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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偉盛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5萬4,45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現 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讓渡合約書;聲請人父親之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艇駕 駛,於調解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報薪資所得約為每月 2萬4,000元、2萬5,250元,惟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因雇主不願 發給而無法提出,改以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之 薪資匯入情形作為其薪資收入,但該薪資匯入情形與上開金 額不符,且每月10日按2個不同單位匯入不同金額,則聲請 人之就業情形、每月薪資多寡即有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後,聲請人願以113年度最低勞保投保金額2萬7,470元作為 薪資收入數額。然而,本院同時調取聲請人之112年所得, 查明聲請人除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 資所得外,另於白川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是本 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當以日月之星娛樂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2萬6,400元(計算式:316 ,800÷12=26,400)加計白川國際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3 萬3,200元(計算式:398,400÷12=33,200)後為5萬9,6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之 必要支出費用固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惟聲請人父親另按月領取南投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4,374元(計算式:【17,076-8,329】÷2≒4,3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4,374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3萬8,15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萬7,550元 、有擔保債權總額348萬7,754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已售出予他人,並於113年7月8日陳報 售出之契約影本,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 人所得買賣價金5萬元,應列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餘額約3萬1,4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餘額382元、中國 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餘額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50元 112年12月18日 合計 5萬7,55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4,509元(車輛已交付當鋪) 112年12月18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245元(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他人) 113年3月20日 合計 348萬7,754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19-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謝錦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 rcedes-Benz、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 人楊瑞禾介紹,以假買車真借貸方式,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 買受BPQ-0172號牌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排氣 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下稱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復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權 利車借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原告從未實際占有系 爭車輛,未曾實際受讓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陸續接 獲違規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之通知,不勝其擾。爰依系爭 車輛讓渡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簽立借 款切結書,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並將系爭 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占有保管。原告僅繳2期利息即未 依約繳息,兩造乃再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原告同意由被告逕行處分系爭車輛,並 以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抵充部分借款債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郭永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 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郭永志,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郭永志占有。被告自111年11 月25日起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自與系爭車輛違規及 相關稅費無關,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無據。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規費、稅金、交通違規 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 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與裕融公司、第三人高守棋訂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於向高守棋購買系爭車輛後,高 守棋將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給裕融公司,原告並同意將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 登記與裕融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於設定動產 抵押時,依法仍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 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 等情,並未為爭執,則被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交付 系爭車輛與被告,以為借款擔保等節,堪信為真實。另依被 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 車讓波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 ,依前引民法第761條但書之規定,因被告已占有系爭車輛 ,於兩造111年11月2日達成讓與之合意時,系爭車輛之物權 讓與效力,即生效力,亦即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已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與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原告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堪以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既得以系 爭車輛與裕融公司成立動產抵押,且111年9月21日得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辦理權利車借款,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1 月2日以前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自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自111年9月2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尚非有據。應認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始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111年9月21日起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8

SCDV-113-訴-598-202410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並造成真實車牌車輛使用人可能因而發生交通違規事 件之誤認,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遭誤為追查之風險, 其行為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因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附有車 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黃俊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因不慎摔落至雲林縣○○鎮○○○號橋附近之田中央, 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上開現場處 理,經警方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 案車牌不符,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段素 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07

ULDM-113-港簡-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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