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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白宇軒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 水公司)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其父親借款成立   ,於設立登記時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訴外人 郭信大(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辦理借名登記,並以郭信大為 董事。嗣於103年8月間,因銀行貸款認定必治水公司與訴外 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為關聯企業,被上訴 人遂與郭信大協議再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必治水公司300萬元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郭信大。然於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發現 必治水公司之負責人經變更為郭信大之外甥即上訴人,必治 水公司之600萬元資本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變更為由上 訴人全部出資,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 訴訟(下稱前案),於109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 作成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同意其名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然上訴人迄今仍不願協同辦理必治水公司出資額變更及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因此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爰依系 爭調解筆錄,聲明請求上訴人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 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僅在確認出資額歸屬 ,並非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協同辦理登記之附隨義務可言 。縱認有附隨義務之存在,惟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 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無從辦理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才改以約定確認出資額歸屬之方式為之,可認被上訴人當 時同意無須辦理出資額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合意排除附 隨義務。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七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不再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拋棄其餘 法律上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 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 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 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 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郭信大提起前案,而聲明請求 :「一、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郭信大 間就原告在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 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白宇軒(即本件上訴 人,下同)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 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第7頁),經士林地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更正 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被上訴人郭信大間就必治水防水材 料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二、被上訴人白宇軒(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應偕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卷第189頁)。 嗣兩造與郭信大及訴外人郭王金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後 三人係以第三人身分參與調解)於109年6月8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第68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 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各卷 宗審閱屬實。  ㈢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白宇軒(下稱白宇軒)同意現登記於白宇軒名義下之必治 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出資額,歸屬上訴人王瑞琦( 下稱王瑞琦)所有。二、王瑞琦同意撤回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之上訴。第三人郭王金綢(下稱郭王金 綢)同意第三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渟公司)出資額 二百五十萬元歸屬王瑞琦所有。三、可渟公司同意撤回原法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四、可渟公 司同意撤回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當得利事件之起 訴。五、被上訴人郭信大(下稱郭信大)願給付王瑞琦三百 五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年於 每年7月1日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第三人王慶 輝(下稱王慶輝)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六、自本 調解成立後,王瑞琦、王慶輝、可渟公司、必治水公司、郭 信大、白宇軒、郭王金綢、第三人郭秋伶、郭再田、信龍實 業有限公司,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七、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北院卷 第1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堪認兩造業就系爭出 資額之歸屬達成調解,而由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歸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然此僅係約定就系爭出資額之歸屬為確 認,至於被上訴人前案上訴聲明尚請求之上訴人應偕同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部分,顯未包含於第一項至第六項調解條款之範圍 內,是此部分應屬第七項約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上訴人應偕同就系爭出資額向臺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請求業已拋棄,則被上訴人自應受 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 東身分,其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乃 調解成立之附隨義務,本件係發生在調解之後,被上訴人要 履行清算人義務而無法履行,非對調解前之事項提起訴訟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以確認而非以給 付形式記載,是因為當天調解到後來,忽然郭信大說必治水 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辦理解散,當下沒有人可以及時確認 解散的公司能否做出資額移轉,所以才將筆錄第一項以在場 人均無爭議的共識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前案於109年6月8日調解時,即知悉必治水公司 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且當時已有已解散公司之出資額 是否可移轉之爭議,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偕 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倘將來查 明可辦理時,應由兩造協同辦理之約款,難認被上訴人就其 此部分請求之拋棄有何保留。  ⒉又查該次調解除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與郭信大外,尚由郭王金 綢、可渟公司、王慶輝參加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關於 另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借名登記事件,及士林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31號不 當得利事件之解決方式,郭信大另願給付3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暨約明上開參與調解之人及訴外人郭秋伶、郭秋田、信 隆實業有限公司均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民、刑事、行政訴訟 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檢舉,顯見各該參與調解之人皆欲就 其等間尚存民事紛爭為統籌協調,期能妥善擬定可行方案而 獲得一致性解決,並終局弭平其等間當時所存全部民事糾紛 ,倘被上訴人有心保留,使上訴人仍就必治水公司相關事項 負有行為責任,致彼此爭執尚須於本件延續,殊難想像上訴 人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就必 治水公司股權歸屬本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權利,除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事項外均願意加以拋棄,如此始符其等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而一次性完整處理紛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既 業於調解時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其應已認知 必治水公司依法應完成清算程序,自得就相關事宜之進行, 包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妥為安排, 是此應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 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即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使其因無法辦理必治水公司清算事宜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況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且 申請變更之人應為公司,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取得系爭出資額後,若未經必治水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 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難謂其無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惟依上說明,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必治水公司而非上訴人 ,此由卷附空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公司(見 本院卷第159頁),亦可知悉,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及股東名簿之 變更登記,亦屬與法不合,並非有據。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命公 司(債務人)辦理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公 司已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股東(債權人)得逕持該 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亦無請求協同 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就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歸屬被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9

