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宛渝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盈秀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盈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裕明(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下午,先由蔣盈秀持 用之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十三妹 」)與張松孝聯繫交易5錢海洛因事宜,再由蔣盈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CAMRY、流 當車後來變成權利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之SH汽車中古材料 行搭載顏裕明,復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共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附近之巷口,張松孝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交予蔣盈秀,經蔣盈 秀點收確認無誤後,由顏裕明將重量5錢之海洛因交予張松 孝,蔣盈秀再將前揭款項悉數交予顏裕明而交易成功。 二、張松孝因販毒案件被警方鎖定,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 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經張松孝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前日(111年9月3日)在住家附近向蔣盈秀所購 得,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 利車)行車軌跡。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4、26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開車載「明哥」去太平 與張松孝見面、在車上由「明哥」交付毒品、被告自己經手 收取現金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是張松孝拜託我去載顏裕明的。是 因為張松孝他打電話叫我去埔心車廠載顏裕明,我說好就去 ,我就載顏裕明去張松孝家附近,他們都沒有彼此的聯絡電 話,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聯絡。我不知道張松孝為何叫我去載 顏裕明,到太平見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海洛因 。那天張松孝跟他說「我的東西呢」,顏裕明再掏口袋,因 為顏裕明在捲煙要給張松孝抽,所以張松孝就把錢交給我, 叫我幫他點一下錢,後來顏裕明就把海洛因交給張松孝,當 天的確是有金錢交易。我之前說「交換毒品」應該是搞錯了 。一審判18年太重了,我真的不是去販賣,我真的沒有獲利 。我還有3個小孩、公公,最小的小二,最大的國一,因為 這個案件我都離婚了,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明哥與張 松孝他們有交易,因為當時明哥手在忙,張松孝把錢遞給我 ,我就把錢拿給明哥,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主觀認知是 幫助施用(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松孝於偵查中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 品,被告因為張松孝請託,且是無償沒有營利的意圖,應該 是幫助施用的典型。張松孝於一審中「自己與明哥毒品交換 、沒有現金交易」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書寫四封書信及去 會面內容,都只是基於友情請張松孝據實回答,沒有利誘、 脅迫,張松孝於一審明白說自己先前偵查中不實陳述,都是 律師的減刑策略。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 考慮被告一時失慮,張松孝叫被告去載明哥的時候,沒有明 說目的,被告因為張松孝的友情請託,請考慮是一時失慮無 償幫助,獲罪18年太過沈重,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的適用, 及於刑法第59條減刑後,而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為 減刑,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的承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2項的適用(審理程序)。被告是無償幫忙的,主觀上是 要配合買方的張松孝,這是幫助施用,張松孝偵查中就說「 被告是在幫我買」。一審判刑18年真的太重了,被告只是媒 合交易而已(準備程序)。 三、經查:  ㈠警方是先偵辦張松孝販毒案件,於111年9月5日逮捕張松孝, 張松孝於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中檢舉「十三妹」即「 姐啊」是毒品來源,且說出前日在太平自家附近,在車上買 到毒品之過程(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警方調閱到附 近監視錄影器,確定張松孝是111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上了這台「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3:12:5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345 號卷第9頁)。警方鎖定這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羅士豐),發現這台車前已於110年10月1日典當, 111年2月21日流當(當票見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7頁),當 鋪於111年3月31日將流當車以「權利車」方式,8萬元價格 賣出(契約書上買主郭宗林)(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3頁) ,但經查買主郭宗林已經於111年5月11日入獄,這台車又輾 轉交付給蔣盈秀(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5頁蔣盈秀簽名之委 託書)。