○○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 「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 ang」指示證人丁○○先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所交付之6 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 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癸○○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同 案被告癸○○。  ⒊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 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己○○、以及偽造本案印 章: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甲○○傳給我 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互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 之人即證人甲○○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 予證人丁○○,並且告知證人丁○○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 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 片,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 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 傳予證人甲○○,藉由證人甲○○轉傳予證人丁○○,以指示證人 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丙○○、己○○ 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⒋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戊○○: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酒時遇到戊○○,他介紹我加 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戊○○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 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第2 66頁),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證人 甲○○應無誣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且被告戊○○亦坦認與證 人甲○○是喝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 甲○○上揭證述尚屬有憑,是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 見過被告戊○○,且被告戊○○介紹證人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被告戊○○見過一次面 ,是甲○○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甲○○先加 我的飛機帳號,然後甲○○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甲○○ 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甲○○及 戊○○,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 以我推測「Xiang」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8頁),被告 戊○○、證人甲○○及丁○○確實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見面,佐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丁○○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臺中見面那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確 有所憑,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戊○○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且被 告戊○○、證人甲○○、丁○○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 ,嗣後證人甲○○便將證人丁○○加入本案群組。又本案群組之 成員僅有證人甲○○、丁○○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 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已如上述, 應可推認被告戊○○、證人甲○○、丁○○見面時應有提及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之事宜,而被告戊○○即為指示證人丁○○收取詐欺 贓款之「Xiang」。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證人甲○○、丁○○三人 僅有同時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談 論完後證人甲○○、丁○○便加入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 證人甲○○、丁○○應無誤認「Xiang」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其在警詢時指認「Xiang」 即為被告戊○○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 審酌「Xiang」有多種中文念法,其中之一即與「翔」同音 ,且證人甲○○與被告戊○○素無嫌隙,若非證人甲○○確信「Xi ang」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戊○○?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戊○○,對話內 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頁 ),考量「Xiang」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且證人甲○○ 係受「Xiang」之指示轉傳收取詐欺贓款之訊息予證人丁○○ ,報酬亦是由證人甲○○依上層指示分配給「Xiang」及證人 丁○○乙節,為證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 ,則證人甲○○應對於「Xiang」即是被告戊○○乙情悉知甚詳 ,始會轉達其指示及分派報酬,是被告戊○○辯稱:「Xiang 」不是我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Telegram暱 稱既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 則被告戊○○所涉另案中使用之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 ,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乙節,並無絕 對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即為暱稱「Xian g」之人,是被告戊○○是否曾和證人丁○○親自講述本案收取 詐欺贓款事宜,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甲○○、丁○○均坦認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考 量被告戊○○既為指示證人甲○○、丁○○為上揭犯行之人,其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 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 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112年1、2月被告戊○○手機網路歷程,確認當時被告戊○○確實在臺中北區酒吧出現,惟此與被告戊○○是否為暱稱「Xiang」之人,不生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甲○○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丁○○到庭應訊,致使被告丁○○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 機會,然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 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⒌被告癸○○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癸○○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癸○○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 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前揭 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丙○○已 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 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 實質危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 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丙○○、己○○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 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 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甲○○、癸○○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第66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丁○○之供 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及癸○○涉嫌詐欺案,業於113 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 癸○○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被告癸○○經扣得之上揭 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及 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 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⑶被告癸○○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甲○○、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丁○○於 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癸○○涉嫌詐欺案乙 節,已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戊○○、甲○○、癸○○ 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3、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丁○○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 覺前之112年3月23日,因與告訴人丙○○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 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 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辛○○收取140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於斯時尚未報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 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未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丁○○未獲 有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 、甲○○、癸○○等情,均如前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⒍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 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 ,且警察機關也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 668頁),惟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 ,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基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依序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癸○○、 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戊○○、 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被告甲○○、癸○○雖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己○○調解之 意願,被告丁○○亦有與被害人辛○○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辛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 3頁),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3頁),故均無法成立調解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6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戊○○、甲○○所為均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癸○ ○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紀錄,且均坦承 犯行等語,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67頁),惟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 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 損害,認被告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之 