TPHV-113-上-551-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伯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財取 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伯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 己私利,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淑真調解成立,惟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尚未支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 );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2頁),為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既已非其所掌控,復已於民國113年 3月20日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 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8號   被   告 劉伯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韋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之聯絡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 取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 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余淑真,假冒余淑真之弟媳婦名義與 余淑真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透過LINE向余淑真佯 稱:需要資金購買基金,須借款29萬元等語,致余淑真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戶名:王文郁,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警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余淑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伯韋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前某時,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其於網路上所認識之友人使用,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然其不知道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將29萬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之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門號係於112年10月21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 ⑵本案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7分許、112年11月2日9時17分許,有與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10時22分許,有將29萬元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伯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與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2378-202411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33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雅茹、楊書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帳戶內( 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黃昱庭再以「何宗霖」提供之工作 機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詞,應更正為「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楊書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帳戶內(帳戶 申辦人另行偵辦);黃昱庭再以「何宗霖」提供之工作機接 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昱庭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96、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㈢核被告黃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何宗霖」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楊書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告訴人楊書安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法遞減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 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楊書安詐取約9萬9,000元,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楊書安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9萬9,000元,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90頁),然尚未履行,告訴 人楊書安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後,經本院宣告之刑期, 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 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告訴人楊書安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9萬9,000元一節,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經減輕後為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楊書安所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而經被告提 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而未據 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黃昱庭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雅 茹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 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倘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查被告黃昱庭與「何宗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 銀行分期付款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雅茹,致告訴人李雅茹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6時57分許、18時11分許及18 時13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9,987元及29,987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黃昱庭再經「何宗霖」之 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00號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112年11月3日18時16、17分,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實踐郵局ATM分別提領6萬元、29,00 0元,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何宗霖」指示之地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該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而被告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11月 3日16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提領告訴人李雅茹受騙匯入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款項,雖非上開判決所 示告訴人李雅茹人之同一筆匯款,然均係相同之告訴人李雅 茹,因遭到同一個詐欺集團以相同理由詐騙匯款,而再由被 告出面,接續於密接時間,反覆提領,結果並均損及相同告 訴人李雅茹之財產法益,此觀李雅茹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 節自明(見偵14341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本次提領前揭告 訴人李雅茹匯款之犯行,分別與其前案提領相同告訴人李雅 茹匯款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 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述免訴情形應無爭 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 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黃昱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庭與「何宗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雅茹、楊書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 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黃昱庭再以「何宗霖」提 供之工作機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黃昱庭領出之款項,再依「 何宗霖」指示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雅茹、楊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李雅茹、楊書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 13年度偵字14341號)監視器畫面、提領明細、附表編號1帳 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李雅茹提供之受騙資 料(第43至53頁);(113年度偵字14933號)詐欺案照片( 楊書安部分:第39至41頁)、提領及監視器畫面(第93至10 5頁)、附表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所涉上開行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一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何宗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李 雅茹、楊書安(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3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李雅茹 解除銀行盜刷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5時59分 16時0分 99,986元 49,986元 16時12分 16時12分 16時13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楊書安 解除銀行盜刷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時33分 20時55分 49,991元 49,992元 20時51分 20時53分 20時54分 20時5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3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2024-11-14

SLDM-113-審訴-137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112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在「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該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志源」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陳志源」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志源」使用。嗣「陳志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莊宜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秀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志源」,且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 密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資金短絀,急需貸款支應,乃透過自稱「忠訓國際」之「 陳志源」辦理貸款,「陳志源」表示要先包裝做財力證明, 要我提供提款卡,我不疑有他依約寄送,期間我曾詢問「陳 志源」何時可以返還提款卡,亦曾多次以掌靜脈存款之方式 ,將現金存入已寄交予「陳志源」之本案永豐銀行等帳戶內 ,以支應其他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之後「陳志源」要我 提供密碼,並告訴我銀行作業完成即可將提款卡寄回,待接 獲金融機構告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我即前往警局 報案,並無延誤,倘我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斷無一再 詢問何時寄回提款卡之理,更無將現金存入帳戶而徒遭詐欺 集團冒領之風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陳志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6170卷第8至9、83至87頁、偵69607 卷第71至72頁、原審簡上卷第97、148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4頁),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 支票存款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在卷可憑(見偵66170卷第67至69頁、偵69607卷第35 至40頁)。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 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 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 陳碩士學歷,經營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 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 諉為不知,此自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得見。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不需要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陳志源」說要美化帳戶,但沒有詳細說 明,他跟我要密碼說要看我帳戶內的餘額,我跟他說我的錢 都領出來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以辦理貸款此節, 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不知何謂「美化帳戶」, 即逕自交付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再若要查知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大可由被告自行為之後告知「陳志源」,而無交付 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之必要,且徒增往返寄送之不便 ,遑論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志源」前,已自行 查詢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並告知「陳志源」(見偵66170卷第6 0至61頁),絕無再依對方之要求告知密碼之理由。況依被 告自承:我需要用到提款卡,而且提款卡放在對方那邊我不 放心,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一直跟對方要求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其對「陳志源」告以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毫無懷疑,被告既依「陳志源」之說 明,得知可使用靜脈存提款後,仍一再要求「陳志源」返還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原審簡上卷第22頁),亦見其已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尤以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刻意清空帳戶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 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 符,堪認被告就「陳志源」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 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陳志源」,嗣果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經金融機構通知本案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立即報案一節,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所 謂「陳志源」自稱「忠訓國際」之員工,亦非謂其得不經查 證,無視諸多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志源」使用。另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告知「陳志源」本案帳 戶密碼之前(見原審簡上卷第23頁),尚無任何以掌靜脈存 款於本案帳戶內可能遭動用之疑慮,且被告既獲「陳志源」 同意得使用掌靜脈存提款,更於1至2分鐘之內即以掌靜脈存 款、轉帳完成(見69607號卷第81至82頁),自可確認其存 款安全無虞,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 源」使用時,其尚以掌靜脈存款乙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 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趙世裕等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陳志源」使用,使「陳志源」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 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 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說 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筳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趙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致電趙世裕並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然後向趙世裕佯稱:趙世裕的蝦皮帳戶連結凱基銀行的金流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趙世裕住處(地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莊宜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莊宜華並佯稱:想要購買莊宜華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只能在蝦皮取貨,請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云云,經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後,復謊稱:因為莊宜華未簽署蝦皮平臺的保障協議,故提供網址供莊宜華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莊宜華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上開網址的聊天平臺私訊莊宜華並詐稱:30分鐘後會有人跟莊宜華聯絡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莊宜華並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且加入成為莊宜華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使用「Line」向莊宜華偽稱:莊宜華匯款至指定帳號,就可開通個人隱私設定,之後就可以收受匯款云云,致莊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24,069元、24,98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14時31分許、1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87元、40,015元、9,99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趙世裕 1、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70號卷第11至15頁)。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6170號卷第17、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19至21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23、35、37頁)。 5、告訴人趙世裕匯款明細(見偵66170卷第41頁)。     2 莊宜華 1、告訴人莊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607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607卷第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607卷第29、34頁)。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69607卷第36至37頁)。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69607卷第39至40頁)。  6、告訴人莊宜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69607卷第49至53頁)。 7、告訴人莊宜華匯款所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69607卷第54至5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50-202411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裕勛 陳鶴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521,58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4