警方根據這台「000-0000號」車行軌跡,發現車輛 固定晚上會回到草屯,警方前去跟監發現蔣盈秀從車子下來 的身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 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  ㈡張松孝111年9月5日被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證人張松孝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是「十三妹」「姐啊」,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張松孝於111年10月5日15:05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並具結證稱:「(問:前開監視器拍攝的地點是何處【提示警方偵查報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太平七街00號的巷子。(問:承上,9月3日23點12分有一台車號0000號小客車,停在你住家巷子前面,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十三妹開車過來,車上還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色衣服拿傘的人,是何人?)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他幫我買了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表示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千元買5錢的海洛因,是否就是9月3日晚上23點12分你坐上8862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是。(問:你提供給警方你跟十三妹的對話,就是9月3日這天跟他要交易5錢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提示111偵38387號卷內與十三妹的FACETIME截圖翻拍照片6張】?)是,我們從下午5點多就開始聯絡,我原本說要跟他一起去,十三妹說不用。(問:承上,第三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五嗎,何意?)5錢海洛因的意思。(問:承上,第六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你在家等,等我,何意?)他要我在太平住處等他拿過來。(問:承上,第一張截圖,十三妹再23點15分有撥FACETIME跟你講了14秒,他當時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說他到我家巷口了,叫我出去。(問:照片中的人是誰【提示前開偵查報告的蔣盈秀個人照片】?)就是十三妹。(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101至103頁),對照111年9月3日23:15對話中,十三妹說「五」就是5錢海洛因的意思,十三妹明確參與販賣毒品磋商過程(偵字第11157號卷第97頁)。張松孝上述111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時,被告蔣盈秀尚未被逮捕,也無蔣盈秀故意干擾證人之疑慮,故張松孝上述證詞應該較為可信。  ㈢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之後,被告蔣盈秀❶於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陳稱:我就是FACETIME暱稱「十三妹」之人,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去埔心鄉一間汽車中古材料行找一個叫「明哥」的人,載他去太平與張松孝毒品交易,錢是我收的,毒品是明哥交給張松孝的,我在現場只是負責點錢,刑案照片圖6至12頁就是該次交易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顏裕明就是明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7、18頁)。❷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同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111年9月3日我與張松孝用FACETIME聯絡後,有開000-0000號這台去找張松孝,我有載一個藥頭去交易,張松孝要買11萬多的海洛因;當天晚上11時12分許,我開車,副駕駛座坐明哥,到了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七街附近巷口,再打FACETIME給張松孝叫他出來,他上車坐後座,張松孝把錢給我,叫我點一下,明哥再把海洛因拿給張松孝,張松孝試一試覺得可以,我就把錢全部交給明哥,張松孝就下車了;因為藥頭會怕,我跟藥頭剛好認識,他會怕張松孝,所以一定要我在旁邊,如果我有賺1千2千我承認,問題是我完全沒有賺1毛錢,明哥說:我不管,那是妳的朋友,妳要負責,他也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好人還是壞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7、138頁)。❸復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16:38羈押庭(許世昌律師在場)時供稱:我有用「十三妹」與張松孝聯絡,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張松孝,去找張松孝是為了買毒品的事,張松孝坐到後座,把錢交給我,是藥頭要我點鈔的,因為藥頭在用海洛因給張松孝試用;因為海洛因很貴,張松孝知道我這邊藥頭品質很好,所以叫我牽線,藥頭就是明哥,張松孝沒有明哥的聯繫方法,我也沒有,但我知道明哥會去埔心鄉一家中古材料行,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第2至4頁)。  ㈣顯見,被告111年12月20日一落網後就承認「111年9月3日晚間在000-0000號車上、被告經手11萬8千元現金、藥頭在車上讓張松孝試用毒品後,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歷次陳述均鉅細靡遺、詳述一致,是其在先後三個階段的詢問、訊問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足以確保其訴訟上之權益,不致受到任何侵害,亦足以擔保其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㈤證人張松孝從111年9月6日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他字卷 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 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 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且於111年10月5日15 :05經檢察官提訊並指認「十三妹」「姐啊」即蔣盈秀(他 字卷第7345號卷第99頁),張松孝之販毒案件於111年10月2 6日偵查終結,111年11月4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張松孝 雖然被原審繼續羈押,但並未禁見(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 影卷第7、47頁)。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但是 蔣盈秀沒有被羈押,蔣盈秀被交保放出去之後就開始積極串 供、設法影響證人。 111年12月24日-31日之間,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1月10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2月4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2月9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3月3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 本案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112年4月12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 ----------------------------------------------------- 112年4月21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5月16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提供通信紀錄,原審卷內)  ㈥被告蔣盈秀沒有被收押,卻直接去臺中看守所探監證人張松 孝,經看守所提供面會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如下: 112 年1 月9 日面會: 蔣盈秀:喔,沒關係啦,我們這個我會寫信給你, 張松孝:我就不會寫字阿 蔣盈秀: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怎樣的話,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嗯嗯 蔣盈秀:嘿阿嘿阿,因為這樣...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怎麼講,這     樣你不會卡到偽證、也不會讓你卡到沒有交代上手的事     情,意思就是說你可以交代上手的事情,你也不會卡到     偽證這樣 張松孝:我知道了 蔣盈秀:我們也是照實講,只是把這個情形再轉一下而已,所以     到時候我會再寫給你,你不用擔心啦 張松孝:我是對你(圓仔姊)比較抱歉 蔣盈秀:我只是在想說不知道怎麼會這樣 蔣盈秀:看怎麼樣,我再寫信跟你說,寫信你看得懂吧? 張松孝:看得懂啦,我只是不會寫而已 蔣盈秀:有些人連看都看不懂,要用猜測的,還說下次你寫注音     啦  蔣盈秀:對阿,那很好解釋,沒有阿,我們就在車上,我們就沒     有那個阿,那個時候很好解釋,但現在事情發生了,我     們就不能那樣說了,因為我們都有說出來了,說出來了     就要換另外一個方向去說了,到時候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你幫我處理一下 蔣盈秀:到時候我再跟你說,不會去害到你,也能夠讓你有辦法     去交代上手、去抗告,我就跟你說大概這一、兩天,他     們會處理好 張松孝:好 蔣盈秀:「明哥」阿,我不是有跟你說「明哥」?你還記得嗎?      你有印象嗎?所以我到時候再跟你說,不用煩惱,事      情就發生了,我知道不是你願意的阿 張松孝:嗯嗯,好 蔣盈秀:重點是,我不能直接用講的,那個我會再寫信跟你說,     我想說你會不會想說寫信來這個人不知道是誰 張松孝:不會啦,我看那個我就知道了 蔣盈秀:我的部分你如果,你如果照我跟你說的這樣,我就能逃 過,我會教你怎麼說,不會讓你卡到偽證、你也可以交     代上手 張松孝:那個沒有差 蔣盈秀:不會害你沒辦法減刑 張松孝:沒有差啦 蔣盈秀:沒有差喔?到這個情形了,所以沒有差喔?不能這樣說     啦,一定要考慮你的狀況啦,我們倆都是朋友,害你被     判這麼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真的阿 張松孝:不會啦 蔣盈秀:所以一定要讓你可以減刑,我會寫信跟你說,你就照我     寫的那樣去講就好了,我們兩人對他一個人, 張松孝:是,是,一定可以過的。 112 年2 月2 日面會: 張松孝:看會交保沒有。 蔣盈秀:因為他們說就是我們兩個「對保」有沒有對我們最有利     啦,我昨天有給你寄信你稍微看一下,今天有來給你調     查嗎? 張松孝:有啊有啊,謝謝。 蔣盈秀:會啊,「明哥」啊? 張松孝:我這…。 蔣盈秀:嘿啦嘿啦,賣你很貴,還扇我巴掌的那個啊 張松孝:白目。 蔣盈秀:阿現在就是…正在通緝…他好像高雄人,他叫「顏裕     明」啦,人家都叫他「明哥」,大約跟你講,我不知道     什麼情形啊,你知道我都在停車場那邊賭博,你都會去     那邊找我,順便在那邊等他,就是知道他會去那邊賭     博,等看他會不會去那,他如果來都去車上,我都不知     道欸,那次會被他抓到是因為你上次跟他拿的東西不     好,那天是單純拜託我,因為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     託我載他去找你去拿那個不好的換成好的這樣而已,所     以你那天混亂搞錯了,你知道吼,我都是在不知道的情     況下把他載去的,因為平常時在賭場那你們在做什麼我     都不知道這樣啦,大約是這樣啦,信裡面都有寫啦。 