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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 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 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 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 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 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 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 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 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 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 、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 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 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 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 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 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 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 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 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 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 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 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 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 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 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 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 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 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 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 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 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 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 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 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 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 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 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 原 告 楊沂山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6年度重簡字第70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 執行名義)後,至103年5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3年6月26日取得10 3年度司執字第34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13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執行無結果,復於113年5月1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故被告對原告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嗣於1 03年5月27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6月26日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2月7日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13年 5月13日聲請本次強制執行,其間隔未逾15年,是本件信用 卡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至利息債權部分,則 自前次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13年2月7日回溯5年計算,故應自 108年2月7日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 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 直至103年5月27日方持本件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第一次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3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13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執行後註記無結果,復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按即原 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12,355元 ,及其中100,323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 行費899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6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壬121048字第1134105253號執行命 令、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足見被告自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起,至103年 5月27日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又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此次執行終結時之103年6月26日重行 起算,被告再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5月13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亦均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違 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 期時效,故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嗣 於113年2月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該日起算前5年即108 年2月7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至被告又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既未逾5 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112,355元,及其中100,323元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89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601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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