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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鴻 男 民國93年10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6081567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61巷16號2樓之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祥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y」、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 李」、「文組生」、「彌勒佛」、「工作」、「李善宰」、 「交媾弟」、「大隊接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曾祥 鴻即與「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晴」向繆忠男佯稱下載「 博恩證券」投資平台並將款項交由專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繆忠男陷於錯誤,嗣因察覺有異並上網搜尋得悉為詐欺手 法,遂報警處理,並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 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125號1樓統一超商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曾祥鴻即依「米斯特李」等 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與繆忠男面交,並將其上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之偽 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繆忠男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繆忠 男、呂冠逸,旋即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忠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祥鴻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聲羈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0、152、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忠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米 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 簿照片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 投資APP擷圖、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7、55、57至67、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制定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此 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19、152、1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y」、「米斯特李」、「文組生」、「彌勒佛」、「 工作」、「李善宰」、「交媾弟」、「大隊接力」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並於聲羈庭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 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羈押前從事餐飲及物流業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存款憑證有偽造之 「博恩證券」印文、「呂冠逸」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中1張為空白,另1張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偽造之「呂冠逸」印文及署押) 113年度保管字第2839號 2 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冠逸」工作證1個 3 IPHONE 12 ProMax 金色手機1支(門號:0955775559、IMEI:351232991656327、351232991540232號) 4 「呂冠逸」印章1個 5 32,000元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351458135086333、351458135199532號)

2024-10-14

SLDM-113-訴-74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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