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慧倫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慧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賴慧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過程,已知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某詐欺
集團約定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8萬9仟
元之對價,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下稱「L」)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若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廣圻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廣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苡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鄒昀倢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昀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慧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慧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若淇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21時起,使用臉書暱稱「Faustyna Wiacek」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若淇佯稱: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1,123元 2 徐廣圻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起,使用臉書暱稱「yuka takahashi」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廣圻佯稱: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1,9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苡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LiAn」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曾苡婷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賣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 3萬8,0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2萬6,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9,986元 4 鄒昀倢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自稱臉書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鄒昀倢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1萬99元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5 張雅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geueie hidiidur」帳號及LINE暱稱「楊玉楹」帳號,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簽屬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4,986元 6 古慧萍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自稱銀行人員,傳訊及使用LINE向古慧萍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SCDM-113-金訴-102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