與被告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為被告丁○○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9收款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楊華坤」之署押及「鋐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 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丁○○收取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 分扣案現金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據被告癸○○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以有利被告癸○○之方 式認定,故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又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甲○○、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 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 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指示面 車手即共同被告子○○收取款項,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面 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子○○於 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予楊○安,並由共同被告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共同 被告子○○、庚○○、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跟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楊 ○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安之證述,可 知楊○安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子○○,並由證人庚○○、乙 ○○負責監控把風,再由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 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證人楊○安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子○○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 第145至161頁、偵一卷第319至3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 指示我向丙○○收取5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 證人子○○係受暱稱「表情符號菸頭」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 菸頭」即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是否有指示證人子○○向告訴 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楊○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乙○○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子○○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 錢,子○○將該5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戊○○ ,也沒聽過本案群組,是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乙○○上 層是黃冠諭等語(見警五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88 至58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Telegram暱稱 「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 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我去看子○○有無跟被害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楊○安負責看周邊環境及回收款項;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公雞」、「國民女友」、「音符(圖案) 」,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 第170至1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 人叫我跟庚○○去載楊○安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 ,確認沒有警察;「罐頭」真實姓名叫黃冠諭,他都用通訊 軟體飛機指示我,給我地址去接送收水的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320頁、第323至324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固得以 認定證人庚○○、乙○○負責監控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 欺款項,且證人楊○安負責向證人子○○收取該55萬元詐欺款 項之事實,惟證人楊○安、庚○○、乙○○均未證述渠等係受被 告2人之指示、監督而為上揭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事前 謀劃或指揮監督證人楊○安、庚○○、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155萬2,00 0元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 輛),核與證人楊○安、庚○○、乙○○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 詐欺款項時所搭乘之車輛相同,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憑(見 警一卷第64至66頁、警二卷第13至36頁),故認被告2人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收取1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 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 證人癸○○進入本案車輛後,究竟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何人,自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知悉,且縱使證人 楊○安、庚○○、乙○○搭乘本案車輛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 欺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證人楊○安、庚○○、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子○○ X X 由子○○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被告戊○○、甲○○、子○○、庚○○、乙○○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丁○○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被告戊○○、甲○○(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丁○○ X X 由丁○○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癸○○ 被告戊○○、甲○○、癸○○、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己○○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丁○○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被告戊○○、甲○○、癸○○(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 10,101,600元 被告癸○○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 448,000元 被告丁○○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 2,130元 無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四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3-28

KSDM-113-金訴-836-2025032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記帳筆記本貳本 、名片陸盒、操作筆記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虛假投資平台「TemuPaid」( 下稱砍價平台) , 由丁○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7 月至9 月間 ,在金門縣地區,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庚○○、辛○○、丙○○、戊○○、癸○○、壬○○、甲○○、己○○、乙 ○○(下合稱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加入砍價平台,丁○即親自教學或直接操作庚○○等人行動電 話下載砍價平台APP ,並進行註冊,再以其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下同)之通訊軟體LINE教導庚○○ 等人如何使用砍價平台,其後庚○○等人即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 所示之款項,交付丁○或匯入丁○所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丁○取得該等款項後,或以之在MAX交易所購買USDT (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至丁○之幣安錢包,再由該幣安錢 包透過不詳幣安用戶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 託管錢包),或由不詳之人操作非託管錢包,將USDT轉至丁○ 之OKX冷錢包,再由丁○將部分USDT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 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由丁○向「比特幣ATM和平總部」 購買USDT,存入丁○之冷錢包,再轉入不詳之人之非託管錢 包,或由丁○將其冷錢包中庫存之USDT轉至其他不詳之人之 虛擬錢包或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包),或 由丁○轉帳至其幣托或MAX帳戶購買USDT,再將之輾轉透過丁 ○幣安或冷錢包轉至被害人於詐騙平台之充值錢包(非託管錢 包)或其他不詳虛擬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現砍價平台無 法出金後,始察覺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丙○○、戊○○、癸○○、壬○○、甲○○、己○○、 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74頁、第87至88頁、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庚○○、辛○○、丙○○、戊○○、癸○○、壬○ ○、甲○○、己○○、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39 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 34頁、第149至151頁;偵卷第40至47頁、第113至118頁;調 偵卷第43至47頁即第59至61頁)。  ⒉辛○○轉帳擷圖(警卷第61頁)、砍價平台充值紀錄(警卷第6 3、139頁、第143至145頁)、被告之通訊軟體擷圖(警卷第 63至64頁、第147頁)、戊○○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壬○○之對話譯 文及照片(警卷第109 至116 頁)、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及照片(警卷第116、121頁)、壬○○之手機頁面截圖(警 卷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卷 第141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73 至181頁)、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8 3 至190 頁)、被告之0KX冷錢包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1 至198頁)、被告之幣安帳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99至 218頁)、被告之MAX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81至286頁 )、被告之幣托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幣托虛擬貨幣加值提 領紀錄(警卷第287 至289頁 、第295 頁)、被告之幣托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291至294頁)、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9 至251 頁)、被告記載 之帳冊資料(調偵卷第67至135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被害人,於各該次遭詐 騙行為中,雖均有多次交付款項(面交或匯款)之情形,及被 告與其共犯就各該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洗錢之行為,然被 告與其共犯之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工模式等 節,難謂全然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 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依面交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復依不詳之人指示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行為,使該 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造成他人蒙 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 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各被害人因本 案遭詐而匯入或面交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微 ;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所示全 部被害人即庚○○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害,有和解協議書、陳報狀、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62頁、第171至177頁),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可;㈣被告自承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販售可麗餅工作,月收入不一定 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復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各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開和 解協議書、陳報狀可稽,且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89頁)。