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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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木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8、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觀護中定期報到驗尿 才被查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模板 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周木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木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其因另案 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木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採尿前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2

TNDM-113-簡上-359-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敦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侯敦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字卷 第1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生命 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 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9號   被   告 侯敦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敦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段與永福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永福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左轉,適有由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民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家豪受 有臉、頸部及前胸割傷、右手指及右小腿挫傷、顱、胸、腹 撞傷骨折、內臟損傷,導致多發性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經送 醫後於同日10時4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侯 敦仁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之父母張明照、吳雅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敦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因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等疏失,與被害人張家豪騎乘B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1、被告駕駛A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B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㈣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字第55141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㈤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認「一、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2月10日南交鑑字第11325223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訴-16-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5號 附民原告 陳盈文 附民被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 原告係於114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為 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附民-485-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3年1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盈 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憑。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秀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泓於民國108年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 3月,陳秀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若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 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 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前加入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運作,負責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LINE暱稱「伯倫byron」於112年11月底起向陳盈文 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盈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 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陳盈文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再由「伯倫執行長」指揮陳秀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嗣經陳盈文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人。 2、依照「伯倫執行長」之指示將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再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3、曾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基於曾經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驗,可以理解詐欺集團洗錢手法,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可能有問題等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文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且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告陳秀泓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其與「伯倫byron--陪伴員」(即伯倫執行長)LINE對話紀錄1份 ㈣ 1、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特殊經驗,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覺性,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轉帳,應知悉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其轉帳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猶執意擔任車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秀泓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 人,並依於「伯倫執行長」指示將告訴人陳盈文之匯款5萬 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伯倫執行長」說虛擬貨幣有獲利,但沒有大筆 資金往來紀錄,說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保證金,才能領獲 利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 徒刑3月等事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經此訴訟程序,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 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等事實,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 覺性,理應知道「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情,應無 不知「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基於你有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 驗,應該可以理解,這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手法,應該多多少 少可以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是有問題,對不對?)那 時覺得怪怪的。(問: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匯?)那時沒有想 到。(問:世界上有這麼好的事「亦即被告陳稱:伯倫執行 長幫我操作,在平臺上可以看到我獲利700多萬元」,可以 不勞而獲?)答:(搖頭)我知道我錯了等語,顯然被告主 觀上已經知悉「伯倫執行長」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伯倫 執行長」指揮其匯款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再依被告所述其與「伯倫執行長」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 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伯倫執行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且被告自陳其與「伯倫執行長」完 全未曾見面,「伯倫執行長」是陌生人,實難認被告與「伯 倫執行長」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伯倫執行長」 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唯一合理之解釋 ,即為被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 任轉匯贓款之車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伯倫執行長」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等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264-202503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家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家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 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被   告 甘家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家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侯宏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家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看起來不好,要幫我做金流包裝,要我寄提款卡,我再跟對方講提款卡密碼,我的那個帳戶裡面也沒有錢了,所以我覺得寄出去對方也不能怎麼樣,我知道金流包裝是對方會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再轉出來,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陳智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強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智強提供之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智強 解除訂單 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許 99,989元 110年4月17日19時56分許 49,987元

2025-03-11

TNDM-114-金簡-17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守忠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守忠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 有竊盜犯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33),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1臺,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號,徒手 竊取陳子玄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 元)。嗣陳子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於113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對面探索公園內,見馮守忠坐於公園內之塑膠椅上,身旁 有陳子玄失竊之腳踏車1臺而扣押之(已發還陳子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守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 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及腳踏車1臺扣案,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81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 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 、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 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裁定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續存在,均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訴-804-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昀芷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昀芷 與共同被告李承勳、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李昀芷與共 同被告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昀芷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裁定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三) ,況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待交互詰問其餘共同被 告以釐清案情,自無從僅依閱卷資料業已公開、辯護人對於 相關證據之評價等,逕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昀芷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聲-348-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晨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晨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詐欺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⒊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63),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喪失自 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4號   被   告 李晨曦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雇於 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爰邱光鵬因遭   暱稱Ai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李晨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Aim助理」,於民國113年 4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與邱光鵬約定地點-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與邱光鵬碰面,邱光 鵬陷於錯誤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各帳戶密 碼,另有新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 新台幣(下同)47952元,當場交付李晨曦收取。李晨曦得 手後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所收取的帳戶等物,寄至空軍 一號-三重站予不詳詐欺集團。事後因有受騙者匯款入邱光 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邱光鵬被依詐欺罪偵辦,邱光鵬方 發現被騙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光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晨曦自白 承認詐欺集團為其製作求職假證明對話截圖,依指示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手機門號卡1個。 2 告訴人邱光鵬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8日及113年9月4日,分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823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告訴人邱光鵬列詐欺被告之移送書2件。告訴人邱光鵬交予被告李晨曦的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Aim等人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交付被告帳戶及手機門號卡。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告訴人被騙交付9個帳戶 二、核被告李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金訴-287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謦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謦安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BX-825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何謦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謦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訂購社群網站FAC EBOOK暱稱「王鴻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嗣其於113年11月25日22時許,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於 113年11月26日0時55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覺車號與車身有異,且查無BB X-8250號之車號,並於車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 失竊車牌1片(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片(由警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6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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