張松孝:信有寫怎麼都沒看到,好啦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啊你啊你…其他可以套得起來嗎…? 張松孝:嗯? 蔣盈秀:其他有辦法套?有辦法套嗎? 張松孝:其他…沒辦法。 蔣盈秀:都沒辦法喔? 張松孝:沒辦法。 蔣盈秀:啊,壞了,我們都問得很清楚餒。 蔣盈秀:實在很不好欸,有夠恐怖的,連你都咬。 張松孝:幹你娘老…我後面都沒有跟他聯絡欸。 蔣盈秀:啊你這都沒影像錄影,那都沒影像,這樣你這邊看…我     們兩個對「明哥」…就是這樣,因為我們兩個人口供對     我們最有利,所以我們兩個咬死他們,自己沒…啦,因     為他們也很多人處理,所以你不用擔心,不會那個啦,     所以這條一定有辦法減到你啦。 張松孝:因為做筆錄的時候說找你朋友啊。 蔣盈秀:因為我就是說因為為什麼你會把我交出來,我的朋友你     不知道怎麼聯絡,只有我有辦法找到,所以你跟我出來     要交他的這樣就好了,所以就是這樣了,啊你不用擔心     啦,刑期還久啦,會啦我想到也會來給你燒香拜拜。 張松孝:(笑)我看人一級賣都十幾年。 蔣盈秀:十幾年,對啊現在就是這麼多人,他又跟你講1個人咬     到2個人咬到10個人都一樣,你現在看有辦法判一個8、     9年的,因為你有人有上頭有抓到我,我再交上頭,我     們兩個人口供一致有沒有,就絕對有辦法減15年給你減     2次,15年刑期給你減2次,都維持在10年以下,嘿啦就     是盡量我那個我沒有寫說…不可以說是我介紹你認識,     就是我們兩個平常在聊天有沒有就知道「明哥」這個人     都會那賭博,知道他的東西,他有東西這樣,所以你都     去那邊大家一起去賭博,看到他來就會揪他去車上,啊     我是都不知道啦這樣啦。 張松孝:瞭解。 蔣盈秀:吼…因為我們又沒有被錄到影,所以我們兩個沒有現     場,這樣錄到這樣很明顯,這樣我們兩個還有辦法套,     你看像那個就沒辦法套,所以要打轉讓你自己都不想一     下。  張松孝:那天你寫信給我,我不太懂…不可能吧,我想…啊是另     外一個…。 蔣盈秀:對啊,騙我那個啦,所以應該你才這樣,應該是如果要     拿給你認,如果沒有認也沒關係,你就說那麼久了,而     且也是沒幾次啦,啊所以你也沒特別去…只有你跟我而     已啦,就是把我找出來要叫我去找人,很好講啦,如果     說那天你怎麼會拿錢給我,你就說記錯了就好,信裡面     我都有寫。 張松孝:好。 被告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檢查官決定起訴。 112 年3月22日面會:  蔣盈秀:會啊我會來啊,我一定會來的啊,所以你也是照這樣講     嘛。 張松孝:對啊我照這樣講啊。 蔣盈秀:他如果說你當初口供怎麼那樣…。 張松孝:他沒說。 蔣盈秀:反正他們到時候一定上訴上去,如果有再問有沒有你就     說你記錯了。 張松孝:好好好我就會說我講不清楚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反正那個…。 張松孝:就混亂去了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到時候如果有傳我,我也是會這樣講,就是都這     樣講。 張松孝:就說前幾天就是去…去車上處理。 蔣盈秀:你就去車廠處理有見面,就去車廠那就是…裡也去那處     理。 張松孝:…找不到他,拜託你載他出來。 蔣盈秀:啊你那天沒車啊再…安捏。 張松孝: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啊,那當下我知道我載到地方的當下才知道說你們是     在幹嘛這樣而已,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牽涉到錢。 張松孝:這樣了解了,差不多了。 蔣盈秀因本案於112年4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 112 年4 月26日面會:   蔣盈秀:我5月11要出去,就是把我起訴了嘛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啊,啊,我就...到時候,就是我跟你說,他如果跟     你問說為什麼,你就當初...就是說我,因為...事實     是...他他他 張松孝:無,我找不到... 蔣盈秀:對,找不到他,而且你對我,有一次賣你,糖粉,你也     很生氣 張松孝:不能這樣說啦,這樣不行啦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嘿呀,就這樣...變你有賣我了呀 蔣盈秀:糖粉...糖粉沒差啊,糖粉沒差 張松孝:我跟他買差不多... 蔣盈秀:好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都找你咧,你介紹給我,也跟人這麼講就     好   蔣盈秀:啊我沒辦法呀,真的很艱苦啊,對不對,嘿呀 張松孝:到時開庭大家這樣講就好 蔣盈秀:對,我也是這樣講,他一定罵我,也是一定罵我,罵說     我為什麼又講不一樣,是因為他上回講給我跟的,全部     都是他講給我跟的 張松孝:嗯 蔣盈秀:我會說我自己的,不過就是跟我們那個一樣,你說不要     就不要 張松孝:你說這樣不好,就等於說你有賣過我,就說被你騙一次     這樣   蔣盈秀:這樣我知道了,我就是要來跟你說一說,看是要怎樣,     因為我5月11開下午3點20,你知道嗎?先來看你開得怎     樣 張松孝:我怕等一下出去被人從頭噴到尾 蔣盈秀:這樣沒關係啦,因為他喜歡嚇人 張松孝:我怕被審判長罵啦 蔣盈秀:那沒差啦 張松孝:旁邊的法官都不說話啦 蔣盈秀:嘿呀,這樣齁,你就照我們說的那樣就好  蔣盈秀:嘿呀,所以你有時候閒閒的,我寫給你的信,你拿出來     看一下 張松孝:我開庭那時候有看,看那個名字 蔣盈秀:嘿呀嘿呀,不是只看名字,要看過程 張松孝:有啦,我都有看。   張松孝自己的販毒案件,112年5月3日經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112 年5 月8 日面會:   蔣盈秀:不是明道,是明哥 張松孝:明哥? 蔣盈秀:嘿,明哥,嘿嘿 張松孝:顏裕明 蔣盈秀:嘿,你就說你只知道他叫明哥明哥而已 張松孝:那天開庭的時候,我也有說顏裕明。 蔣盈秀:到時候我會跟法官說,叫他....有沒有,叫你...傳出     來作證,我說這樣,可以麻煩你,傳出來作證,因為     這...嘿呀,我都不知道的情形下叫我怎麼講?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要給你講啦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嘿呀,啊所以就是這樣呀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就是要照這樣呀,不用去被他嚇唬到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我覺得他都跟人家唬那些有的沒有的 張松孝:確實是 蔣盈秀:你如果說我,就拿到很多,那個就說,喔有算,我也不     算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而且我也是,跟他承認說,我有跟他載,不過我不承認     說,我有那個行為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嘿呀,所以這要怎麼說... 