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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再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再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紀再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再旺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昌街路邊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梧州 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再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27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114年 度執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 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聲字卷第17至19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案件,編號2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徐健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192-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再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心瑀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5、6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李再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濱江街與濱江街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內,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心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 撞,黃心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易-9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31號、114年 度執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2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聲字卷第33至35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 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 52日確定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承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33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公司法案件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參 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 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 2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PDM-114-聲-30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 發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被告願供擔保,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並於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 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 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 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 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 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 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 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 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 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 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 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 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 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 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 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發 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 ,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 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 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 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考量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 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 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 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 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 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8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果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金果諭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洪嘉佑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7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2號   被   告 金果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果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洪嘉佑與友 人合夥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 店購買手搖式飲品,其明知該店店員於製作其飲品時,並無 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飲品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連結網際網路,以其GOOGLE帳號暱稱「Paula Chin」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GOOGLE網頁, 在評論區發表1顆星負評,並刊登內容含「9/22周日晚班兩 位女員工態度差勁惡劣且惡搞餐點」、「想像這兩位員工也 有機會重演可不可惡搞飲料事件,如果你想喝喝陌生人的口 水、手攪飲料,可以挑戰這些」等文字之留言,足以貶損洪 嘉佑即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嘉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果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 犯行,並辦稱:因當天伊去購買飲料時,店員做好時就把伊 的飲料放在櫃臺上,把伊晾在旁邊等,伊回家之後喝了飲料 也覺得味道怪怪的,有異味,消費感覺很不好,所以才刊登 這篇留言,伊沒有要誹謗的意圖,伊只是在描述伊當天的感 受和心情等語。然查,詢之被告自承:伊當時確實沒有看到 員工用手攪拌飲料或在飲料中加入口水這些惡搞的行為,當 下也沒有其他客人等語,再觀諸卷附之龜記茗品中山晴光店 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當時為被告製作飲品之2名該店 店員,有加入口水、手攪飲料等惡搞被告飲品之行為,有龜 記茗品中山晴光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刊登之該等留言內容確屬不實指摘,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金果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易-208-2025022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黃語彤住居所,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黃語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黃語彤,然 未載明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是以,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狀顯不 合程式。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黃語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重附民-1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泰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 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 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 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 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竊 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至5月間,並參以受刑人 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27頁),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等情,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8

TPDM-114-聲-270-20250218-1

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吳明利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明利(下稱請求人)為本件請 求時,除提出如附件所示聲請狀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請求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 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 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8

TPDM-114-刑補-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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