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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許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新北市貢寮區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 線110.5公里處,見前方由莊栯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速度過慢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始得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確認其與莊栯翔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間之安全距 離,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全拖車右後 側碰撞莊栯翔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致莊栯翔受有疑似前頸、 前胸挫傷及左側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栯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行至安全距離,旋駛入原行路線,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162-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2號、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利浦GaN氮化 鎵PD65W充電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 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 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空拍機1台、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 組、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空拍機1台業經告訴人吳健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故就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未發還且未扣案之SNOOPY吊扣環長背帶/短掛繩1組、飛 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2號 第654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4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 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健寧所有、放置於該店內 選物販賣機上之空拍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吳健寧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52 號】。 (二)於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00○00號之統 一超商極品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SNOOPY吊扣環長背帶/ 短掛繩1組(價值590元)、飛利浦GaN氮化鎵PD65W充電組1組 (價值1190元)後,放入斜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王俊凱點貨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二、案經吳健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俊凱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健寧、王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一)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二)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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