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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 計壹點參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7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 開簽呈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1. 119公克、0.236公克,合計1.35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111年度安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聲 沒卷第5至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 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86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各1紙(見聲沒卷第5頁、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3年度 營毒偵字第286號被告吳世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793 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字第276 號)、透明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 第992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4年度安保字 第103號)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7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11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違禁物,請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112年度 保管字第992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亦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3 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 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相關案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檢驗後淨重0.631公克、0.663公克、0.595公克、0.628公克、0.602公克、0.691公克、0.652公克、0.621公克、0.641公克、0.672公克、0.703公克、0.662公克、1.527公克、1.546公克、1.509公克、0.631公克、0.74公克、0.669公克、0.666公克、1.541公克、0.502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191公克、檢驗後淨重2.975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透明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其餘檢體均用罄;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13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112年度安保字第793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5號(112年度保管字第992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76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114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5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含包裝袋 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案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1包(含塑膠袋毛重0.389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塑膠袋毛重0.5175公 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均屬違禁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案扣案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定,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 ,有該院112年2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45頁),因認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禁沒-3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暖暖包乙批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宏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暖暖包1批,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 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聲沒-6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暐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一 八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暐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偵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期滿。該案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 .18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4年3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屬實,首堪認定。該案件中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5 31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屬違禁物。 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裝有海洛因粉末,衡情亦有 海洛因成分附著於袋內而無從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該外包 裝自應隨同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基上, 聲請意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單禁沒-45-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沒收簽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文財 蕭達志 被 告 楊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請狀內僅記載:調解已不成立原告曾文 財、蕭達志要求沒收被告已付之簽約款新臺幣76萬元;整件 案件所有衍生出來的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依其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究係命被告給付款項,抑或係確認原告就被告 已給付款項之權利存在,已有不明;原告復未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 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該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均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4-訴-141-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嘉豐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 品,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湯豐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茲因該案告訴人AE000-B1123 02(下稱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前開妨害 秘密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見偵9754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秘密案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754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2頁 、第59頁)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電子產品(行車紀錄器,內含SD卡) 1台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2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256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 2支係屬違禁物,且卷內已無事證顯示有第三人存有犯罪嫌 疑,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1年度偵字 第2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 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1100033718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支 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18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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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 此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⑴毛重:6.1510公克。 ⑵淨重:4.11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0公克。 ⑷驗餘量:4.1120公克。 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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