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康秉宸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康秉宸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 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件」)。   2.聲請人當初是相信證人何景元之話術,認為何景元需要預付 卡門號增加房仲業績,聲請人配合何景元進而申辦電話門號 供何景元使用,於A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亦聲請傳喚何景元 到庭作證,惟無法傳喚到庭,但何景元有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401號、第20394號之被告陳政裕案 件(下稱「B案件」)」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何景元作 證,釐清事實,證明聲請人實無犯罪故意,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A案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判決理由,業已 載明如下部分: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供稱是受「阿雄」(後改稱是何景元)之人所託,辦理系爭門號預付卡,並交付 予「阿雄」即何景元使用等情。惟現今辦理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而時下電話聯繫,均將留下紀錄而可追溯至通話雙方,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含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系爭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系爭門號資料成功取得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是交予何景元,並未涉犯幫助詐欺等語,何景元亦以同樣方騙取陳政裕辦理門號前來。惟查,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件門號資料(含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再者,證人何景元經本院傳拘未獲。而證人陳政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預付卡後交予何景元,後來涉及詐騙案件,本案曾聽聞被告告以受何景元所騙而辦理預付卡之事宜,但未曾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惟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陳政裕曾受何景元所託辦理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聽聞被告告以受託辦理預付卡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是否將系爭門號資料交予何景元,仍無從證明。 ⒊、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受何景元所騙,致交付本案系爭門號資料?有無積極採取防堵遭人用以詐騙工具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其次,本院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何景元到庭 作證,證人何景元結證稱:我並未取走聲請人申辦的門號, 我若取走,我會承認,但我沒有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 及69頁),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證人何景元曾 取走聲請人申辦之門號,故而無法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3.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B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至 7頁),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案情容非相同,無法以彼類 此,亦不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業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3-聲再-6-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馬芳儀 洪昕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經原告馬芳儀(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原告洪昕妘(114 年度附民字第65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65-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馬芳儀 洪昕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經原告馬芳儀(113年度附民字第2594號)、原告洪昕妘(114 年度附民字第65號)各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3-附民-25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維裕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53、61至 6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附件附 表編號4之〈暱稱「陳曉雯」〉改為〈暱稱「陳曉玟」〉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自白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 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維裕之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 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9千元報酬等語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楊維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93號   被   告 楊維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裕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彭順仁 」、「溫正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楊維裕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號 所示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彭順仁」或「溫正宇」將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楊維裕後,並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載運楊維裕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楊維裕 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給「彭順仁」或 「溫正宇」,楊維裕每日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季醇、黃如屏、胡憲池、龍庭甄、范承禹、王順德、 劉律廷、陳品瑜、郭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育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及被害人張育傑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 3 告訴人林季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及告訴人林季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4 告訴人黃如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黃如屏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5 告訴人胡憲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胡憲池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1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6 告訴人龍庭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龍庭甄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賣貨便頁面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8張。 7 告訴人范承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及告訴人范承禹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遊戲頁面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3張。 8 告訴人王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及告訴人王順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23張、臉書網頁截圖4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9 告訴人劉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及告訴人劉律廷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15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 10 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及告訴人陳品瑜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郭秀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2 如附表匯入帳號所示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彭順仁」、「溫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每天結算,每日3000元至50 00元等語;則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1日、11 3年7月22日擔任車手,其報酬應為9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每 日3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被害人張育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被害人張育傑友人「涂鈴雅」向其借款,致被害人張育傑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吳郁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 2 告訴人林季醇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周致帆」向告訴人林季醇佯稱:可為其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季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5日 15時4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黃如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趙伊雯」向告訴人黃如屏佯稱:要販售信封包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如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黃順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7月15日 15時45分許 1萬6000元 4 告訴人胡憲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雯」、「姜家豪」向告訴人胡憲池佯稱:要向其購買牙線棒,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胡憲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6時59分許 12萬39元 邱秀芝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⑤113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 ⑥113年7月15日1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市) 5 告訴人龍庭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Jiaxin」、「陳宏偉」向告訴人龍庭甄佯稱:要向其購買住宿券,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龍庭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1萬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8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18時22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8時23分許 ⑥113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歸仁大展門市) 3萬元 ①113年7月21日19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歸仁大嘉葆門市) 6 告訴人范承禹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夏秋」向告訴人范承禹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其使用「THQ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范承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06分許 4萬1元 藍德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21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 7 告訴人王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 Guanhao」向告訴人王順德佯稱:要販售巴丹鳥等語,致告訴人王順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1日21時15分許 1萬2000元 8 告訴人劉律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慧勳」、「陳麗雯」向告訴人劉律廷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瓶清洗機,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劉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郭秀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 9 告訴人陳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aye Chen」、「陳雅文」向告訴人陳品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其協助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品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00時16分 4萬9984元 ①113年7月22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

2025-03-28

TNDM-114-金訴-286-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陳駿偉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分 別為下列幫助犯罪行為:  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部分:  ①陳駿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 ntor」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即玉山帳戶、中 信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胡*澤」,並於同日(113年6月21日)10時10分許,以LINE 告知「mentor」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 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的去向。  ②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編 號10即簡上併辦部分)」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5、 10」人員,分別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詐欺方式 ,致各該人員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 時間,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編號1至5為「華南帳戶」, 編號10為「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該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該等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2.