112 年5 月16日面會:    張松孝:你開庭開得怎樣? 蔣盈秀:就一直給我問這樣啊。我就堅持而已,我寫信你還沒收     到嗎?我就是把狀況跟你說,那就是事實,就是事實就     是不能改,不就是這樣啦。因為那天也是這樣問我,我     就說麻煩你幫我傳... 張松孝:有阿,他有傳阿,6月7號...不同庭嗎? 蔣盈秀:同庭吧 張松孝:11庭的 蔣盈秀:對,就11庭阿 張松孝:我14的 蔣盈秀:那就是阿... 就是堅持這樣,我寫的信有寫,就是一定     要堅持是這樣。你不用說三個字三個名,你就說明哥,     你就說不確定是什麼名字,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好。 蔣盈秀:現在就是調我去說那天啊,那天我有吃解藥,我也不知     道我在說什麼,我就堅持說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張松孝:我叫你載來 蔣盈秀:對阿,你就說沒有交通工具,拜託我帶你去這樣,我也     沒問,我就說好啊,我信裡面有寫,整個經過有寫,就     這樣。 張松孝:開庭之前會收到 蔣盈秀:全部我都寫在那了,你要看懂,信裡面我還有罵你喔 張松孝:哈哈 蔣盈秀:要看懂喔不要看不懂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你傳票收到了嗎? 張松孝:我今天收到了 蔣盈秀:11號我在11庭,你在14庭喔 張松孝:你2樓的,我4樓的 蔣盈秀:對我2樓,你4樓。反正就是都這樣,對啊,堅持就對了     啦。因為我們沒有人贓俱獲,你看圖說故事啊。對阿,     大家要說大家來說...沒差啦【08:42會客時間限制的警     示音響起,聽不清楚】 張松孝:... 蔣盈秀:對對對,堅持就對了,都不變的事實啦,不要煩惱     啦。  112 年6 月1 日面會:  蔣盈秀:欸,你你你你現在給我確定,你有要像我說的那樣講     嗎?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吼是喔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吼,啊那個...那個什麼,我來是要跟你確定,你有沒 有要照我的那樣講啦 張松孝:對呀...就是... 蔣盈秀:嘿嘿嘿對對對,所以你有要照這樣講 張松孝:有確定就好 蔣盈秀:因為他想...阿凱想說我們兩個不同庭,是不是你開你     的,我開我的,我想說他的結束了啊 張松孝:沒有沒有,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我想說他的都結束了啊,就是開我的呀,他說這     樣... 張松孝:7號咩,7號開你的 蔣盈秀:嘿,對,7號啊 張松孝:對,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我做證人啊 蔣盈秀:嘿,對呀對呀,我叫他調你呀,嘿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這樣,如果有確定就是這樣了喔,你要出庭的時候,信     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蛤? 蔣盈秀:信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就是說,我...其實一定說,我跟那個通聯,你知道     嗎? 蔣盈秀:沒有通聯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有通聯就是,我不理你啊,你...你就是要,我沒     有要幫你寄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等一下出來才要幫你寄,下午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如果是那個訊息有沒有 張松孝:嘿 蔣盈秀:就是說叫我買黃欸嘛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你就說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你說 蔣盈秀: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我是不是跟你應好,但是我都沒理你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你要這樣說?我是想說,我是想說,我傳給你,你問     說,看邊上阿明那邊有沒有,這樣,然後,我去到現場     的時候,我跟阿明就直接在車上了,這樣就好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這樣不行? 蔣盈秀:你去埔心就好了 張松孝:蛤? 蔣盈秀:去埔心就好了,不用什麼通聯,因為我跟他也沒有通聯     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在那邊沒通聯,微信有呀 蔣盈秀:你跟我的咩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那個不要緊呀,因為你問我,我都沒理你,我雖然有     應,但我都沒理你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這樣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這樣,你就說我問你人在哪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然後你就說我去找你,然後我就直接去找明哥了 蔣盈秀:嘿呀,嘿呀 張松孝:你就說,可是我跟他不認識呀 蔣盈秀:不是...啊...可是大家一起賭博就是有認識了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就是去使一下眼色,他就跟你出去了,嘿呀,這     樣呀,嘿呀,這樣就好了,上面我不是都有寫嗎?