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 考量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 恪遵法令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記帳筆記本 2本、名片6盒、操作筆記8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15頁 ;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行 動電話並非供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6頁) ,然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之陳述已有不符,復無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本案被告共同 詐騙之財物已輾轉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斷點,此部分 雖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就此 部分,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暨轉 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面交款項時間/匯出帳戶或面交款項地點 匯款或面交款項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其他交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丁○向庚○○佯稱:在砍價平台上註冊、 打卡及砍價,可賺取傭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12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 3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3日13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永豐銀行 16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19日某時/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 160,000元 面交取款 2 辛○○ 丁○向辛○○佯稱:在砍價平台打卡、砍價出來的USDT可以去幣安或OKX提領現金,可以賺錢云云。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3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許/金門縣○○鎮○○○○路000號 10,000元 面交取款 112年9月7日18時16分許/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3,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0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60,500元 面交取款 3 丙○○ 丁○向丙○○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可以送蘋果手機或平版電腦云云。 112年9月18日22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192,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丁○向戊○○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美金1,000元,一個月後就可以回本,本金越高,利益越高云云。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地址詳卷;下同)使用臺灣pay 30,000元 丁○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0日16時許/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戊○○住處 2,015元 面交取款 5 癸○○ 丁○向癸○○佯稱:在砍價平台上儲值金錢可以獲利,每天打卡可賺取傭金,也可換取筆記型電腦及各種3C產品等獎品云云。 112年9月17日17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6 壬○○ 丁○向壬○○佯稱:在砍價平台投資、點廣告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7時51分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丁○住處附近 3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30,000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甲○○ 丁○向甲○○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且砍價,可以賺取利潤,充值越多賺取越多云云。 112年9月3日14時許/金門縣金寧鄉甲○○住處(地址詳卷) 170,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8日23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0,000元 面交取款 8 己○○ 丁○向己○○佯稱:在砍價平台充值美金2,000元,有送手機,且還可以砍價賺取利潤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丁○向乙○○佯稱:砍價平台可以賺錢,投資越多獲利越高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許/吉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65,000元 面交取款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384,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MDM-113-金訴-40-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 情下,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官圓丞、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 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 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 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 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 卷第19至20頁),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訴外人謝○琳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 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 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 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 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 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 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 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 -2卷第113-117頁)、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 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 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 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 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KSDV-113-重訴-336-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 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 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 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 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 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 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 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 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 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 ,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 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 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 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 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 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 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 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 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 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 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 、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 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 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 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 ,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 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 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 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 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 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 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 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 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 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 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 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 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 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 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 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 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 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 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 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 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 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 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 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 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 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 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 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 ,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 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 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 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 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 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 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 