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松標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睦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約定 取得報酬均應更正為「每張提款卡可以抽取5萬元之報酬」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字第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本案依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張提款卡(含密碼)(下 稱本案3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 惠玨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8404號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爰依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公訴人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 項,應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謹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鄭瑩、陳 珮妮、洪惠玨等3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瑩、陳珮妮、洪惠玨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 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告訴人鄭瑩、陳珮妮、洪惠玨等3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為 論罪科刑,竟重蹈覆轍再犯本案,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 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林睦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前某時,為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約 定報酬,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取得黃啟銘、劉彥緯(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由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提起公訴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放 置於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睦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議提供帳戶可賺取代價,而向證人黃啟銘取得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 證人劉彥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彥緯取得申設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臉書擷取畫面、詐騙網址頁面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珮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社交軟體臉書之擷取畫面及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洪惠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郵局轉帳明細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證人黃啟銘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證人黃啟銘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2.證人劉彥緯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時間(民國) 取得帳戶之地點 提供帳戶之對價 (新臺幣) 銀行帳戶 被告約定取得報酬 1 黃啟銘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5,000元至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每張提款卡可賺取報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2 劉彥緯 112年2月初某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處 提供一張提款卡賺取一天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報酬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鄭瑩 於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9時06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07分許 匯款4萬9,988元。 2 陳珮妮 於112年2月5日17時許,假冒臉書網友及銀行客服,向其佯稱網路賣場訂單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04分許 匯款9,999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8時06分許 匯款9,989元。 112年2月5日18時08分許 匯款7,123元。 3 洪惠玨 於112年2月5日16時45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向其佯稱蝦皮網路賣場未通過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5日16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黃啟銘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2月5日17時05分許 匯款3萬3,000元。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劉彥緯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03