「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部分:  ①陳駿偉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 13年6月27日7時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即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以空軍一號寄交與 不詳人員「郭政雄」,並於同日(113年6月27日)7時5分許 ,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②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4及5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6 至9」人員,分別施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詐欺方式, 致各該人員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9」時間, 各別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即以該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該等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附表一:(民國) 寄交日期 編號及寄交之金融帳戶 113年6月21日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3年6月27日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玉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李圳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圳溝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 5萬元至華南帳戶 3 周昭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周昭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 3萬元至華南帳戶 4 劉亮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劉亮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6月27日10時51分許、5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華南帳戶 5 賀煒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賀煒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13分 5萬元、1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張惠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惠紜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19時33分、20時03分、46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7 林美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美鳳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 1萬085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8 翁筱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翁筱琦佯稱:其7-11賣貨便帳號,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 9萬9988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9 吳長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0時18分,以通訊軟體向吳長優佯稱:係其母親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 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10(即移送併辦部分) 呂玉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冒用「吳淡如」之名義發布投資廣告連結,待呂玉惠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艾薇」、群組「心靈驛站 萬豐精選N104」指示呂玉惠下載「CGMI TW」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呂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 2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9至11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3至115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3.證人即被害人周昭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1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12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3至127、129至13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警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4至135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賀煒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至147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68頁)、ATM轉帳紀錄(警卷第168頁)、電子保單系統擷圖(警卷第158頁)、申請貸款失敗網路頁面擷圖(警卷第169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3至17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5至183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8.證人即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3至201頁)、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9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9.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3至20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呂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併一偵卷第5至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9至281頁)。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 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駿偉於原審及本院之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85至91頁,金簡上卷第79、97至101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思思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至45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mento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67至105 頁)、「玉山帳戶」(警卷第279至281頁)、「中信銀帳戶 」(警卷第283至285頁)、「華南帳戶」(警卷第287至291 頁)、「郵局帳戶」(警卷第293至295頁)、「台北富邦帳 戶」(警卷第297至329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於警偵詢時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2.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 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  2.核被告陳駿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部分、「附表二編 號6至9」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10」人員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編 號4至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 編號6至9」人員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 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上開部 分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6.被告上開2罪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 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及罪數關係論斷,並以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且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達成調解狀況(被告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張惠紜、吳長優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金錢)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內容讓被 害人損失無著,喪失司法公信,助長犯罪人透過詐騙輕易取 得他人辛苦所賺之金錢,巨大詐騙利益僅以罰金繳納便了事 ,重大打擊司法追究詐騙之決心,原審判決過輕等語,尚乏 所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0 」之告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 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是本案所應適用 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併案審理, 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 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 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 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9至80、107至108頁、金簡 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 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 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2.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金簡上-10-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楊凱鈞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22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3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事實詳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刑事 案件所載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采螢被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66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豪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豪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豪彬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高靜宜」)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民偉、鍾佩 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施用詐術,致林民偉 、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民偉、鍾佩瑾 、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林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整,以「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 49989元 網路轉帳 被告臺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1分 21085元 網路轉帳 2 鍾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假冒銀行人員」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4分 28999元 網路轉帳 3 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09時29分 2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4 詹正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37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42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 5 趙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4分 5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6 呂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假賣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 1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63至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6至1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4至215、217至2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6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證人即告訴人趙德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5至247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4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5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3至2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60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2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3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三、案經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豪彬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高靜宜」等使用等情 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林民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高靜宜」,我跟對方聊了 1、2個月,她說她預計113年9月初要從香港返回臺灣,但沒 辦法帶那麼多錢回來,所以要先匯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叫 我先幫忙留起來,她還說回來後要跟我在一起,要跟我借帳 戶,我才會寄出我「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我 在寄出之前有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在認識「高靜宜」之前 沒有網路交友過,我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沒有約定轉帳,也沒 有再交付其他帳戶,我是好心幫對方,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高靜宜」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 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19頁)、被告與「高靜宜」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 、被告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 第29頁)及被告馬豪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 13頁,偵卷第23至25、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 「臺企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 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而覓得「高靜宜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 認識「高靜宜」,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 再進而聯絡其他不詳人員,而被告對於「高靜宜」等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高靜宜」等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高靜宜」以匯款為 名義所提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工 作多年,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送貨司機(金訴卷第58頁),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亦為社會大眾所習知,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亦 即對方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也就是為何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得相關金錢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金 訴卷第59及60頁),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前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 及60頁),再則,依照被告於偵查提出之交貨便寄出金融卡 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縣府路之便利商店門市提供取貨,之 後即難以查詢該金融卡之明確去向,上述各該情事均與常情 大相違背,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贈款等名義 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 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 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予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 及去向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亦即,被告於偵審中業已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及60頁),顯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已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意,心存疑慮,惟被告為貪圖對方 允諾之金錢,仍逕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足 證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準此,難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8.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 第27頁),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前往報案,已在本案案發 (113年6月下旬)後,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 從而,憑此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其與「高靜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並非 完整之對話資料,尤其被告部分均已刪除,無法呈現其等間 完全之聯繫過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 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 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 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 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58及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41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黃淑貞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652-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