你就     從頭拿出來看一下,後面也看一下,上面我寫給你的有     沒有,嘿呀,拿出來看一下,全部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可能很簡單跟你問啦 蔣盈秀:都你自己講吼 張松孝:嘿 蔣盈秀:啊我的部分,我完全都不知道,就是你只有打電話跟我     說,叫我載你,幫我載進去,嘿,因為他不知道你家呀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有去過 蔣盈秀:他不知道啦,他不認得路啦 張松孝:他有去過太平啦 蔣盈秀: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喔 張松孝:都是在車上的時候 蔣盈秀:喔,這樣我不知道,因為我載他的時候,他有說:『你     確定是這一條嗎?』,我說:『對呀,我來好幾百遍     了,比你還多遍了』 張松孝:對呀,他有去過 蔣盈秀:啊我就說,沒有呀,我就說,反正你就是跟人拜託...     我就說我就說好 張松孝:你一樣,我一樣,有次,我的6月份的時候...,我有跟 你買(聽不清楚)的時候,你有去,確實...都在...車下 蔣盈秀:我不知道做什麼 張松孝:你不知道喔,你就去執行了,這樣啦 蔣盈秀:嘿 張松孝:這樣就好 蔣盈秀:嘿啦嘿啦,而且時間也還久,誰會記得那個? 張松孝:嘿呀,你就說你忘記了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你都不知道啦 蔣盈秀:啊有什麼,你就說,有一次我就拿糖騙你,騙三萬的     糖,把你騙下去,嘿呀,雖然說當時很氣... 張松孝:現在說你錢拿回去... 蔣盈秀:嘿啦嘿啦 張松孝:你拿糖給我... 蔣盈秀:嘿嘿嘿 張松孝:我東西就可以... 蔣盈秀:對對對 張松孝:拜託你拿一些... 蔣盈秀:對對對,好啦好啦,都給你去講啦,我就說我都完全不     知道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嘿啦 蔣盈秀:這樣就好啦 張松孝:到時候你就知道糖...還剩一點,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你如果確定要這樣,我一樣就是...這樣喔 張松孝:就照你講的就好了 蔣盈秀:你信從頭到尾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就上次寄那封咩 蔣盈秀:嘿呀,上次...還有之前寄的,你也要拿出來看 張松孝:嗯 蔣盈秀:嘿呀,吼 張松孝:好,好。   ㈦至證人張松孝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1年9月6日被抓當天,以及一個月後的111年10月5日檢察官都有對你做過筆錄,你對檢察官講的話是實話,還是有不實的地方?)有不實的地方。(問:【請求提示他卷第341-345頁證人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344頁檢察官問『9月23日23時12分有一台車號0000小客車停在你住家門口巷前,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你答『是十三妹即被告,開車過來,車上還有一個男生,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衣服拿傘的是何人』,你答『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她幫我買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000元現金給她,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這是實話嗎?)不是。(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謊話、是做偽證嗎?)是。(問:【請求提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張松孝販賣毒品案的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販賣的案件,毒品來源是被告蔣盈秀,你因此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等於是法院的判決有問題,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是給他們的東西,是交換的。(問:交換什麼?)海洛因。(問:9月3日你到蔣盈秀駕駛的車上,有沒有拿錢?)沒有拿錢。(問:是否有拿到毒品?)有。(問:錢是何時給的,否則你為何能拿到毒品?)9月初給明哥。(問:你是否跟明哥交易?)對。(問:你為何要說拿11萬8000元給他?)那是東西。(問:111年11月5日已經距離你9月6日被查獲那天的一個月後,你是否仍身體不適?)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的東西給明哥,跟他交換東西回來。(問:你為何當時要這樣講?)東西跟錢是一樣的意思。(問:檢察官提示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000元買5錢的海洛因,問『是否就是9月3日23時你坐上0000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你回答『是』,為什麼?)我找不對方的人,我就說她(手指被告)。(問:當天本來是否確實有要交易5錢的海洛因?)是交換。(問:你當時是跟檢察官講話,並有具結擔保你講的話是實話之後,所為之陳述,這段是謊話嗎?筆錄的意思是你當天聯絡蔣盈秀要買5錢的海洛因,你既然說當時不是要向蔣盈秀買5錢的海洛因,當時對檢察官是否講謊話?)對,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明哥,我不知道名字。(問:你找不到明哥,為何當時不說實話說只是要換毒品,而直接講成跟蔣盈秀買毒品?)因為只有這樣子,才找的到明哥,我才知道是明哥賣我的。(問:當時你已被羈押,檢察官提你出來對確認上手的部分,為何你要直接講是跟十三妹即被告蔣盈秀買?)我律師教我這樣說的。(問:你當時販賣那一件的謝律師教你講的,是否如此?)當時叫我說是蔣盈秀賣我的。(問:你跟蔣盈秀聯繫要買毒品,你到車上拿錢給她,跟當天只是見面交換前一次你向別人買的毒品,差異很大,你是否做偽證?)對,是偽證。(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45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糾紛』,你答『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你答『沒有』,這是否也是謊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雖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乙節,悉數翻異前詞,並願意承認偵查中確係偽證,一切都是辯護人所教等情。然這一套「11萬8000元的毒品交換、並不是11萬8000元現金買毒」云云之說詞,被告上訴後已經不採此一辯解,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有經手11萬8000元現金,被告又改稱是「幫助張松孝施用毒品」云云。