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㈦證據名稱欄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附表編號5下方補充一列:「備註:被害人等非轉帳至本案帳
戶部分,不予詳述」。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9頁),
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未加以查證、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1萬5,000元
;⒋被告終能在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2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元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專員婉兒」、「林夢婕」之人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
臉書)張貼免費贈送油與米以及聲稱可以申請紓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訊息,後續互加LINE好友,黃建元為提領紓
困金,即依「專員婉兒」、「林夢婕」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3日前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7-11京埔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之方式寄送予「
專員婉兒」、「林夢婕」,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
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
「專員婉兒」、「林夢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假補助、假網拍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民眾何承儒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民眾何承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儒、凃盈如、李振有、向建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建元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專員婉兒」、「林夢婕」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申請紓困金6萬元,因為伊要提領時,發現帳號打錯,對方聲稱要驗證帳戶是否為伊本人,說要做第三方認證,所以就叫伊把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與「專員婉兒」、「林夢婕」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承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聊天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凃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凃盈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 證人即被害人鄭千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千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聊天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向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向建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㈧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專員婉兒」、「林夢婕」之年籍資
料,伊之前有申請過紓困金,且之前申請時不需要提供銀行
提款卡,本次申辦是因為對方說要認證,所以伊就相信對方
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專員婉兒」、「林夢婕」之背景全
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
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申請、提領紓困
金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
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士使
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何承儒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2 凃盈如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2,000元 3 李振有 (是) 113年4月14日16時8分許 1萬2,000元 4 鄭千芳 (否) 113年4月14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5 向建樺 (是) 113年4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9,000元
NTDM-113-金訴-42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