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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森思澄(原名宋少琪、森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75元,及其中101,38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 3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193-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羅聖凱(原名羅聖凱、羅威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01.12.18.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又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1.12.53.137)向原告借款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小額信貸 260,379元 260,379元 15.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34,160元 34,160元 14.6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PEV-114-北簡-18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被 告 出口克子(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09元,詎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共積欠53期管理費,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嗣被告繳款20,325元,尚積欠管理費 共144,45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積欠管理 費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4,777元,嗣減縮為144 ,4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9

TPEV-113-北簡-5373-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1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並未載明利率,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恆吉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加入該 詐欺犯罪集團,並指示被告提供被告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038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被告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 定為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 提高被告038號帳戶及被告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 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 戶後,周恆吉再指示被告將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 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被告038號帳戶 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 銀行帳戶。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操作「大通」應用程式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3、24分分別匯款14萬元、10萬元至 被告038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由周恆吉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再經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及113年度 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北簡卷第20 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 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3-北簡-12891-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288-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舜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軒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之訴 ,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 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4-北簡-136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張淑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二九號 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 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是附表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 被告對其有該本票債權存在,則二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 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共同參加訴外人陳筱薇之投資 方案,被告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入原告金融 帳戶,原告再將之匯給陳筱薇,因被告交付之投資金曾入原 告金融帳戶,故以投資金額27萬元加計第1期利息預計金額 作為票面金額而開立附表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投資證明,此情 為被告所明知。嗣陳筱薇招攬投資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而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而對陳筱薇提起 公訴,被告不甘損失遂持附表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而得到本 票裁定,實則二造間就附表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交與被告收執目的既僅 作為被告投資依據,並無負擔本票債務之意,且此情為被告 所明知,則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簽發附表本票之意思表 示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附表本票債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CH0000000 王志欽 112年9月18日 298,632元 112年12月18日 張淑俐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700-202503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求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六二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 字第13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 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 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529元(計算式:32,645 元×5%×4年=6,529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6,52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4-北簡聲-44-202503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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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蕭芸茜(原名蕭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 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30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林韋汎(原名林怡君)即饗吃揪來吃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500,000元,詎被告本息 僅繳至113年10月1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6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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