證人張松孝審理中是受到被告壓力,才翻供配合演出上述「交換毒品」之說詞,當然不足採信。 四、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綽號「明哥」是藥頭,張松孝約見面就是要買毒。被告在FACETIME上與張松孝聯繫時,張松孝問「你們有下去找你朋友嗎」「我們該下去」「哪東東可以嗎」(意即:我們下去找你朋友拿毒品可以嗎),被告說「可以」「五嗎」(意即:可以去找朋友拿毒品、五錢嗎?)(11157號偵卷第86-87頁),顯然被告已經與購毒者即證人張松孝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行為。尚且,被告先行開車去找藥頭「明哥」,復搭載藥頭「明哥」共同至太平張松孝住處附近,再由其通知張松孝坐上其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被告還承認經手11萬8000元現金;其聯繫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然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合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與藥頭「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顯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堪以比擬。 五、況且,被告聯繫張松孝時,就知道張松孝要買5錢海洛因,價錢高達11萬8000元,一次買這麼多毒品就是要販賣的,不是自己要吃的。果然張松孝於111年9月3日23時許買進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1年9月4日8時11分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海尼根」與李炎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碰面,由李炎山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松孝,張松孝則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炎山,而完成交易,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以上事實為張松孝販賣毒品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所記載,上述張松孝販毒給李炎山犯行,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27頁以下)。被告明知張松孝買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用的,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被告這種行為也不是幫助施用毒品,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六、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 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 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藥頭「明哥」與 購毒者張松孝並非至親,也非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 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必要,益見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張松孝,待證事實「被告是無償幫助施 用」,因為本次交易是張松孝發起的,被告僅是幫助角色, 證人張松孝於原審中證述沒有很明確,請求再次傳喚。然查 ,證人張松孝已經於原審中交互詰問,且因為被告積極串供 施壓,已經使張松孝涉犯偽證罪嫌。證人張松孝一次購買5 錢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不是要給自己施用,此事已經販毒案 件判刑確定。故被告再辯解幫助施用也是徒勞無功,辯護人 請求再度傳訊證人,已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為「幫助施用」辯解,已經與原審「 交換毒品」說法不同,且與客觀證據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此外,本案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白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蔣盈秀於111年12月21日08:44在辯護人(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是「明哥」,並已指認其真實姓名(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第55頁)。檢方也已經依據蔣盈秀的指認及其他證據,於112年10月6日起訴顏裕明共同販毒行為,目前由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列印及顏裕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於本院卷第194、22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經適用此項減輕之後,最輕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數量5錢確實不少,但畢竟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不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有不同。