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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洪麗娟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7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 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遺產,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6分之1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1/6計算。次查系爭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造之7層樓建物,於民國75年4月4日建築完成,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83~84頁)附 卷可稽,於113年1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屋齡約為38年, 建物總面積為175.12平方公尺,相當於52.97坪(每平方公 尺=0.3025坪,計算式:175.12×0.3025=52.97,小數點第2 位以下4捨5入),原告就系爭建物應繼分1/6。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號 較低樓層3樓之2,於111年12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應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客觀基準,用以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總價額 約為1080萬5880元(計算式:52.97坪×20萬4000元=1080萬5 8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0980元(計算式:1080 萬5880/6=180萬09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40元(同卷第145頁收據),尚需 補繳1萬5279元(計算式:1萬0000-0000=1萬5279)。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費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得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5

TCDV-113-家繼簡-72-20241015-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邱○○ 邱○○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邱○○並未訂有遺囑,該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 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債務(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係 由被告邱○○先行墊付,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 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另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自其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 還予被告三人,顯非合理: 1、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共計 3,129,761元,並請求原告應將該等款項計入遺產範圍,返 還予全體繼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等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舉證。 2、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引用鈞院107年度訴字545號判決(下稱545 號判決)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然詳觀545號判決內容,並 未就原告(即545號判決之反訴被告)是否確有盜領被繼承 人定期存款為實體認定,而逕認定被告邱○○(即545號判決 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程序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被告 邱○○所提出之反訴,是被告等主張依545號判決內容足證原 告有盜領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及押金,顯非可信,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自 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3、更遑論被告邱○○前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以同一事實 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經彰化地方 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調閱銀行錄影監視器,確認 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借款而將存款交付原告,且因過程中原告 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形,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984、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等仍執陳詞要 求原告自其應分得遺產數額中扣除3,129,761元返還予被告 等三人,顯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邱○○、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 ,其理由如下:本案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理由中第四點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 到庭表明其母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 萬元」等語乙節,是原告邱○○拐領的款項3,129,761元理應 返還歸正,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分配。 ㈡、除上開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列入遺 產範圍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被告等均不爭執;另 被告邱○○所代墊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均同意以245,000元 計算,並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及清償後,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邱○○有遺產費用(喪葬費)及遺產債務共245, 000 元,該筆遺產費用及債務係由被告邱○○支付,此部分金額從 附表一編號8提存金中先予以扣除。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邱○○對原告存有3,129,761元債權,應記 入遺產範圍,是否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於106年5月 19日死亡,兩造均為邱○○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提 存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另被告邱○○、邱○○、楊○○○(下稱被告邱○○等人)主張原告有 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29,761元,此部分款項應列 入遺產範圍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等人固舉本院107年度訴字545號裁定理由中第四點 有述及「…;復經邱○○、楊○○○於108年7月18日到庭表明其母 親(即邱○○)存摺遭原告(即邱○○)盜領數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惟查,關於被告 邱○○、楊○○○所稱上開其母親存摺遭原告盜領領數百萬元乙 節,僅係被告邱○○、楊○○○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83頁),未據被告邱○○等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 ,尚難憑採。況被告邱○○前曾擔任被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 以相同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並傳喚證人邱○○以及勘驗台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當日櫃台原告與被繼承人辦理情形之錄影光碟 ,確認被繼承人係因清償兩造父親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而將 存款交付予原告,且過程中原告並未有強迫被繼承人之情事 ,而作成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84號 、第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 3、是被告邱○○等人既主張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存款及押金共3,1 29,761元,自應由被告邱○○等人負舉證責任,尚無從僅以被 告邱○○、楊○○○於上揭民事裁定中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侵 占被繼承人之上揭存款及押金。又被告邱○○等人既未再另舉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事實,被告 邱○○等人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邱○○等人此部分主 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 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 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 ,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 再分割遺產。本件被告邱○○主張其前曾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及為被繼承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共24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彰化縣員林寺感謝狀 、員林市公所第一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玉明 香舖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勝霖藥品(股)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愛買統一發票、員榮醫院收據、丁丁連鎖藥妝電 子發票證明聯、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員林 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費用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M₋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邱○○主張應自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存金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 費用及看護費等共計245,000元,自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 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 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 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96.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047-1地號 3.00 3分之2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326.97 全部 同上 04 同上段2340地號 327.89 同上 同上 05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0 3分之2 同上 06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168.31 全部 同上 07 彰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191.31 全部 同上 0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34,385元 扣除被告邱○○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債務共245,000元,剩餘589,385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147,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方便計算,由原告、被告邱○○、楊○○○各自取得147,346,剩餘存款147,347元分配予被告邱○○。另孳息部分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均分。 0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1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900,00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0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11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6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2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3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3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2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4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5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6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6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19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0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1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3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4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8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5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6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4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7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8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2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0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2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3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4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5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160,000元 同上 36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0,000元 同上 37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8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39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2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3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4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5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85,000元 同上 46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6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8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8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49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0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1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1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7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6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5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2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4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5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6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2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7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7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8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69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5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0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0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7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33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邱○○ 1/4 02 邱○○ 1/4 03 邱○○ 1/4 04 楊○○○ 1/4

2024-10-07

CHDV-112-重家繼訴-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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