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沙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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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吳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9,718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60-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慧琳即張嬪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5元,及其中新臺幣30,412元自 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33-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6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9,15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7%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23,06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28,957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98,4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47-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鄭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5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07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7,453 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2,064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3-湖簡-1759-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廖冠婷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附表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冠婷於民國103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 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6筆,新臺幣計44萬3848元。詎借款人廖冠婷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惠玲 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282-202502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鄒燦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6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45 元,及其中新臺幣95,269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簡-176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岳家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328元,及其中新臺幣951,828元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4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9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 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 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113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51,828元、利息、違約金500元未還,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2,328元,及其中951,828元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 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至14、1 5至16、17、19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2 9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 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或付 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 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本件依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113年5月9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951,828元未還。又被告違約時 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01(計算式:12.29+1.72=14.01, 本院卷第9、1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52,328元(計算式:本金951,828+違約金500 =952,328)及其中951,82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23

TPDV-113-訴-5867-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惠美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81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31,66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28,8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75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莊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3,642元,及其中99萬8, 803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093元,及其中53萬5,219 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 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42元,及其 中99萬8,803元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 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 年息9.93%(現為年息11.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 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嗣被告向伊 申請辦理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4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9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 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月9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 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 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 ,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5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9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9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5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9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1月8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4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9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另於108年7月15日向伊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起為1.72%)加年息6. 93%(現為年息8.6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 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嗣被告向伊申請辦理 債務展延,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1月14日,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63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餘額自110 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 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0 月1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 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  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6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 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 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寬緩6個月 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⒋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0月15日起寬緩6個 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 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更 為117年7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4月15日起,寬緩6 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⒍被告再於11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到期日變 更為118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15日起 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共分57期,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 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15日起,寬 緩6個月償還,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 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A、B,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28萬8, 642元(內含本金99萬8,803元、緩繳利息28萬8,639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66萬5,093元(內 含本金53萬5,219元、緩繳利息12萬9,874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1

TPDV-113-訴-5016-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胡杏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82 元,及其中337,81   3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簡-16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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