SCDM-113-金簡-12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慧倫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慧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賴慧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過程,已知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某詐欺 集團約定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8萬9仟 元之對價,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下稱「L」)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若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廣圻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廣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苡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鄒昀倢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昀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慧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慧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若淇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21時起,使用臉書暱稱「Faustyna Wiacek」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若淇佯稱: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1,123元 2 徐廣圻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起,使用臉書暱稱「yuka takahashi」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廣圻佯稱: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1,9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苡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LiAn」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曾苡婷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賣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 3萬8,0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2萬6,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9,986元 4 鄒昀倢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自稱臉書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鄒昀倢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1萬99元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5 張雅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geueie hidiidur」帳號及LINE暱稱「楊玉楹」帳號,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簽屬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4,986元 6 古慧萍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自稱銀行人員,傳訊及使用LINE向古慧萍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5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第1 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在新臺幣肆拾萬捌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 實 一、周政均可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R張雅晴」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約定帳 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容任他人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麗敏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姚麗敏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個人照片提供予上開「HR張雅晴」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綁定 之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將綁定中華郵政帳戶之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 奕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莊宥 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 靜欣、謝文捷、李奕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及陳彥良訴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周政均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周政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8251號偵卷第9至11 頁、第1215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8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姚麗敏、藍炘、陳彥良、董 朝勳、鍾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以及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莊宥霖、楊靜欣、謝文捷、李奕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二所示),另有被 告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移 歸卷第41至42頁)、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移歸卷第38至39頁)、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12155號偵卷第15至17頁),以及泓科科 技(幣託BitoEx)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18251號偵卷第16至28頁、第97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姚 麗敏、藍炘、陳彥良、董朝勳、鍾文俊、莊宥霖、楊靜欣、 謝文捷、李奕弘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號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於工廠任職、月 薪3萬多元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0頁) ,復參酌9位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 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  ㈡本案如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騙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 行帳戶,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將帳戶剩餘之40萬887元止扣等情,有本案臺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移歸卷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移歸卷第55頁)可佐。則上開止扣之40萬887元為查獲 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至其他已遭轉帳提領之款項,並非查獲之洗錢客體,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止扣之40萬887元款項,其 中39萬9985元係該帳戶最後一位告訴人姚麗敏所匯入未遭轉 出之剩餘金額(計算式:100萬元-60萬15元=39萬9985元) ,該帳戶第一位告訴人陳彥良所匯入之100萬元,經扣除遭 跨行轉出50萬15元、49萬8015元、及後續其他筆轉帳暨手續 費,止扣金額所餘之902元係與陳彥良有關(計算式:40萬8 87元-39萬9985元=902元),告訴人姚麗敏、陳彥良就其等 有關部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該管檢察署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 、亦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 告沒收、追徵。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併辦,檢察官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 1 姚麗敏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9時48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3日9時56分許跨行轉帳6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24日20時41分許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帳戶內40萬887元止扣(其中39萬9985元與姚麗敏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55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姚麗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53至55頁) ⒊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60頁、第61至64頁) 2 藍炘 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LINE向藍炘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德勳-POR」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 11時13分許 4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跨行轉帳44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藍炘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炘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74至76頁) ⒉告訴人藍炘之刑事警查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藍炘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80頁、第85至88頁) 3 陳彥良 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9時37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1分許跨行轉帳50萬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49萬8015元(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截至113年1月22日11時18分許該帳戶餘額為902元係與陳彥良遭騙款項有關(見移歸卷第42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94至98頁) ⒉告訴人陳彥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移歸卷第99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彥良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04頁、第109至111頁) 4 董朝勳 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向董朝勳佯稱:可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11時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11時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3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董朝勳遭騙款項已轉出殆盡並無剩餘。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19至125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26至127頁) ⒊告訴人董朝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28頁、第130頁) 5 鍾文俊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鍾文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文俊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 9時36分許 9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50萬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113年1月15日9時59分許網路郵局跨行轉帳40萬6012元(12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文俊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37至140頁) ⒉告訴人鍾文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41頁) ⒊告訴人鍾文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145頁、第150至157頁)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併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莊宥霖               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莊宥霖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報明牌之數字云云,致莊宥霖陷於錯誤。        113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莊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31頁) ⒉告訴人莊宥霖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30頁、第32至40頁)。 2             楊靜欣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楊靜欣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楊靜欣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7時51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楊靜欣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楊靜欣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42頁、第46至59頁)。  3          謝文捷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謝文捷佯稱:貸款資料誤填,必須繳納違約金解除風險管制云云,致謝文捷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謝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謝文捷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8頁)  4             李奕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李奕弘佯稱:貸款會員登入資料誤填,並有貸款遲繳紀錄,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奕弘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5時3分許                  便利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奕弘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8251號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李奕弘提出之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251號偵卷第80頁、第84至96頁、第103頁)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2-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月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13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另2支門號,又於同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門號,並將本案門號連同其 餘4支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得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電信門號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並致電呂明慧佯 稱:有他人使用呂明慧的證件申辦低收入戶,將協助聯絡 警方調查云云,致呂明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8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理髮店內,依指示將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是法院派來取件之男子,並於電話中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呂明慧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刷摺發現自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 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37筆共176萬元,永豐銀行帳戶遭 盜領11筆共34萬元(內含1筆非呂明慧存入之現金3萬元) 。    ㈡於113年5月1日佯裝為劉玉琴兒子,並致電劉玉琴佯稱:要 借貨款云云,致劉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3日 ,分別臨櫃匯款22萬元、29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    ①告訴人呂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呂明慧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㈡告訴人劉玉琴被騙部分:    ①被告黃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劉玉琴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㈢被告黃月平於本院調查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即告訴人劉 玉琴被騙部分)認罪,嗣即未再到庭,然併案審理部分(即 告訴人呂明慧被騙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呂人明慧詐騙時 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是以詐騙集團取得被 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後,先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呂 明慧、劉玉琴,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犯 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呂明慧、劉玉琴,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130號),與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玉琴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玉琴 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卷第47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 調解筆錄),但未與告訴人呂明慧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9207偵卷第4頁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現金600 元,然被告業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2期之和解金即 每月1期2千元,共計已支付告訴人劉玉琴4千元,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24-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 占之財物如數返還,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7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7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7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旺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拾獲趙文龍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其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將皮夾證件等物棄置。嗣趙文龍發覺 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杜坤彬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24巷內 拾獲上開皮夾證件等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杜坤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27