即便已上述減刑後「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稍有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偵查中確實有指認「明哥」之真實姓名,且檢察官也確 實對顏裕明提起公訴,依照一般實務判斷標準,應該認為已 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標準,故原審 未適用上述條文減刑,應有疏漏,被告提出上訴救濟,故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 酌被告迭於偵審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仍圖僥 倖,竟唆使證人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且販售之金額及數量非少,不宜輕縱;惟斟 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次,復查無有實際犯罪所得,惡 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 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其中FACETIME軟體上使用「guse0_0_0_0@iclou d.com」暱稱「十三妹」之帳號(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11 57號卷第95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明哥,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 第137頁),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足見其確未實際獲得任 何報酬,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7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屬相似,為免非難重複呈度過高, 實應酌定更低之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 為定刑標準,遽為定應執行刑,實應考量需執行多久得以避 免再犯,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此不服原裁定,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 1723、1724、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 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 執行現況總和(2年10月,計算式:9月+1年8月+5月=2年10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時間間隔1年餘 (所犯各罪係在110年7月至111年8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 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 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4次) 有期徒刑3月(共9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1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8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3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8、2941、3689、7230、8798、8799、8800、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2025-01-08

TCHM-114-抗-6-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諒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1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添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永添前犯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 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博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博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博曦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慈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慈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袁慈軒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9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7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東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1 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5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30-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勝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育勝前犯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丞鵬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 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騰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騰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騰翔前犯侵占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9-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