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 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 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 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 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 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 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 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 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 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 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 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 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 ,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 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2025-03-28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2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立 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9至11行所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第17至20行所載「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 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53, 679元」,補充更正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第一層帳戶),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則由陳立育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353,679元( 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  ㈡起訴書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為行為時法,修正後為中間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法同條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為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1 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據此,裁判時法 係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 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中間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金易卷 第295頁)。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部資料都交出去給詐欺集團成 員「張小姐」,她在111年7月12日聯絡我,叫我把所有的帳 戶資料拿回來,然後到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辦理銷戶,並且把 所有的現金都領出來,我雖有臨櫃提款,但沒有操作網銀將 錢轉到第二層帳戶等語(金易卷第122頁)。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警2卷第15-17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分別以跨行轉帳方式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張小姐」後,其網銀登錄之IP位置,即與被告先前登 錄之IP位置有明顯差異,有兆豐銀行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可佐(金易卷第39-57頁)。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操作上開轉匯之人, 故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將詐欺款項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之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未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2、3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 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 助「張小姐」向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欺取財,並幫助「張小姐」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2、3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自白全部 犯行(金易卷第29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張小姐」實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 依「張小姐」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補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狀況(金易卷第3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有異、 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1卷第3頁),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惟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 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 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 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 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 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張小姐」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其中附表 二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張小姐」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則由被告 提領後交給「張小姐」指定之人,是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 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立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姓名 詐欺方式及時間 詐欺款項進入 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簡美麗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美麗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簡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簡美麗於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立育於111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款提領353,679元(其中8萬元為簡美麗受詐匯入之款項),旋即交付「張小姐」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陳資仁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資仁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資仁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3時4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4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李瓊玉 不詳詐欺份子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瓊玉佯稱:可利用General Atlanti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瓊玉於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立育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小姐」於111年11月3日10時54分、11時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出5萬元、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   被   告 陳立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育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人必須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金流紀錄、 薪資證明,將使貸款人錯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 為。是陳立育當可預見若有代辦業者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 個人金流紀錄以協助向金融機構申貸,該人顯屬犯罪集團成 員。詎陳立育為貪圖核貸成功,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 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心」前,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而陳立育於同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在兆豐銀行三多 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35萬3679元後,至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交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簡美麗、陳資仁、李瓊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資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設;其於111年間某日,將該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文化中心,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提領款項35萬3679元後,在高雄市三多路某遊樂場廁所,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我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路上遇到對方在發申辦貸款的傳單,對方說因為我銀行沒有資金出入,可以幫我做資金出入紀錄,這樣比較好貸款,我就將兆豐銀行帳戶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卡在我的帳戶內,沒辦法轉匯,請我將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餘額交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簡美麗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簡美麗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資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資仁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李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李瓊玉遭詐欺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簡美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資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資仁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李瓊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李瓊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簡美麗、陳資仁、被害人李瓊玉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銷戶後提領影像截圖4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 被告陳立育於上揭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5萬367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警卷及偵卷案號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簡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簡美麗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簡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5時7分許 8萬元 2 告訴人陳資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資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李瓊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瓊玉聯繫,並佯稱:可至General Atlantic網站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瓊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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