SCDM-113-竹簡-1278-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培吾 江念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5159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 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提 起上訴,嗣上訴第二審後,經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45號、第269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培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念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黎培吾、江念軒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念軒媒介黎 培吾以每一金融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嗣 於民國112年2月20至24日間某日,在江念軒臺東縣○○鄉○○村○○00 號住處,再由黎培吾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紹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合庫、中信、玉山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偵查、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232頁),並有本案合庫、 中信、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 規定),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媒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各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本案幫 助洗錢行為,業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交查卷第89頁、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96 至97頁、第2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而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均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所媒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7(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能審酌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媒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所為均罔顧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 物之去向暨所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 危害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94頁、第232至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黎培吾、江念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沒 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及抽取佣金等語(偵卷第23-1頁、第89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二)另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轉匯入本案合庫、中信、玉山銀行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轉匯至上開銀行 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顯見該 遭詐款項均非在被告2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被告2人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 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黎培吾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黎培吾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蔡沛螢、王柏淨 、鄒茂瑜、陳薇婷、羅美秀、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提 起上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相關證據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 蔡美娟 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蔡美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美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9分許 1.50萬元 2.50萬元 3.100萬元 1.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託帳戶 2.另案被告許育誠之臺銀帳戶 3.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3.112年3月17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20日2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蔡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育誠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2 周美麗 自112年2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周美麗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美麗陷於錯誤。 1.112年3月9日1132分許 2.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3.112年3月17日8時4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3.1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9日12時27分許 2.12年3月17日8時5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李俊生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3 龔光敏 自112年3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龔光敏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光敏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0時20分許 15萬元 另案被告王譯醇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昭和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王譯醇之台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第2691號 4 邱莉畬 自112年1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邱莉畬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莉畬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9時11分許 17萬500元 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作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證人邱莉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勇成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5 陳子芳 自111年12月3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陳子芳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子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2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6 吳囿蓉 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吳囿蓉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囿蓉陷於錯誤。 1.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 2.112年2月24日9時5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1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朱來發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7 林鶴唐 自112年2月9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林鶴唐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鶴唐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 2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林鶴唐於警詢時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第750號、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9380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682號 8 陳秀珍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與陳秀珍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 113年3月2日11時36分許 200萬元 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朱來發之台北富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 9 唐連生 112年3月6日迄至同年3月28日間,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與唐連生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       70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0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10 徐鳳龍 自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鳳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2.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1.20萬元 2.75萬元 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2年3月14日10時29分許 2.112年3月14日11時8分許許 本案合庫帳戶 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李張思佑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1 游淑君 112年1月份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12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1分許 1.20萬元 2.80萬元 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 1.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2.112年3月17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俊生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12 王聖雄 112年1月初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聖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2年3月14日9時44分許 30萬元 另案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另被告蔡至炫之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號、第3265號、第5417號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6-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宏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 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 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因缺錢花用,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 ,至遠傳門市,分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及其他4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在遠傳電 信直營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因現金不足而交 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案號 1 黃宗文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自稱為「劉文泰」佯稱為生基位業務,於112年7月24日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宗文佯稱:購買生基位,並協助代辦生基位使用之畸零地,需要費用云云,致黃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7月31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權門市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112年8月4日至9日期間之某日下午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萬元 112年8月4下旬之某日下午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前 1萬元 2 徐連壽 (提告) 被告邱振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劉文泰」撥打電話,向徐連壽佯稱:購買骨灰罐,可協助出售塔位云云,致徐連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額,後復於113年2月5日告知聯絡電話已更換為本案門號,欲接續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與本案門號聯繫詢問進度,詐欺集團百般推託,告訴人始知受騙。 113年1月2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113年1月31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尊龍店 1萬5,000元

2025-02-27

SCDM-113-原易-8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法(其中附表二編號1、3、4、6部分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 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使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 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但附表二 編號2部分,依被害人許珮甄之證述,係被害人許珮甄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二手車輛之交易內容廣告,被告方 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許珮甄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附表二 編號5部分,依被害人吳啟銘之證述,係被害人吳啟銘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被告方以臉書訊 息與被害人吳啟銘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故附表二編號2 、5所示行為,並非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時對 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因此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 之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719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已併予審究。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 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 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另案業已判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 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 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被告詐得本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魏嘉宏 112年2月10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E46 E39 二手買賣 零件實價販售區」中以暱稱「李鐵拐」刊登販售汽車內裝飾條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宇賢) 1.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81至83頁)。 2.魏嘉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036號卷第115頁)。 3.李宇賢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89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珮甄 112年3月13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中刊登「我要尋找二手賓士車型號為W204,出廠年份是要2010年出廠的」之交易內容廣告,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李將軍」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彥鈞)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17至118頁)。 2.證人邵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65至69頁)。 3.許珮甄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19036號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胡瀞文 112年3月20日 李宇賢於臉書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BMW汽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胡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97至98頁)。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胡瀞文提供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09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巫少淮 112年3月25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往」中以暱稱「楊偉綸」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22時56分許,匯款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梓涵) 1.告訴人巫少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羅芸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17至119頁)。 3.巫少淮提供對話紀錄、網頁紀錄(見偵19036號卷第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啓銘 112年3月27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21時8分許,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毓薇) 1.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詹毓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汪尚玟 112年3月21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BMW E46車輛零件買賣專區」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汪尚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28814號第41至42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103頁背面)。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汪尚玟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28814號第53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2025-02-21

TYDM-113-訴-85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