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
原 告 楊沂山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八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2日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6年度重簡字第70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
執行名義)後,至103年5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3年6月26日取得10
3年度司執字第346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13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執行無結果,復於113年5月1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故被告對原告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嗣於1
03年5月27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6月26日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13年2月7日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13年
5月13日聲請本次強制執行,其間隔未逾15年,是本件信用
卡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至利息債權部分,則
自前次強制執行聲請日即113年2月7日回溯5年計算,故應自
108年2月7日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
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
直至103年5月27日方持本件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第一次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03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13年2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執行後註記無結果,復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按即原
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12,355元
,及其中100,323元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
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
行費899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6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壬121048字第1134105253號執行命
令、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足見被告自96年3月22日取得本件執行名義起,至103年
5月27日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又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此次執行終結時之103年6月26日重行
起算,被告再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5月13日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亦均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金及違
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
期時效,故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嗣
於113年2月7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該日起算前5年即108
年2月7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至被告又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既未逾5
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48號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112,355元,及其中100,323元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4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899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TPEV-113-北簡-601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