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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9、3639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實際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嗣 由丙○○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再交予「路遠」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丙○○即因此獲 得車馬費約新臺幣3萬元。 二、案經廖孟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依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路遠」 、「BABY琪琪」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面 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 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 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 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 際取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共犯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是其在集團 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 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 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 五、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 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廖孟琴、乙○○、黃 依芯之「收款收據」、「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等單據或憑證,無論是否真有 其公司存在,或為該詐欺集團所虛構,均無礙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 六、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 用、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 、「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各 該公司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用以取 信於被害人,自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八、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印章,且依被告所述:假收據是「路遠 」用LINE傳送電子檔,再去超商印出來的,上面的印文是原 本的檔案就有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 0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即無 從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文、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BABY琪琪」等人及其餘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 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 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 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 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 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 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 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 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 ,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 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 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目 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 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 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 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 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 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 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 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 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 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 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 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 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 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 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 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 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 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十、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 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 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 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 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揭櫫爰參 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是關 於此部分無法具體特定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即援引 首揭實務見解「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標準予以審查;查被告 迭於偵審,均自承全部獲得3至4萬之車馬費,伊沒有辦法計 算每件獲得多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第31 頁、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第26頁、113年度偵字第36392 號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第103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該類款項之名義或名目,本無礙於乃被告從 事面交車手所獲得之對價,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甚明;從而 ,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確有因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而獲得至少3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主  文 一 (即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廖 孟 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股票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廖孟琴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廖孟琴,佯稱須依老師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廖孟琴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1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收據予廖孟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即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乙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乙○○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130萬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予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黃 依 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依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依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面交款項云云。嗣丙○○先行購入製作工作證所需之塑膠套與掛繩,及由不詳之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文件之電子檔,再由丙○○自行列印為紙本後,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黃依芯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員工,遂交付黃金1.81兩及5萬675元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予黃依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 偵31562卷第67頁、本院2406號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1562卷第65頁 三 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119頁 四 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0959卷第88頁 五 偽造之「永鑫國際存款投資憑證收據」1張 偵30959卷第45頁 六 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識別證)1只 偵36392卷第45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1562卷第3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0959卷第29至3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依芯113年2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36392卷第31至33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562號卷(偵31562卷) ⒈113年4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31562卷第25至26頁) ⒉【廖孟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562卷第49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562卷第55至61頁) ⒋113年1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1562卷第63至6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加百列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31562卷第65頁) ⒍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5頁) ⒎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1562卷第66頁) ⒏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31562卷第67頁) ⒐告訴人【廖孟琴】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偵31562卷第69至88頁) 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起訴書(偵31562卷第119至124頁) 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1562卷第125至126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959號卷(偵30959卷) ⒈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偵30959卷第21頁) 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959卷第41至45頁) ⒊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偵30959卷第47至7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959卷第77至83頁) ⒌113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偵30959卷第85至87頁) ⒍【257-N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959卷第87頁) ⒎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⒏被告特徵、工作證比對照片(偵30959卷第88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30959卷第111、119頁) ⒑【257-NSV】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30959卷第145頁) ⒒【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0959卷第147至148頁) ㈢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392號卷(偵36392卷) ⒈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偵36392卷第21頁) ⒉【黃依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392卷第35至38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6392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依芯】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36392卷第41至43頁) ⒌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出金帳戶入帳擷圖、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偵36392卷第44至46頁) ⒍【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392卷第83至84頁) ⒎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地址查詢(偵36392卷第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卷(本院2406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2406號卷第83、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孟琴】(偵31562卷第55至59頁) ⑴收款收據2張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30959卷第77至81頁) ⑴裕杰投資收據(經辦人:丙○○)1張 被告丙○○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36392卷第23至29頁、偵31562卷第27至31頁、第101至105頁、偵30959卷第23至28頁、本院2406號卷第97至105頁、第113至129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571-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 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李 明治」補充更正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平鎮平德店與 李明治見面,待李明治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證件予張淑真觀看後,張淑真即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李明治,而李明治則將其以偽 刻之『李家豪』私章所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 給張淑真作為憑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稱有獲得1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允諾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考;故爾,本案顯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倘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則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33、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共犯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下簡稱「名偵探剋破 懶」)共同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 豪」證件、「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名偵探剋破懶」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待確 認);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名偵探剋破懶」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又告訴人因此所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被告允諾將該筆款項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筆款項,業如上述,是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名偵探剋 破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 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 錢之財物係由「名偵探剋破懶」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偽刻之「李家豪 」私章,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編號6、7所 示之物,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前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之偽造之署押、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5所示之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 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名偵探剋破懶」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 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因受詐繳交款項 予他人所收受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機1支,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 支工具,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工作機業遭臺中第一分局扣 走(詳偵卷第15頁反面),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王財碩)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王財碩」印文、署名各1枚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陳益凱)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反面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署名各1枚 3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湯瑞洋)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湯瑞洋」署名1枚 4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趙文邦)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趙文邦」署名1枚 5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李家豪)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李家豪」之印文、署名各1枚 6 偽造之「李家豪」私章1枚 無 無 偵卷第135頁(未扣案) 7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家豪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偵卷第101頁(未扣案) 8 工作機1支 無 無 偵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未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為「名偵探剋破懶」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模 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李明治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拿取他 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 收水之成員。李明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 真聯繫,向張淑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與李明治,李明治再依「名偵探剋破懶」將款項放在某公 園之男廁馬桶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名偵探剋破懶」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張淑真面交80萬元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就可獲有每次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 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名偵探 剋破懶」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之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2185-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永鑫 投資」印文共伍枚、「陳建榮」印文壹枚及「陳建榮」署名共伍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丙○○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之偽造 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 告將「三隻羊互聯網」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 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 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 三隻羊互聯網」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三隻羊互聯網」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三隻羊互聯網」以外 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偽刻「永鑫投資」、「陳建榮」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建榮」 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 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財產法 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國中 、一名高中,目前均由其母親照顧)、目前從事服務業餐廳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在卷可稽,是不另再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5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 之「永鑫投資」印文、「陳建榮」署名各1 枚(共10枚)、 「陳建榮」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永鑫投資」、「陳建榮」印章1 顆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或「三隻羊互聯網」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金   額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 35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二 同上 200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三 同上 7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四 同上 81萬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五 同上 46萬7千元 「永鑫投資」印文1 枚 「陳建榮」署名1 枚 「陳建榮」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海老牛」、「雯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雯婷」聯絡甲○○,向甲○○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 面交金額予丙○○,丙○○則出示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予甲 ○○查看,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甲○○,丙○○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即以丟包之 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 等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0 113年2月21日面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以「陳建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0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榮、職位:外務營業員)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35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3日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3日、金額:200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7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1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29日、金額:81萬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0 113年2月21日1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6萬7千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1日、金額:46萬7千元、簽有偽造之「陳建榮」署押1枚)

2024-10-15

SLDM-113-審訴-13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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