SLDV-113-司促-11979-2024102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劉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1 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12 月3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1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 400 萬元、12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 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1 月3 日、同年2 月3 日止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0-24

SLDV-113-司拍-167-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41號、第137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0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嫚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芸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 國華」、「梁育仁」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芸嫚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張芸嫚即依「浩景資產管理公司 副理江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育仁」,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芸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7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5至46、73至75、97至 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提供 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書面契約資料 (見偵一卷第47、53至69、77至87、93、89至92、105至113 、101、103、39、115、13至19、23至27頁、併辦案件他卷 第19至31、61至64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67至92、95 至115、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鋐銘」、「浩景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江國 華」、「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轉匯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自兆豐 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36分許 、37分許,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犯行, 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 ,共同侵害告訴人許進益、洪淑暖、李後雄3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3人,現正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07至21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 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進 益、洪淑暖、李後雄經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履行中,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斟以前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梁 育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酬勞,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 卷第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予「梁育仁」之時間、地點、金額 1 許進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進益,佯稱為其兒子,因欠債需要用錢云云,致許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44分許/2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中國信託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提領18萬3,000元 ⑴112年12月14日1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5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萬元 【以上⑴、⑵均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2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7-11新極景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提領8萬7,000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16分許/7-11七張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領3萬元 2 洪淑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暖,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洪淑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5萬元、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2分許/不詳地點 提領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 李後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後雄,佯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2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不詳地點 轉匯5萬元、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進益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洪淑暖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後雄 張芸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許進益 張芸嫚應支付許進益新臺幣(下同)拾參萬伍仟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二一一八二○五二七七三一號 ,戶名:許進益帳戶)。 洪淑暖 張芸嫚應支付洪淑暖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一五○九六二二六○,戶名:洪淑暖帳戶)。 李後雄 張芸嫚應支付李後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支付壹仟伍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帳號:李汪軒,戶名:○○○○○○○○○○○○○號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訴-1575-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5 A0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8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9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被 繼承人尚生存之子女即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4、原告 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而被告A0 2、被告A03、被告A04及原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A5 、被告A06及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9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法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被告A04、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㈡被告A5、被告A06、被告A07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9於110年7 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兒子、孫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款餘額 明細表、淡水區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 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9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9為存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20為股票,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自宜予 以變賣後,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亦屬公平 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9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淡水郵局存款 517,25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 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374,03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127,908.84元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0000000 93,257元 5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活儲存款 143,393元 6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500,000元 7 淡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23,107元 8 淡水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500,000元 9 華南銀行存款 13元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4,96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股金 50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12 中國力霸股票 605股 左列股票應予變賣, 13 國建股票 50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14 臺東企銀股票 1,254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15 高興昌股票 209股 例分配。 16 廣豐股票 264股 17 益航股票 15股 18 國賓股票 110股 19 東聯股票 127股 20 華隆股票 1,079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5 1/15 6 A06 1/15 7 A07 1/15

2024-10-09

SLDV-111-家繼訴-64-20241009-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25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 113年7月3日 2,007元 AH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 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 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 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PCDV-113-司催-72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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