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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李蔡秀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8,243元自民國 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1,682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2元,及其中 18,24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76-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余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56元,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14.81%計算,即16%(14.81%+1.74%=16.55%),被 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 告仍滯欠本金74,4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 3年7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5.6%計算,即7.34%(5.6%+1.74%=7.34%),被告應 自貸放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個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 滯欠本金78,78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 月20日起計收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 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6%計 算,即16%(14.6%+1.74%=16.34%),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 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 月。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無 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本金58,4 56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20日起計收 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第99至19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有原告114年1月16日民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依序於109年5月6日、同年12月4日、11 0年7月13日、111年2月17日、同年8月15日、112年2月15日 、同年9月21日、113年3月28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 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3,24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1 7份、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53、93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03,240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2025-01-22

TPDV-113-訴-710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羨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於109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 ,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6080-202501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265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29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9元,及其中 19,265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2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1年5月18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間、112年11月間申請本息償 還寬限期各6期,寬限期滿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378,222元 112年4月11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173,334元 112年4月18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551,556元

2025-01-20

TPDV-113-訴-6410-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庠秢即陳琇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及其中333,156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04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8.64%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4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43,693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於108年04月19日向債權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1 0月19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機動計息【現為7.2%】。上 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9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43,693元(其中本金333,156元,緩 繳息10,5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 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9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3,0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6335-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0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6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9,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 年利率10.4%,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 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 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1,259,04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以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 1.9%,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2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原告本金87,06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經營公司,後來被惡意倒閉,伊有意分期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 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 第13至8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是否已有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DV-113-訴-18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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